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单功能花洒(ar3h1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18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6W1122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029048.1
申请日:2013-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市址山镇慈雨卫浴商行
授权公告日:2013-07-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水大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手持花洒类产品而言,一般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表面设置有一定数量的出水孔,头部、手柄的具体形状以及出水孔的具体设置形式是花洒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内容,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分,通常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7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330029048.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单功能花洒(ar3h111)”,其申请日为2013年01月30日,专利权人为厦门水大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鹤山市址山镇慈雨卫浴商行(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30107112.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15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266382.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1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1月18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流线型的整体形状设计,各组成部分的基本形状设计、位置关系、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花洒出水部的出水孔的具体排布方式,②出水部下方有一拨片。证据2中设计1的花洒出水部安装在头部上,呈圆形,表面分布有多圈出水孔,出水孔呈同心圆排列。将证据2中设计1的花洒出水部替换证据1的花洒出水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厚度一侧在出水部的背面均是对称由外边缘向中心以一个厚度递增的曲面呈现,使产品外观呈现整体视觉效果更加轻薄,而证据1没有采用这种设计;2)涉案专利的出水面凸起相对于证据1而言,属于平一点的设计;3)涉案专利在厚度一侧沿着出水部和手柄部周边具有一圈较窄的框条,证据1没有该框条的设计;4)涉案专利在出水部和手柄部的衔接比较自然,而证据1没有这种视觉效果。请求人认为第4)点区别不存在。双方还就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以及证据1和2能否进行组合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明显瑕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单功能花洒(ar3h111)”,证据1公开了一种“花洒(DS501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头部为圆形,头部有从侧面框条处在厚度方向逐渐增厚的外鼓曲面,头部正面按环形排布四圈出水孔,头部与手柄在连接处逐渐收缩,花洒在厚度一侧沿着出水部和手柄部周边具有一圈较窄的框条设计,从侧面看,头部出水面一侧与手柄交界处有一弯折,手柄背面与头部背面成略带弧形的光滑表面,手柄整体为扁圆柱状,手柄底部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花洒(D S5011)”的外观设计,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头部为圆形,正面为四圈环形出水孔,环形出水孔最内到外分每两圈为一组,中间通过一圆圈进行分隔,最内到外的第二圈出水孔孔径明显大于其他出水孔,出水孔底部有调整出水量的拨片,头部与手柄在连接处逐渐收缩,头部从出水孔边缘朝背部呈“”形,手柄背面与头部背面成略带弧形的光滑表面,手柄整体为上细下粗的圆柱状,手柄底部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正面和背面均有向外突出的弧面,头部正面呈环形分布出水孔,出水孔底部有一按钮,手柄底部均设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花洒头部的正面从侧面框条处在厚度方向上逐渐递增,而对比设计1没有采用这种设计;2)涉案专利沿出水部及手柄部四周边有一圈较窄的装饰框条,对比设计1没有该框条设计;3)涉案专利出水孔的具体排布方式与对比设计1不同;4)对比设计1出水部下方有一拨片,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证据2设计1公开了一种“手持花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手柄头部整体呈圆形,头部正面呈环形均匀排布四圈出水孔。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的花洒出水部与涉案专利的花洒出水部相同,出水孔呈同心圆排列,将对比文件2中的花洒出水部替换对比文件1的花洒出水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手持花洒类产品而言,一般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表面设置一定数量的出水孔,头部、手柄的具体形状以及出水孔的具体设置形式是花洒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内容,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分,通常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即使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在一起,上述区别点1)、2)和4)依然存在,尤其区别点1)和2)的存在使得两者花洒头部的正面和背面的突出弧面、出水孔周边及侧面的框条设计均有较大差异,涉案专利整体呈现较为轻薄和扁平的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1明显的外凸弧面,使得花洒呈现较为厚重和圆润的整体风格,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04575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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