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制备包装纸箱用胶带的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制备包装纸箱用胶带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36
决定日:2019-07-10
委内编号:5W1167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617498.0
申请日:2016-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娣
授权公告日:201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山市嘉美兴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胡建英
国际分类号:B65H37/00(2006.01);B65H3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17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制备包装纸箱用胶带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620617498.0,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2日,专利权人为昆山市嘉美兴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制备包装纸箱用胶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原料胶带放卷装置,该原料胶带放卷装置的后侧设有用于对所述胶带的胶层进行切割的胶层切割装置,该胶层切割装置的后侧上方设有用于收卷胶层的胶层收卷装置;所述胶层切割装置的后侧设有用于对所述胶带的基材进行切割的基材切割装置,该基材切割装置的后侧设有成品胶带收卷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制备包装纸箱用胶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原料胶带放卷装置包括一卷筒,该卷筒的转轴与一驱动马达的输出轴驱动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制备包装纸箱用胶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层切割装置包括胶层切割装置承托辊和胶层切割装置辊子,胶层切割装置辊子的外侧面上设有用于对所述胶带的胶层进行切割的刀刃;所述胶层切割装置辊子的转轴与一驱动马达的输出轴驱动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制备包装纸箱用胶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层收卷装置包括一用于将所述胶层切割装置切分得到的胶层收卷的卷筒,该卷筒的转轴与一驱动马达的输出轴驱动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制备包装纸箱用胶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材切割装置包括基材切割装置承托辊和基材切割装置辊子,基材切割装置辊子的外侧面上设有用于对所述胶带已剥离胶层露出的基材进行切割的基材切割装置刀刃;所述基材切割装置辊子的转轴与一驱动马达的输出轴驱动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制备包装纸箱用胶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材切割装置刀刃的形状为波浪形或者折线形。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制备包装纸箱用胶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品胶带收卷装置包括一卷筒,该卷筒的转轴与一驱动马达的输出轴驱动连接。”
针对本专利,杨娣(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1年04月27日,公开号为KR10-2011-0042561A的韩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67603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2000年05月24日、公开号为CN125435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3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或者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5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1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为准。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请求人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3均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核实,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3予以采信。
证据1-3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1属于外文证据,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未发现该中文译文存在明显的错误和矛盾之处,故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制备包装纸箱用胶带的装置。
证据1公开了一种容易剥离的双面胶带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
“双面胶带由在双面上形成粘着面的板胶100和附着在板胶100的一面上的离型纸200构成,包括:槽形成步骤,在板胶100上等间距的形成11字型槽110;板胶100去除步骤,去除位于所述11字型槽110内侧的板胶100;切割步骤,沿各自长度方向切割除去板胶100的一侧和保有板胶的一侧;卷绕步骤,卷绕切割的双面胶带1。
根据本发明的一个优选实施方式的双面胶带的切割加工方法,是根据本发明实施方式的切割双面胶带的方法,其中以卷形态卷起的双面胶带1随着多个旋转的辊移动,由槽成形刀片400、板胶去除装置300和切削刀片500加工而成,省略关于上述辊、槽成形刀片400、板胶去除装置300以及切削刀片500的详细说明以及图示。
其中,槽形成步骤是在由板胶100和离型纸200组成的双面胶带1中,仅在板胶100上以等间距地形成11字型槽110的步骤,旋转的上、下两侧辊的一侧上设有槽成形刀片400,双面胶带1穿过槽成形刀片400形成如图2a所示的切割线12Oa,同时形成槽110。
此时,在上、下侧辊200中与板胶100形成面接触的一侧辊上设有槽成形刀片400,不切割离型纸200而仅切割板胶100形成11字型槽110。
另外,相对于11字型槽110的位置,位于双面胶带1两外侧的板胶100以位于两个11字型槽110内侧的板胶100的1/2面积形成。
在上述槽形成步骤中形成有槽的双面胶带1再进行下一步骤的板胶100去除步骤,该板胶100去除步骤为:仅去除前一阶段中形成的位于11字型槽100内侧的板胶100。
板胶去除装置300的数量与该板胶100去除步骤中随着辊而移动的双面胶带1中被除去的板胶100的数量相同,该板胶100随着双面胶带1的移动通过板胶去除装置300被移除,板胶去除装置300设置在双面胶带1的宽度方向上。
对上述去除板胶100的步骤中己经除去板胶100的双面胶带1进行下一步骤的切割步骤。在该切割步骤中,沿各自长度方向切割在前一阶段中除去板胶100的部分和保留板胶100的中央部分。
上述双面胶带1的切割可以与前述的槽形成步骤通过设置在上、下侧辊的一侧上的切割刀片500同时进行。与槽形成步骤不同,切割刀片500可以设置在上、下侧辊中的任意一个上,或者可以在两侧辊上都设置,以切割双面胶带1的全部。
此时,双面胶带1与图2d所示的切割线120b同时形成,其中上述离型纸200凸出地位于板胶100的一侧,同时在双面胶带1上以相同规格形成,沿各自长度方向切割被除去板胶100的部分的正中央和保留有板胶100的中央部分的正中央。
根据本发明的一个优选实施方式的双面胶带的切割加工方法的整体加工方法进行如下说明。
首先,以卷形态卷绕的双面胶带1(即公开了原料胶带放卷装置)穿过设有槽成形刀片400的辊(对应于本专利的胶层切割装置),在板胶100上形成11字型槽,然后穿过板胶去除装置300除去位于11字型槽110内的板胶100。
然后,双面胶带1穿过设有切割刀片500的辊(对应于本专利的基材切割装置)而被切割,使得离型纸200凸出地位置于板胶100的一侧,然后重新卷绕成卷形态(即公开了成品胶带收卷装置),以及为了销售进行后处理和包装。”(参见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其附图1-2e)
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的容易剥离的双面胶带的制造方法中使用的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包括卷形态卷起双面胶带1的装置,其后侧设置具有槽成形刀片400的辊,槽成形刀片400不切割离型纸200仅切割板胶100形成11字型槽110,经由设置在槽成形刀片400的辊后方的板胶去除装置300除去位于11字型槽110内的板胶100,具有槽成形刀片400的辊后侧设置具有切割刀片500的辊,切割刀片500切割双面胶带1的全部,切割后的双面胶带1离型纸200凸出地位置于板胶100的一侧,重新卷绕成卷形态。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该胶层切割装置的后侧上方设有用于收卷胶层的胶层收卷装置;证据1未明确公开板胶去除装置300除去的板胶100的收纳装置。
证据2公开了一种齿边双面胶的制备装置,“包括卷辊8、第一传送辊9、压制分切机10、收棉胶辊11、第二传送辊12和成品辊13,待加工的普通双面胶穿在所述卷辊8上,所述第一传送辊9设置于卷辊8的下游,用于传送双面胶,且双面胶的离型纸的外表面紧贴第一传送辊9的表面,所述压制分切机10设置于第一传送辊9的下游,通过压制分切机将双面胶加工成具有本实用新型所述齿边剥离结构的双面胶,在压制分切机10的下游依次设置收棉胶辊11和第二传送辊12,其中收棉胶辊11设置于双面胶的上方,用于将通过压制分切机切割形成的棉胶剥离区6内的棉胶层进行剥离收集,在第二传送辊12的下游设置成品辊13,用于收集加工好的齿边双面胶产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8段,及其附图1-7)。证据2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且证据2公开了位于压制分切机10后侧上方的收棉胶辊11,其用于将通过压制分切机切割形成的棉胶剥离区6内的棉胶层进行剥离收集,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收集原料胶带在加工过程中去除后的胶层,由此证据2给出了将其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2-7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原料胶带放卷装置包括一卷筒,该卷筒的转轴与一驱动马达的输出轴驱动连接”。从证据1的附图1可以看出,双面胶带1卷绕在卷筒上,将卷筒的转轴与一驱动马达的输出轴驱动连接,用于驱动卷筒旋转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胶层切割装置包括胶层切割装置承托辊和胶层切割装置辊子,胶层切割装置辊子的外侧面上设有用于对所述胶带的胶层进行切割的刀刃;所述胶层切割装置辊子的转轴与一驱动马达的输出轴驱动连接”。证据1公开了旋转的上、下两侧辊的一侧上设有槽成形刀片400,则未设置槽成形刀片400的辊即为胶层切割装置承托辊,而将辊子的转轴与一驱动马达的输出轴驱动连接用于驱动辊子旋转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胶层收卷装置包括一用于将所述胶层切割装置切分得到的胶层收卷的卷筒,该卷筒的转轴与一驱动马达的输出轴驱动连接”,证据2公开了收棉胶辊11,其用于将通过压制分切机切割形成的棉胶剥离区6内的棉胶层进行剥离收集,而将辊子的转轴与一驱动马达的输出轴驱动连接用于驱动辊子旋转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基材切割装置包括基材切割装置承托辊和基材切割装置辊子,基材切割装置辊子的外侧面上设有用于对所述胶带已剥离胶层露出的基材进行切割的基材切割装置刀刃;所述基材切割装置辊子的转轴与一驱动马达的输出轴驱动连接”,证据1公开了切割刀片500可以设置在上、下侧辊中的任意一个上,或者可以在两侧辊上都设置,以切割双面胶带1的全部,而将辊子的转轴与一驱动马达的输出轴驱动连接用于驱动辊子旋转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基材切割装置刀刃的形状为波浪形或者折线形”,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成品胶带收卷装置包括一卷筒,该卷筒的转轴与一驱动马达的输出轴驱动连接”,从证据1的附图1可以看出,成品胶带卷绕在卷筒上,将卷筒的转轴与一驱动马达的输出轴驱动连接,用于驱动卷筒旋转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61749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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