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方圆顶喷(as3t101十寸单功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19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6W11228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045648.1
申请日:2014-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市址山镇慈雨卫浴商行
授权公告日:2014-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水大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顶喷型花洒类产品而言,整体造型多种多样,其出水部的正面呈圆形、方形均为常见的设计,但出水部的结构、出水部表面的弧度及侧面的形状等均可以有较大的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7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430045648.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方圆顶喷(as3t101十寸单功能)”,其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0日,专利权人为厦门水大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请求人鹤山市址山镇慈雨卫浴商行(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300613.9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2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07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426658.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8日,公告日为2012年07月11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出水部出水孔疏密度的排布稍有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出水部的出水孔为对称排列;2)面板为圆角长方形;较二者整体形状、结构、出水部的设计、接头的设计等相同点而言,二者的上述不同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及其相应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主要有以下区别:涉案专利是厚度递增的曲面,使得产品体现轻薄的质感,而证据1是直角边缘,没有涉案专利很薄递增的曲面设计,不具有这种视觉效果,证据1显得更加厚重;涉案专利有框条设计,而证据1没有框条设计;涉案专利出水部布局不是特别工整,呈现比较零乱的视觉效果,而证据1没有这种视觉效果,这些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显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明显瑕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方圆顶喷(as3t101十寸单功能)”,证据1公开的一种“方形莲蓬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花洒包括呈圆角方形的扁平面板,面板表面的出水部,以及设置在面板顶部的安装接头,出水部非均匀分布有环形出水孔,最外圈出水孔的排布更为稀疏,面板顶部和背部之间的接合处有框条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方形莲蓬头”的外观设计,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花洒包括呈圆角方形的扁平面板,面板表面的出水部,出水部均匀分布有环形出水孔,以及设置在面板顶部的安装接头。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呈圆角方形的整体形状设计,各组成部分的基本形状设计、位置关系、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出水部出水孔疏密度的排布稍有区别;涉案专利有框条设计,而对比设计没有框条设计。
合议组认为,就顶喷型花洒类产品而言,整体造型多种多样,其出水部的正面呈圆形、方形均为常见的设计,但出水部的结构、出水部表面的弧度及侧面的形状等均可以有较大的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出水部的基本形状设计、位置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尽管出水部的出水孔的排布、侧面框条设计具有细微差异,但是两者仍然呈现扁平、纤薄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上述不同点较二者整体形状、结构、出水部的设计、接头的设计等相同点而言,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43004564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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