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不锈钢锅(碳涮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02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6W11172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330153444.5
申请日:2013-05-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培林
授权公告日:2013-1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立壮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组成相同,锅体、锅盖、底座的形状也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锅盖上钢印文字图案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比设计虽未公开背面,但其为回转体,背面的主要设计一般消费者根据常识可以推知,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
全文:
针对201330153444.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沈培林(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食全食美”2012年2月11日在优酷网上传的题为“好吃的老北京铜锅涮羊肉 120211”的视频截屏打印件;
证据2:“太原食在龙城”2011年03月23日在优酷网上传的题为“太原美食推荐文良老北京火锅(太原教育电视台《食在龙城》版权所有、拒绝转载)”的视频截屏打印件;
证据3:优酷网2003年苏有朋版《倚天屠龙记》第34集视频截屏打印件;
证据4:淘宝网订单号为“210983554851671”的订单及其订单快照打印件,成交时间2012年12月22日,及相关网页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证据1至3公开的火锅外形均与涉案专利近乎一致,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盖子上有四个“福”字和四条简单的曲线图案,是该领域常见的,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属于实质相同,证据4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0日提交了光盘,光盘内容为证据1至3视频,证据4录屏及时间戳认证证书电子文档。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7日再次提交证据1至4的截屏打印件作为证据5。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2018年11月27日补充的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并于2018年12月12日将请求人2018年11月10日提交的光盘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4单独对比,证据5是前4个证据又提了一遍,本案只涉及4个证据。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一份口审代理词,认可证据1至3的真实性,对证据1的公开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公开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使用合议组电脑当庭演示证据4,百度搜索淘宝网,进入淘宝网首页,登录,进入卖家中心已卖出的宝贝,点“三个月前订单”,输入订单编号“210983554851671”搜索订单,找到该订单,保存订单页面,点击“详情”,出现成交时间、付款时间等信息的页面,回到订单页面,点击宝贝名称,进入订单快照页面,并当庭保存相关页面。请求人主张订单成交时间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确认当庭演示的网页与其收到的一致,认为订单成交时间可以更改,但没有反证支持。
(4)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对比,请求人主张实质相同,认为锅盖上的四个字不同,涉案专利为福,有钢印效果,证据4为龙凤呈祥。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4的4张图是一款产品,而且认为证据4图片不能清楚表达整个锅的外形、或是三个零部件,视角基本相同,只能显示产品的局部的外观,不能表明产品的整体,不能与涉案专利对比,强调涉案专利是一个可爱的小女孩的外形。请求人认为一个订单的宝贝详情下都是同一款产品,而且交易快照的文字介绍也指向同一款产品。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的对比,双方当事人也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4是淘宝网订单号为“210983554851671”的订单及其订单快照打印件,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使用合议组电脑当庭演示证据4,专利权人确认证据4打印件与当庭演示的网页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主张以订单成交时间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成交时间可以更改,但没有反证支持。对此,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国内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在淘宝网上购买的产品,会生成订单,订单的成交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买卖双方均不能修改,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通过订单快照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的产品信息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一般都无权编辑和修改订单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订单号“210983554851671”的订单成交于2012年12月22日,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其订单快照图片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不锈钢锅(碳涮用),证据4公开了四幅图片,根据图片内容和文字信息可以推定公开了同一款火锅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此外,对比设计的4幅图片虽然角度相近,但均为立体图,且包含拆解状态,已经基本公开了对比设计的主要设计,其他未公开的部分均为一般消费者根据常识可以推知的,因此对比设计可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和组成相同、各部件形状基本相同,均包含锅体、锅盖和底座三部分,锅体呈盆状,中间有上细下粗的圆筒状炭筒,锅盖为上凸的弧形,表面均匀分布四个钢印文字,锅盖中间开圆孔可穿过炭筒,外周有平直的边沿,边沿上均匀分布四个龙图案,底座下部为圆盘状,上部为圆台状,表面有云朵状近似三角形的开口,锅体和锅盖上均对称设置把手,把手为C形,两端有圆球用于固定。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锅盖上钢印文字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为福字且外周有圆圈,对比设计为龙凤呈祥四个字,外周无圆圈;②背面是否公开,涉案专利公开了背面,对比设计未完全公开背面的形状。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组成相同,锅体、锅盖、底座的形状也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①仅是锅盖上钢印文字图案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的不同点②涉及背面的公开情况,对比设计虽未公开背面,但其为回转体,背面的主要设计一般消费者根据常识可以推知,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
至于专利权人一再强调的涉案专利好像可爱小女孩的形象,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3015344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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