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压阀(新自力式衬塑阀前压力调节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调压阀(新自力式衬塑阀前压力调节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08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6W1120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115189.4
申请日:2015-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华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结构组成及各主要部件的形状、比例、相对位置、连接关系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点或为形状常见的法兰设计、或为局部的细微变化,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15189.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调压阀(新自力式衬塑阀前压力调节阀)”,其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6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华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控制阀信息》杂志2014年7月号(总第78期)、2014年9月号(总第79期)部分页面的复印件;
证据2:有关《控制阀信息》杂志的合法性证明文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及证据2可以说明《控制阀信息》为合法的、向全国范围发行的杂志,为公众可以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以证据1第3页右上侧图片作为对比设计1,证据1第9页图7左起第1张图片作为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1的阀体、执行器、上下膜盖等部分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对比设计2的弹簧罩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以证据1第4页左上侧图片作为对比设计3,证据1第9页图7左起第2张图片作为对比设计4,证据1第9页图7左起第5张图片作为对比设计5,证据1第9页图6作为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3至6的弹簧罩及其螺帽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将对比设计3至6中任意一项的弹簧罩替换对比设计1的弹簧罩后,能够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实质相同,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614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SP5000型自立式低压泄压阀,其弹簧罩与对比设计2至6的任意一项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与SP5000型自立式低压泄压阀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证据的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案的证据和理由与6W109933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基本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不予审理。(2)关于证据3,其公证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认可图片的公开时间。(3)对比设计1不具备涉案专利的膜盖外侧连接处三角形固定结构、最顶部六角形,也不具备侧面五角形的膜盖延伸部结构,还不具备膜盖延伸部侧面的凸起圆形气瓶连接口。对比设计2至5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圆形膜盖、阀体结构和阀体空洞结构,且最顶部六角形、膜盖延伸结构、膜盖延伸部侧面的凸起圆形气瓶连接口设计和涉案专利相比均有所区别。对比设计6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圆形膜盖、阀体结构和阀体空洞结构,且最顶部六角形、膜盖延伸结构、膜盖延伸部侧面的凸起圆形气瓶连接口设计和涉案专利相比均有所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设计1与SP5000型自立式低压泄压阀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4至7及其相关的证据组合方式。
(2)合议组当庭告知: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符合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这一无效宣告理由,在6W109933号无效请求案件中已经过审理并作出第367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36721号决定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审理。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中《控制阀信息》杂志2014年7月号(总第78期)原件、证据3公证书原件,出示了证据1中《控制阀信息》杂志2014年9月号(总第79期)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中相关图片的公开时间。
(4)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具体对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36721号决定书中的相关认定,专利权人补充区别点:二者三角孔洞的弧度不同。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弹簧罩的具体对比,专利权人认为主要存在两点不同:涉案专利顶端更细;涉案专利的气孔有双层边缘。关于涉案专利与SP5000型自立式低压泄压阀的弹簧罩的具体对比,双方意见同对比设计3 。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控制阀信息》杂志2014年7月号(总第78期)、2014年9月号(总第79期)部分页面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2014年7月号的杂志原件,使用证据2证明证据1的合法性。
第36721号决定书认可了《控制阀信息》杂志2014年7月号(总第78期)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且本案中专利权人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控制阀信息》杂志2014年7月号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
对比设计1为2014年7月号杂志的第67页右上侧图片,对比设计3为2014年7月号杂志的第89页左上侧图片。根据《控制阀信息》2014年7月号刊载的“每单月20日出版”字样,可以推定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的公开时间为2014年07月20日,该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调压阀(新自力式衬塑阀前压力调节阀),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分别公开了一种调节阀的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括连接在管道上的阀体部分以及与该阀体部分可拆卸连接的执行器部分;阀体部分具有两个与管道连接的管道端口以及一个与该管道端口垂直且与执行器部分连接的阀体侧调压端口,两个管道端口以及一个调压端口均包含用于固定的圆形法兰盘,其中主阀体两侧结构一上一下排列,一侧阀体较长,与主阀体之间形成近三角形空洞,另一侧阀体较短且紧贴主阀体。调节部分具有圆形盖状膜盖,膜盖和阀体部分的调压端口通过方形法兰连接,膜盖的外壁中间设置有垂直膜盖的弹簧罩,弹簧罩主体近似圆柱体形,其前侧设有微凸的长方体,侧面有凸起的圆形可接气管,与膜盖的连接处沿圆周方向设有多个三角形螺丝固定结构,弹簧罩顶端设有直径较小的六角形螺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1幅产品立体图,如图所示,该调节阀包括连接在管道上的阀体部分以及与该阀体部分可拆卸连接的执行器部分;阀体部分具有两个与管道连接的管道端口以及一个与该管道端口垂直且与执行器部分连接的阀体侧调压端口,两个管道端口以及一个调压端口均包含用于固定的圆形法兰盘,其中主阀体两侧结构一上一下排列,一侧阀体较长,与主阀体之间形成近三角形空洞,另一侧阀体较短且紧贴主阀体。调节部分具有膜盖,膜盖和阀体部分的调压端口通过法兰连接,膜盖上方设置有垂直膜盖的弹簧罩。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3公开了1幅产品立体图,如图所示,该调节阀的膜盖的外壁中间设置有垂直膜盖的弹簧罩,弹簧罩主体近似圆柱体形,其前侧设有微凸的长方体,侧面有凸起的圆形可接气管,与膜盖的连接处沿圆周方向设有多个三角形螺丝固定结构,弹簧罩顶端设有直径较小的六角形螺帽。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3的弹簧罩组合,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3为相同种类的产品,对比设计3的弹簧罩垂直于膜盖,在视觉上独立于产品其他设计,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可直接将其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因此,可以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弹簧罩组合,并将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结构组成及各主要部件的形状、比例、相对位置、连接关系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未清楚公开膜盖与调压端口的连接法兰的形状;②三角形空洞的具体形状不同;③涉案专利双层接气管的底层边缘处为双层圆,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未公开该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阀门类产品而言,通常都包括阀体、膜盖、弹簧罩这几个组成部分,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的各部件形状基本相同,区别点①中,涉案专利该处为方形法兰,该设计较为常见,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②中,在空洞的位置、组成结构均相同且形状均近似三角形的情况下,三角形边角处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区别点③位于接气管端口处,相对于整体而言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11518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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