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易撕盖生产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易撕盖生产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10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5W1165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209541.4
申请日:2017-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磐基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艳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米春艳
国际分类号:B29C65/72,B29C65/20,B29C65/78,B29L3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易撕盖生产线,其特征是:在拉手找正装置(17a)与压花或压平装置(19a)间的工位上设置有拉手折叠点封装置(18a),或者在压花或压平装置(19a)之后的工位上设置有拉手折叠点封装置(18a)。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易撕盖生产线,其特征是:所述拉手折叠点封装置(18a)中的折叠器(1)位于上点封单元(2)和下点封单元(3)之间,所述折叠器(1)后部开有贯通折叠器(1)上下两端面的点封通过孔(11)且点封通过孔(11)位于上点封单元(2)正下方。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易撕盖生产线,其特征是:所述拉手折叠点封装置(18a)由折叠器(1)、上点封单元(2)、下点封单元(3)、定位托盘(4)、上点封安装架(5)和下点封安装架(6)组成;所述上点封安装架(5)下部安装有上点封单元(2),所述下点封安装架(6)上部安装有下点封单元(3)和定位托盘(4),该定位托盘(4)上设有贯通定位托盘(4)上下两端面的通孔(41)且通孔(41)位于下点封单元(3)正上方,所述折叠器(1)通过升降导向机构(7)安装在同步带架(8)或上点封安装架(5)上且折叠器(1)中的点封通过孔(11)位于定位托盘(4)中的通孔(41)正上方。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易撕盖生产线,其特征是:所述下点封单元(3)中下点封头(31)的封口面位于定位托盘(4)的通孔(41)内。
5.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新型易撕盖生产线,其特征是:所述上点封单元(2)中的上点封安装板(21)下端通过多个弹簧导杆(22)活动连接有上点封头(23)且上点封安装板(21)上部设有第一隔热板(24),所述上点封头(23)内设置有第一电热器(25)和第一温度传感器(26)。
6.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新型易撕盖生产线,其特征是:所述下点封单元(3)中的下点封头(31)下部设有第二隔热板(32)且下点封头(31)内设置有第二电热器(33)和第二温度传感器(34)。
7.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新型易撕盖生产线,其特征是:所述折叠器(1)的前侧边的边沿为向上翘起的翘沿(12)且该侧边的正中间开有凹槽导向口(13),凹槽导向口(13)的开口处宽度大于拉手宽度。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新型易撕盖生产线,其特征是:所述凹槽导向口(13)的槽壁倒圆边。”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并提交证据1-6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2018)浙乐证内经字第2309号《公证书》,2018年12月3日,复印件,共56页;
证据2:甲方杭州磐基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磐基公司)与乙方浙江博升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博升A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及502-D易撕盖智能型制盖机合同附件,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客户名称为博升A公司,设备制造单位为磐基公司的设备调试验收单,验收日期2017年2月28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打印时间分别为“20161207”、“20170208”、“20170605”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3页,交易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5:磐基公司向浙江博升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博升B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8页;
证据6:博升B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6日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徐光林(法定代表人)、专利代理师杨文华,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孙建锋(法定代表人)、专利代理师翟中平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5的原件,提交证据1的原件及其中封存的光盘;证据6没有原件,但当庭使用企查查APP进行网络查询演示。
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证据1所附光盘封条完整,合议组当庭在双方见证下拆封封条。
专利权人对证据1-5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证据6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6逐份充分质证,并对照证据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细比对。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公证书的图体现了本专利权要求的部分特征,但不认可公证书中的图片拍摄的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设备状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明博升B公司厂房中保存的设备铭牌表明型号、产品编号、出厂年月以及相应的设备结构;证据2是甲方磐基公司与乙方博升A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其合同附件,涉及证据1所涉型号的设备;证据3是设备安装调试后,博升A公司出具的该型号的设备验收单;证据4是博升A公司和浙江金石包装有限公司(下称金石公司)向磐基公司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共4笔;证据5是磐基公司向博升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从发票中的规格型号、抬头及总额(价税合计总计)等与证据2合同书可以对应,证明磐基B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证据6证明博升B公司为博升A公司名称变更后获得的公司,两者实际是同一家公司。证据1-6形成证据链证明证据1中所涉设备的制造、销售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此外,(1)、对证据6的内容进行当庭进行演示,过程如下:在手机上打开企查查APP,最上面输入博升B公司,第一行可以找到这家公司;再点击进入该公司,基本信息中的工商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下面有曾用名博升A公司,说明现在的博升B公司是博升A公司更名后的公司,证明了证据6的真实性。另外,查询显示博升B公司与金石公司有共同的法人。
(2)、证据4中第二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付款人是金石公司,金石公司是原博升A公司、现博升B公司的母公司,博升B公司的住所地在金石公司内;证据2合同书上同时盖有金石公司和博升A公司的公章,也印证了金石公司向磐基公司付款的合理性。
(3)、证据4涉及金额合计91.5万,与合同金额82万不同,其原因是除合同金额之外,还支付了其他原料的费用。
(4)、证据2合同附件的技术内容表明该易撕盖制盖机是包含拉手折叠点封部件的。设备部件没有更改,即使通常设备维护确需更换部件也要更换规格型号一样的部件。
专利权人认为:经核对原件,对证据1-5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
(1)、证据6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请求人当庭进行了查询演示,但坚持认为网上查出来的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2)、认可证据5发票金额能够与证据2合同金额对应,但证据4第2页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付款人是金石公司,并非博升A公司,而证据5发票均是由磐基公司向博升B公司开具的,与付款的金石公司不符,按照财务制度,付款公司与发票中相应公司必须是一致的。证据2上有金石公司的盖章并不能说明其能够代替博升B公司付款;博升B公司的住所地在金石公司内也可能是前者租借了后者的办公地点;请求人声称金石公司是博升B公司的母公司,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3)、证据4的付款金额累加为91.5万,与合同金额82万不符。
(4)、证据1公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1的拍摄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认可公证书中拍摄的设备为申请日前的设备,不认可证据2合同涉及的设备已经履行交付,证据1公证的设备与证据2合同中并不一致,请求人总共销售给博升B公司6条生产线,只有公证的这一条生产线有铭牌,其他5条都没有,且现场看到的折叠器光亮如新,怀疑其更换过;证据2销售的机器是没有拉手折叠点封装置的,合同提及的转角不能证明包含拉手折叠点封装置,我们认为转角过来是易撕盖过来要转一下角度,易撕盖斜着无法折叠,必须要转正才可以折叠,再点封,合同不能证明折角和点封是在一起的一体结构。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为公证书、证据2为合同书及其附件、证据3为设备调试验收单、证据4为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据5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出示了证据2-5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对证据1-5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
证据1公证了公证员前往博升B公司厂房内对其中保存的设备进行公证拍照获得的信息,包括52张照片及1张手机截屏图片,以及1张随附光盘,公证书显示设备铭牌有“杭州磐基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型号PJYSG502-D/2 产品编号20161031 出厂年月2017年01月”等字样,并留有电话、传真、网址、邮箱等联系方式。
证据2是甲方磐基公司与乙方博升A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其合同附件,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货物名称“易撕盖制盖机”、规格型号“PJYSG502-D/2”、数量1台及金额“820000.00元”,第四条交货约定,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盖章生效并支付定金后75日内发货,收货地点为金石公司厂内,第五、六条约定了交货方式、验收约定、方式、地点及期限,第七条付款方式和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了合同履行的各个阶段付款比例和全款增值税发票开具时机。合同附件有“502-D易撕盖智能型制盖机合同附件”字样,并记载了项目概况、技术说明、售后服务及配件、设备制造周期、付款方式、验收约定和设备技术指标及配置。证据2中的规格型号与证据1铭牌的规格型号完全一致;请求人主张其公司是以合同签订日期作为产品编号,证据1铭牌的产品编号(20161031)与证据2的合同日期也是对应的;证据1出厂年月(2017年01月)在证据2合同签订日期2个月后,该时间差也符合该合同约定的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盖章生效并支付定金后75日内发货),由上可见,证据1和证据2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证据3的设备调试验收单记载客户名称博升A公司,设备名称易撕盖制盖机,规格型号“PJYSG502-D/2”,设备制造单位磐基公司,验收意见为“成品盖子有个别变形,其余按照技术合同要求验收”,验收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证据3的设备型号与证据1和证据2完全一致,且由验收意见可见设备能够生产出成品盖子。
证据4中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打印时间分别为“20161207”、“20170208”和“20170605”,付款人分别为博升A公司、金石公司和博升A公司,附言分别为定金、制盖机、设备款30%,3份入账通知入账金额均为246000.00元;证据4中还有交易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页,回单金额为177000.00元。经核对3份入账通知入账金额26.4万均为证据2中的合同金额82万的30%,配合打印日期和附言,整体能够与证据2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一周内支付甲方30%设备制作定金,……,提货前乙方须将设备款的30%支付给甲方,设备到乙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0%设备款,余款10%质保金在一年内支付给甲方”的合同条款相互呼应。证据4中4张单据的累加金额为91.5万,超出证据2中82万的合同总金额,专利权人对此予以质疑,合议组认为公司业务往来中付设备款的同时付其他配件或原料等的费用也属于比较常见的情形,证据4的3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金额、附言等信息均能与证据2合同书中的相应条款相对应,证据4中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金额也高于设备尾款的金额,请求人主张其随付了其他原料的费用,该解释亦在合理范畴。故专利权人的意见(3)不能成立。
证据5为磐基公司向博升B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发票中每张发票的价税合计均为102500.00元,规格型号均为“PJYSG502-D/2”,地址均为“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五路308号(浙江金石包装有限公司内)”,开票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29日或2017年10月30日。经计算证据5中8张发票的价税合计总和为82万元,即证据5的规格型号、价税合计总和能够与证据2中的合同金额相对应,开票日期和金额也与证据2合同书第八条结算方式“甲方收到90%设备款后开具全款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以及证据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三次付款总额(24.6*3=73.8万,占82万的90%)和付款时间相互印证。
证据6为博升B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博升B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请求人虽未提供证据6原件,但当庭使用企查查APP演示了对证据6的内容进行查询的过程,查询结果显示信息与证据6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曾用名博升A公司等信息一致,另外,查询显示博升B公司与金石公司有共同的法人。企查查是一款专业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工具,数据均源于工商局、裁判文书网等国家权威网站公开的信息,拥有大量的终端用户,该APP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APP运营方为独立的第三方,故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6与请求人当庭演示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博升B公司为博升A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司;专利权人的意见(1)不能成立。
此外,证据2的合同书中同时有博升A公司和金石公司的签章,证据4中第2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由金石公司付款,证据5地址表明博升B公司地址在金石公司内,证据6表明博升B公司为博升A公司更名获得,证据2-6相互印证,证明博升B公司与金石公司紧密关联;此外,企查查APP当庭演示内容显示博升B公司与金石公司有共同的法人,也佐证了该点;而通常仅租借办公地点的公司不会参与对方经营销售活动,比如合同签章、付款。故专利权人的意见(2)不能成立。
而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4),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3的设备调试验收单内容,证据4的付款依据和相应附言,证据5的发票信息,证据6以及企查查APP当庭演示内容均能够与证据2的相应时间节点和合同条款相互印证,证明证据2的合同已经履行。证据2销售的货物名称为易撕盖制盖机,其目的就是用于易撕盖制造的,如果不包含相应的部件,无法完成相应的功能,证据2的合同附件对项目概况、技术说明、售后服务及配件、设备技术指标及配置进行了说明,其中项目概况中有折角、封口、撕口点封、出盖输送字样;技术说明中的工艺流程有转角、撕口点封、出盖输送字样,且撕口旋转和反角部分记载了通过伺服驱动将盖子撕口选正,将撕口反转角度;售后服务及配件记载设备配件包含上下封口模具一套,上述内容均表明证据2中的设备是能够生产出目标产品的;且证据3中验收意见表明验收时设备已经能够生产出成品盖子,因此,专利权人关于证据2销售的机器是没有拉手折叠点封装置的相关主张难以成立。此外,专利权人虽然主张请求人总共销售给博升B公司6条生产线,只有公证的这一条生产线有铭牌,其他5条都没有铭牌,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关于专利权人对折叠器的质疑,合议组认为折叠器本身是金属材质制成,经常使用容易保持光亮如新,并且依据设备维修养护惯例,通常设备维护确需更换部件通常也要更换规格型号一样的部件。截至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并无证据表明证据1公证的内容不实,或证据1的设备进行过更改。证据1的拍摄日期虽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但设备的结构为公众所知的日期以请求人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的销售日期为准,证据2表明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证据3表明设备在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8日进行调试,2017年2月28日完成设备调试验收,上述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专利权人的意见(4)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证据1-6组成的证据链及当天进行的相关演示,能够证明磐基公司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博升A公司公开销售了一台规格型号为PJYSG502-D/2的易撕盖制盖机,期间博升A公司的关联公司金石公司参与了合同签订和付款,后博升A公司更名为博升B公司,该易撕盖制盖机保存在博升B公司的厂房内;公司更名有证据6和企查查APP当庭演示为证,销售和合同履行有证据2的合同书及其附件、证据3的设备调试验收单、证据4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据5的发票为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6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证据1中所公证拍摄的机器已经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并交付使用,该设备的结构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具体的技术内容以证据1图片内容为准。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易撕盖生产线。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图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未被公开的“或者在压花或压平装置(19a)之后的工位上设置有拉手折叠点封装置(18a)”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认可权利要求1在“或者”之前的技术特征被完全公开,但不认可公证书中的图片拍摄的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设备状况,不认可未公开的是常规技术手段。
合议组认为:证据1(参见图10、13)涉及一台规格型号为PJYSG502-D/2的易撕盖制盖机,图10、13最左边部分对应本专利的17a拉手校正装置,右边部分对应本专利的19a压花或压平装置,中间部分对应拉手折叠点封装置18a,对此专利权人亦予以认可。而在压花或压平装置之后的工位上设置有拉手折叠点封装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装置的具体作用而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放置在不同位置并未影响其独立的拉手折叠点封作用。
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公证书中的图片拍摄的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设备状况,根据前述对证据链和权利要求1的评价,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3均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7均引用权利要求2或3;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图10、25、28、42公开。
(2)权利要求3中折叠器通过导向机构7安装在上点封安装架5上,且折叠器中的点封通过孔位于定位托盘4中的通孔41正上方未被证据1公开,其他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而折叠器安装在上点封安装架和同步带架上的功能是一样的,均是为了压住易撕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上述设置;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均是将折叠器通过升降导向机构安装在同步带架或上点封安装架上的作用一同阐述,并未明确折叠器通过升降导向机构安装在上点封安装架上有特别的效果。
(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图37、42公开。
(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的图10、18、23公开,而上点封安装板上部设有第一隔热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图33、39公开。
(6)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的10、28公开,而凹槽导向口的开口处宽度必然要大于拉手宽度。
(7)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图10、28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2-8均认可证据1的图片内容与请求人主张的一致,但不认可公证书中的图片拍摄的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设备状况。此外,还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2:现场勘验时折叠器非常新,是新换上去的,当时请求人也说厂家可能有更换。
(2)关于权利要求3:由图8可见本专利将折叠器通过升降导向机构安装在上点封安装架上,整套装置可以升起来便于检修,而安装在同步带架上不具备上述优点。
(3)关于权利要求5:认可证据1中弹簧导杆活动连接有上点封头,由本专利图8、2可见本专利是直接连接,而证据1隔了隔热板,不是直接连接,故证据1弹簧导杆活动连接有上点封头与本专利不同,且隔热板的安装位置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4)关于权利要求7:认可凹槽导向口的开口处宽度必然大于拉手宽度。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公证书中的图片拍摄的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设备状况,根据前述对证据链和权利要求1的评价,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1)关于权利要求2:由证据1的图10、25、28、42可见拉手折叠点封装置中的折叠器位于上点封单元和下点封单元之间,折叠器后部开有贯通折叠器上下两端面的点封通过孔,且点封通过孔位于上点封单元正下方。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图片中体现的上述内容亦予以认可。故上述内容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一致。
关于专利权人对折叠器的质疑,合议组认为折叠器本身是金属材质制成,经常使用容易保持光亮如新,根据前述相同意见,合议组对专利权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3:由证据1的图10、37、42可见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具体为图42可见折叠器、上点封单元、下点封单元、上点封安装架、升降导向机构和导向柱、同步带架,折叠器安装在横梁上面,升降导向机构安装在同步架上,即折叠器通过升降导向机构安装在同步带架上,上点封安装架的下部安装有上点封单元;图37可见定位托盘、下点封安装架,下点封单元上部安装有下点封单元和定位托盘,定位托盘上设有贯穿定位托盘两端面的通孔,且通孔位于下点封单元的正上方,折叠器中的点封通过孔位于定位托盘中的通孔正上方。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图片中体现的上述内容亦予以认可。故上述内容与权利要求3的相应的附加技术特征一致。权利要求3中折叠器通过导向机构安装在上点封安装架上,且折叠器中的点封通过孔位于定位托盘中的通孔正上方未在证据1中体现,但在证据1涉及内容的基础上,出于便于确保拉手在被折叠器折叠后到点封完成前一直被折叠器压着的技术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折叠器安装在上点封安装架上,并使折叠器中的点封通过孔位于定位托盘中的通孔正上方;由此带来的整套装置可以升起来便于检修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故专利权人的意见(2)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4:由证据1的图37、42可见下点封单元中下点封头的封口面位于定位托盘的通孔内。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图片中体现的上述内容亦予以认可。故上述内容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一致。
(4)关于权利要求5:由证据1的图18可见所述上点封单元中的上点封安装板下端通过多个弹簧导杆活动连接有上点封头,且上点封安装板下部设有第一隔热板,上点封头内设置有第一电热器和第一温度传感器。
证据1体现的内容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区别在于,证据1上点封安装板下部设有第一隔热板,本专利权利要求5上点封安装板上部设有第一隔热板,而第一隔热板安装在上或下都是为了阻隔热量向上传递,因此,上点封安装板上部设有第一隔热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专利权人的意见(3)不能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6:由证据1的图33、39可见下点封单元中的下点封头下部设有第二隔热板,且下点封头内设置有第二电热器和第二温度传感器。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图片中体现的上述内容亦予以认可。故上述内容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一致。
(6)关于权利要求7:由证据1的图28可见折叠器的前侧边的边沿为向上翘起的翘沿且该侧边的正中间开有凹槽导向口。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图片中体现的上述内容亦予以认可。从图中虽无法看出凹槽导向口的开口处宽度大于拉手宽度,但要实现折叠器的功能,凹槽导向口的开口处宽度必然大于拉手宽度,专利权人的意见(4)对此亦予以认可。
(7)关于权利要求8:由证据1的图28可见凹槽导向口的槽壁倒圆边。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图片中体现的上述内容亦予以认可。故上述内容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一致。
综上所述,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8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不足以给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72020954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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