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背胶拉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28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6W11210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482863.2
申请日:2015-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媛曦
授权公告日:2016-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隆信拉链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所涉及这种拉链产品来说,其产品整体结构是其最主要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除此之外,其拉链头的形状、链牙的形状设计也是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
全文:
针对201530482863.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郑媛曦(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2013202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50068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50068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一种背胶拉链,有两层无纺布的设计,拉链层为普通型拉链设计;证据1的实用新型附图公开了一种双层拉链的设计,包括拉链层和粘巾层,证据2与涉案专利拉链层设计基本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1月16日,请求人补充了意见陈述,补充了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1)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呈长方形。产品前后末端为锯齿状,拉链层及背胶层上下两层组成,上层为拉链层,包括布带、链牙、拉头和拉片,下层为背胶层。对该类产品而言,对拉链类产品而言,拉头、拉片、链牙的位置、形状及比例均为一般消费者关注,属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2)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存在产品末端锯齿状有无、拉片数量和形状差异、链条与布条的宽度相对比例不同、背胶形状和布条图案不同等区别,已使得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4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2进行组合,具体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用证据2的拉链头替换证据1的拉链头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比意见以书面意见为准;放弃证据2和证据3组合的无效理由。(2)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较,主要存在链条和布带的宽度比例不同、两端锯齿状的有无、背胶透明与否、布条纹理有无、拉链头的拉片数量差异和形状差异等几点区别,上述区别已足以构成显著区别;请求人认可上述区别,但认为不足以构成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公告日分别是2010年06月02日、2012年08月0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拉链,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一种拉链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用证据2的拉链头替换证据1的拉链头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同属拉链产品,产品整体形状和基本结构相同,因此利用证据1的整体设计结合证据2中的拉链头的设计特征后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
组合后的产品(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产品整体组成结构和形状相同,整体呈长方形,拉链由两层组成,由主体的拉链层和背面的背胶层组成,拉链层包括两侧布带、中部的链牙和拉链头,背胶层可以与拉链层相分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拉链头形状和拉片数量不同,涉案专利拉链头有两个拉片而对比设计只有一个拉片;(2)涉案专利拉链产品末端有锯齿状而对比设计没有此设计;(3)链条和布带的相对宽度比例不同。此外还有布条纹理有无和背胶透明与否等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这种拉链产品来说,其产品整体结构是其最主要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除此之外,其拉链头的形状、链牙的形状设计也是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产品整体组成结构和形状相同,特别是均采用了拉链层和背胶层结合的结构设计。二者的区别点中,关于区别点(1),拉片数量的差异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二者拉链头的形状差异并不明显,即便存在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关于区别点(2)和(3),拉链末端锯齿状设计的有无以及链牙与布带的相对宽度比例差异,均位于在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其他如布带表面的纹理差异和背胶透明与否均属于材质不同造成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综上,相较二者之间由于相同的整体结构特征所产生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二者的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位于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48286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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