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01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6W1123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14000.6
申请日:2017-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卡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信友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不能进行对比判断,因此请求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14000.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31日,专利权人为吴信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汽车之家官网宝马“2009款740Li豪华型”网页截图;
证据1-2:汽车之家官网宝马“2009款730Li豪华型”网页截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与宝马七系内门扶手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证据1-1和证据1-2公开了宝马七系内门扶手同款产品的设计,宝马七系轿车销售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上述证据所示产品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涉案专利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仅可见其俯视图,其车身上扶手的俯视图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即使认为二者种类不同,但保护套旨在保护内门扶手,故将汽车内门扶手可见面的外观设计专用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转用启示。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相矛盾,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3:汽车之家官网宝马7系“2013款760Li”网页截图;
证据2:淘宝网订单号为详情及交易快照截图2386207206372835,成交时间为2016年9月20号的订单(公证书截图第10-17页)。
请求人的补充意见与原请求书意见相似,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仅仅公开了宝马汽车内门扶手使用状态下的俯视图,即使涉案专利使用状态下的俯视图与证据1相似,也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各个视图构成的整体设计与证据1公开的设计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225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是对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2的证据保全,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使用状态下仅俯视图可见,俯视图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的保护套需要与宝马汽车的扶手空间相匹配,其俯视图形状不能脱离于宝马汽车扶手的俯视图形状,涉案专利与之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据2未公证,不能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现有设计的证据,涉案专利可以单独出售,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涉案专利产品时会注意其各个方面的结构,仅通过一幅视图的对比,不能得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为相同设计的结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专利权人以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放弃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2,具体使用方式为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分别单独进行对比。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的原件,并明确了使用的图片和公开时间。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同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对于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请求人认为: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为宝马汽车同款扶手设计,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是宝马车的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涉案专利产品时可能会看到除俯视图之外的角度,但是更关注其与宝马车本身是否贴合,三个证据的附图反映了宝马车的内门把手的形状,涉案专利没有对其形状作出任何创新性的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购买该保护套的产品的人,会注意到该保护套各个面的形状设计;此外,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公开的是宝马车的内门扶手设计,图片所示产品没有安装保护套,对此,请求人亦认可证据附图中没有安装保护套。
对于证据2,双方当事人意见基本与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一致,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证据2内门拉手未安装保护套。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分别是汽车之家官网宝马“2009款740Li豪华型”、宝马“2009款730Li豪华型”、宝马7系“2013款760Li”网页截图,各示出了一款车门图片,证据2是淘宝网订单号为2386207206372835的订单详情及交易快照截图,成交时间为2016年9月20号,请求人提交了对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2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请求人认为证据1-1、证据1-2、证据1-3所涉及的宝马七系轿车销售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1、证据1-2、证据1-3所示产品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并且证据2的成交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而其交易快照所示产品的公开时间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以及证据2第15至第17页所示的产品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与宝马七系内门扶手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2公开了汽车内门扶手的设计,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涉案专利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仅可见其俯视图,其车身上扶手的俯视图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即使认为二者种类不同,但保护套旨在保护内门扶手,故将汽车内门扶手可见面的外观设计用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转用启示。
合议组认为:第一,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其用途在于保护内门扶手,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以及证据2第15至第17页分别公开的是一种汽车内门拉手的外观设计,其用于开关车门,二者所示产品用途不同,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第二,本案的保护套是可以单独出售的产品,判断主体应为扶手保护套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包括保护套类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一般消费者在选购该类产品时,必然要核对该产品与汽车内门扶手安装位是否匹配,并确定其安装方式,因此,一般消费者必然会注意涉案专利产品各个视图,而非请求人所认为的仅关注其俯视图所示表面的设计,忽略其他视图的设计变化;第三,涉案专利仅是汽车内门扶手部件局部的保护部件,请求人亦明确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以及证据2中均未出现保护套的产品设计,因而不能通过内门扶手部件的产品设计获知其保护套的设计;第四,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2节所述的现有设计的转用是指将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产品,本案中内门扶手保护套需要与内门扶手匹配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述的转用。故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以及证据2与涉案专利不能进行对比判断,因此请求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均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21400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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