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持花洒(ar0h301按钮三功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持花洒(ar0h301按钮三功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20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6W1122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045958.3
申请日:2014-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市址山镇慈雨卫浴商行
授权公告日:2014-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水大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手持花洒类产品而言,通常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为圆形或方形都较为常见,为实现其基本功能,一般会在头部表面设置一定数量的出水孔,将出水孔按同心环形的方式排列亦较为常见,属于花洒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而头部、手柄的具体形状以及出水孔的具体设置形式是花洒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内容,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9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430045958.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持花洒(ar0h301按钮三功能)”,其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0日,专利权人为厦门水大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鹤山市址山镇慈雨卫浴商行(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029157.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3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10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107112.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8日,公告日为2010年09月15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244751.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1年07月27日,公告日为2012年03月28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流线型的整体形状设计,各组成部分的基本形状设计、位置关系、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证据1中间的出水孔较小,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流线型的整体形状设计,各组成部分的基本形状设计、位置关系、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花洒出水部的出水孔的具体排布方式,②出水部下方有一拨片。将证据3中的花洒出水部替换证据2的花洒出水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3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 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不属于细微区别,证据3的出水孔排布与涉案专利有所不同,涉案专利是对称规则的,证据3是没有规律对称的设计,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明显瑕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持花洒(ar0h301按钮三功能),证据1公开的一种“三功能花洒(ar3h31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头部为圆形,花洒出水孔及手柄侧面有框条设计,头部有从侧面框条处在厚度方向逐渐增厚的外鼓曲面,头部正面按环形排布四圈出水孔,内圈出水孔孔径大于外圈出水孔,且与第二圈出水孔之间具有较大间距,出水孔底部有扇状缺口,该缺口处有一圆形按钮,头部与手柄在连接处逐渐收缩,从侧面看头部正面与手柄交界处有一明显弯折,手柄背面与头部成略带弧形的光滑表面,手柄整体为扁圆柱状,手柄底部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三功能花洒”的外观设计,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头部为圆形,花洒出水孔及手柄侧面有框条设计,头部有从侧面框条处在厚度方向逐渐增厚的外鼓曲面,头部正面按环形排布五圈出水孔,出水孔底部有扇状缺口,该缺口底部有一圆形按钮,头部与手柄在连接处逐渐收缩,从侧面看头部正面与手柄交界处有一明显弯折,手柄背面与头部成略带弧形的光滑表面,手柄整体为扁圆柱状,手柄底部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头部和手柄组成,流线型整体形状设计,各组成部分的基本形状设计、位置关系、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出水孔排布不同,涉案专利有4圈出水孔,最内侧出水孔孔径较大,且与第二圈出水孔间距较大,而对比设计有5圈出水孔,出水孔孔径大小一致。
合议组认为,对手持花洒类产品而言,通常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为圆形或方形都较为常见,为实现其基本功能,一般会在头部表面设置一定数量的出水孔,将出水孔按同心环形的方式排列亦较为常见,属于花洒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而头部、手柄的具体形状以及出水孔的具体设置形式是花洒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内容,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分。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头部、手柄的具体形状完全一致,仅仅在于出水孔的孔径大小及疏密程度略有差异,该区别点较二者整体形状、结构、出水部的设计、接头的设计等相同点而言,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04575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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