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无人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71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6W1124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564109.8
申请日:2016-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龙湖区健健玩具厂
授权公告日:2017-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波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较,涉案专利中包含了对比设计中的独特设计,二者虽存在不同,但所述不同点是在未改变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相对位置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设计变化,相较于所述独特设计特征,所述不同点不足以改变二者呈现的整体视觉印象,基于此,相较于不同点,二者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更大,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564109.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汕头市龙湖区健健玩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文章标题为“臻迪PowerEgg:中国创造的世界第二种飞行鸡蛋”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CN30379099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CN30382505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号CN30406525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号CN30382505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2)蛋形无人机相对于常规无人机其蛋形壳体的特有造型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由此会降低一般消费者对该特有造型之外其他设计特征的关注程度,即降低其他设计特征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权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设计2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设计2的不同点已被证据3至证据5公开,由此,涉案专利相对于所述证据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2月27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2019)粤广南方第00737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证据6是对环球网关于臻迪公司蛋形无人机的相关新闻报道网页进行的公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6是对证据1网页证据的公证,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设计2、或者证据2的设计2和证据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3、证据4及其相应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6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以证据6的附件第5页的无人机视图作为对比设计,主张其公开时间为2016年02月19日,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主张的公开时间。关于特征对比,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图片是悬臂螺旋桨展开、没有飞行的状态,对比时应以在先设计的该状态来对比。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设计2相比,二者主要区别在于:①螺旋桨相对于悬臂的设置位置不同;②证据2的设计2有可以翻出来的若干支撑脚而涉案专利没有,由该折叠结构带来外观的图样纹路不同;③旋翼臂形状不同,④涉案专利主体是蛋形而证据2是橄榄形。证据1和证据2是同一产品,证据1的文章宣传说其是第二种飞行鸡蛋,说明对于这样的专利重点不是在于蛋形外形,世界上之前有第一种蛋形,总体接近蛋形不是主要关注点。对于第一种蛋形的具体设计专利权人表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第二种蛋形的主张是根据文章标题解读出来的。请求人主张全世界的专利中只有臻迪公司的无人机是蛋形设计;整个椭圆或椭球、鸡蛋都是接近的,二者区别点是微小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08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玩具(无人机),证据2的设计2公开了一种“飞行器(无人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为蛋形飞行器,包括可折叠的4条悬臂和4根支撑脚,其视图中展示了悬臂和支撑脚均闭合的状态,悬臂展开而支撑脚闭合的状态(变化状态1)以及悬臂和支撑脚均展开的状态(变化状态2),而涉案专利视图中展示为悬臂展开状态,因此,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变化状态1所示产品外观进行对比。经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蛋形,且外周面等间隔分布有4条可折叠的悬臂,悬臂打开时均连接有螺旋桨。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主体形状不完全相同。涉案专利的蛋形主体更加接近规则椭圆形,而对比设计的蛋形主体更接近鸡蛋形状。②悬臂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悬臂外侧面呈等宽的条形,而对比设计外侧面近似冰淇淋勺形,且涉案专利相较对比设计的悬臂厚度更薄。③螺旋桨位置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螺旋桨设于悬臂中端而对比设计设于悬臂末端,涉案专利螺旋桨自轴端向外渐宽而对比设计渐窄。④蛋身表面纹路不同。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但其上中下依次灰、红、蓝三层设计形成了自上而下渐宽的纹路图案。对比设计于悬臂之间等间隔设有支撑脚,所述支撑脚为闭合状态时于蛋身表面形成等间隔条形纹路,支撑脚上部有组装件形成的一圈环形和一圈环形带凸起纹路,下部有组装件形成的环形纹路。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主张蛋形无人机相对于常规无人机其蛋形壳体的特有造型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而专利权人主张蛋形不是主要关注点;专利权人认为基于对证据1中文章标题的解读可知之前已有第一种蛋形,则这类专利的关注重点不在于蛋形,但同时表示对于第一种蛋形的具体设计没有相关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该主张的依据是证据1,然而根据证据1的文章内容来看,其标题将臻迪PowerEgg无人机称为“第二种飞行鸡蛋”是基于美国已研制的XF-85寄生战斗机,但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无人机产品的外观专利对比而言,无需考虑战斗机造型,并且该战斗机的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的无人机的整体鸡蛋造型也明显不同,由此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关注重点不在于蛋形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臻迪蛋形无人机设计,对比设计呈现了其中一款蛋形无人机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现有对该类产品的了解来看,对比设计中蛋形主体结合4条可折叠悬臂的设计为臻迪蛋形无人机的独特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会重点关注的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的考量中应占较大权重。其次,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较,涉案专利中包含了对比设计上述蛋形主体结合4条可折叠悬臂的独特设计,二者虽存在不同,但所述不同点是在未改变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相对位置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设计变化,相较于上述独特设计特征,所述不同点不足以改变二者呈现的带4条可折叠悬臂的蛋形外观的整体视觉印象。综上所述,相较于不同点,二者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更大,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56410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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