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转动的壁挂香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72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5W1163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925850.7
申请日:2016-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绿华盛义日用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威
主审员:王荣霞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吴文英
国际分类号:C11D1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实用新型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925850.7,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1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转动的壁挂香皂,其设有皂体、连接杆、底座和保护盖,所述连接杆的前端与所述皂体相连,尾端设于所述底座上,所述保护盖盖在所述底座上;其特征是所述底座上设有固定座,所述固定座上还设有连接杆孔,所述连接杆设于所述连接杆孔内;所述固定座上沿其水平方向设有限位槽,所述连接杆上沿水平方向设有限位销,所述限位销设于所述限位槽内,所述连接杆可以在所述底座的水平方向上进行0~180°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转动的壁挂香皂,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杆设有第一向上弧和第二向下弧。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转动的壁挂香皂,其特征在于所述皂体内设有内核和安全帽,所述内核的前端设有卡环,所述安全帽与所述卡环过盈配合;所述安全帽内、卡环的前端设有连接爪,所述连接爪的内侧设有凸起,所述连接杆的前端还设有钻头和凹槽。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转动的壁挂香皂,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设有固定孔;所述保护盖为梯形,其底部设有通孔,所述连接杆从所述通孔中伸出。”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510号公证书,以所附的视频内容作为证据1;
证据2:(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510号公证书,以附件第5-11页所示百度贴吧的网页内容作为证据2;
证据3:爱威海社区的网页截屏打印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68831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12411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9年05月20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3856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0年07月05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2)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或证据5结合证据4,或证据5结合证据6;权利要求3和4依据的证据为:证据4,或证据5结合证据4,或证据5结合证据6,或证据1结合证据4,或证据2结合证据4,或证据1结合证据5,或证据2结合证据5;(3)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代表及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出庭人员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具体调查,同时,在口审过程中明确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5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放弃其他证据组合方式;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26条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
(2)请求人认为:①证据4第0020段公开了皂体的特征;证据4的图1及其说明书第0020和0021段记载了孔洞是纵向的,通槽是横向的,定位销自通槽处插入定位孔内,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固定座上)沿其水平方向设有限位槽”,和“(连接杆上)沿水平方向设有限位销”,以及“限位销设于限位槽内”;根据证据4的图1及说明书第0020、0021段,可知其旋转杆只能是在水平方向旋转,因而公开了连接杆在底座水平方向上转动这一特征。②在权利要求3的评述中,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3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皂体内设有内核和安全帽,所述内核的前端设有卡环,所述安全帽与所述卡环过盈配合;所述安全帽内、卡环的前端设有连接爪,所述连接爪的内侧设有凸起。证据5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证据4第0026段中固定件设有两个以上螺孔,其中螺孔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底座上设有的固定孔;证据4第0022段中记载的开孔51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保护盖底部设有的通孔。
(3)关于涉及新颖性和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具体理由同无效请求的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4、5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认可其作为用于评判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当实用新型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转动的壁挂香皂,其设有皂体、连接杆、底座和保护盖,所述连接杆的前端与所述皂体相连,尾端设于所述底座上,所述保护盖盖在所述底座上;其特征是所述底座上设有固定座,所述固定座上还设有连接杆孔,所述连接杆设于所述连接杆孔内;所述固定座上沿其水平方向设有限位槽,所述连接杆上沿水平方向设有限位销,所述限位销设于所述限位槽内,所述连接杆可以在所述底座的水平方向上进行0~180°转动。
证据4公开了一种香皂挂架,该香皂挂架包括固定安装在墙体上的固定件1、旋转杆2及嵌于香皂内的挂件3;固定件1上设有一带纵向孔洞11的凸块12;旋转杆2的上端装设于固定件上的孔洞11内并可在孔洞11内旋转,旋转杆2的下端与挂件3固定连接。为了便于旋转杆2的定位和旋转,可在凸块12中部横向设置一通槽13;旋转杆2上端对应位置处设有一定位孔24;一长度大于旋转杆2直径的定位销4自通槽13处插入定位孔24内,将旋转杆2活动装设于固定件1上。所述固定件1上还可以套扣一盖体5,盖体5下端设有一供旋转杆2通过的开孔51(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2段、附图1)。可见,证据4公开了香皂挂架,以及用于该香皂挂架的皂体,所述挂架可以旋转,其旋转杆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杆,固定件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盖体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盖,盖体套扣在固定件上相当于保护盖盖在底座上;其旋转杆下端连接嵌于皂体内的挂架3,即与皂体相连,上端设于固定件上,即尾端设置于底座上;其固定件1上设置有带纵向孔洞11的凸块12,凸块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固定座,孔洞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杆孔,且旋转杆上端设于孔洞11内并可在其中旋转;凸块12中部横向设置一通槽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固定座上沿水平方向设有限位槽,一长度大于旋转杆2直径的定位销4自通槽13处插入定位孔24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连接杆上水平方向设有限位销,且定位销位于通槽内。此外,证据4中的旋转杆显然是在固定件的水平方向上转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进-步限定了连接杆转动的角度为0-180°,而证据4中没有记载具体的角度数值。然而,对于证据4中的该固定在墙体上的香皂挂架而言,由于墙体通常是一个180°的水平面,那么香皂挂架旋转杆在墙体的水平面内的旋转角度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连接杆设有第一向上弧和第二向下弧。针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 “第一向上弧”、“第二向下弧”的术语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向上弧”、“向下弧”根据其字面意思,能够理解为向上的弧形、向下的弧形;“第一向上弧”、“第二向下弧”根据其字面意思也能够理解为向上的弧形、向下的弧形依次连接的形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其技术特征的含义确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现有技术证据4的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了,旋转杆2采用阶梯形,包括纵向设置的上杆部21、近似水平设置的中杆部22、以及与中杆部夹角呈90-135°的下杆部23。可见,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与证据4相比,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皂体内设有内核和安全帽,所述内核的前端设有卡环,所述安全帽与所述卡环过盈配合;所述安全帽内、卡环的前端设有连接爪,所述连接爪的内侧设有凸起,所述连接杆的前端还设有钻头和凹槽。证据4第0024段公开了旋转杆下杆部23下端设有倒锥形引导部231,引导部231上方设有一环形凹槽232,其引导部231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钻头,环形凹槽23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凹槽。证据5中公开了皂体1内设有内核2,内核2嵌固在皂体1核心处,内核2下端设有卡槽5,与顶部设有卡环6的安全帽3卡紧连接,卡槽5下端设有连接爪9,连接爪9内侧设有凸起8(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2段、图1)。可见证据5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特征“皂体内设有内核和安全帽,所述内核的前端设有卡环,所述安全帽与所述卡环过盈配合;所述安全帽内、卡环的前端设有连接爪,所述连接爪的内侧设有凸起”。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底座上设有固定孔;所述保护盖为梯形,其底部设有通孔,所述连接杆从所述通孔中伸出。证据4中已经公开了固定件1上可开设螺孔14,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底座上设有固定孔;证据4还公开了盖体5下端设有供旋转杆2通过的开孔5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保护盖底部设有通孔,所述连接杆从所述通孔中伸出。而将保护盖的形状设为梯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事实已经说明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其他证据和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92585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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