模壳(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模壳(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00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6W1121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00867.9
申请日:2009-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案涉及的模壳是一种独立的建筑构件,其自身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并且涉案专利基于方形外轮廓对产品做出了具体的设计,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全文:
针对200930300867.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以及原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30200611.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的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02日;
证据2:20073020095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的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7日;
证据3:9831181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的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23日;
证据4:200630182030.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的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29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产品使用在混凝土空心楼盖或空心墙中,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且涉案专利的形状为建筑空心楼盖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因此无法展示也不具有其装饰性或艺术性的外表。此外,涉案专利的外部形状是因技术性而非审美性而形成,并且,模壳需要与盖板一起形成封闭的空间,因此,涉案专利的模壳不能单独销售和使用,不能基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经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盒体形状及表面的凹槽均基本相同,二者在裙边的区别位于使用中不易看到的底部,同时带裙边的半边盒体设计也是混凝土空心内模制品领域的惯常设计,且该设计特征被证据2至证据4所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予认可,认为涉案专利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客体,符合授权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据2至证据4用于辅助证明空心楼模壳是司空见惯的设计,涉案专利的一些局部细微设计在现有设计中已存在。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及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本案的模壳是用于密肋楼楼板,可以单独使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明显。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至证据4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形状司空见惯且其形状凹槽因技术性而形成,同时也不能单独销售和使用,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关于使用状态下是否可见。涉案专利的模壳是在建筑领域现浇混凝土(主要是板类构件)中的一种工具,在施工过程中,模壳可以被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而施工过程也是模壳的一种使用过程,因而并不属于使用状态下不可见的产品。(2)关于形状。虽然涉案专利的模壳的外轮廓形状为其所属领域常见的方形,但在该形状基础上,涉案专利还具有“米”字形凹槽等设计,上述凹槽的长短不同,且长凹槽与底部裙边交汇处有固定孔。涉案专利基于方形外轮廓做出了具体的设计,因此并不属于“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3)关于是否可以单独销售和使用。本案的模壳是一种独立的建筑构件,即使其在使用时需要配合其他建筑构件进行使用,也不影响其本身具有的独立使用价值。因此,涉案专利并不属于“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为一种建筑模壳的外观设计(详见涉案专利及证据1附图),二者用途相同,产品种类相同。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形状的外轮廓均为正方体形,顶面均由“米”字凹槽。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具体形状的设计不同,具体如下:涉案专利呈盒盖状,顶面“米”字凹槽中的“十”字槽延伸至底部,底部可见顶面凹槽设计,底部具有裙边,在裙边与“十”字槽交汇处有固定孔,顶面中部也有较小的固定孔。证据1呈封闭的盒体形,顶面具有“米”字凹槽,顶面和底面中间均为较大的圆孔。
针对上述的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虽然在外轮廓及凹槽结构设计上具有相同之处,但二者的整体形状设计以及在所述形状的基础上做出的凹槽设计和固定孔的设计均存在区别,上述区别明显,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从而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主张证据2至证据4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有关设计司空见惯。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至证据4所示模壳的具体外观设计各不相同,且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也不相同,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93030086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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