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啤酒瓶(PET)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27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6W1118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63051.3
申请日:2017-03-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益通橡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普林凯塑胶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件形状、比例以及相互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不同点并未对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应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063051.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青岛益通橡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大众点评网站评论于2017年02月18日、2017年03月06日公开的产品外观图片网页打印件;
证据2:(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手机水印照片复印件;
证据4:合同复印件;
证据5:模具制作合同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是对证据1大众点评网站的图片进行的证据保全,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2018年11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请求书以及证据2至4的补正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正书以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下称附件1)。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至5均存在问题,其中,证据1上没有“大众点评”字样,且涉案专利为六面体的立体产品,而证据1没有显示六面体的照片;证据2公证书正文盖有公章,工作记录上有公证员和赵世丽(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但截屏打印件上没有公证员和赵世丽的签名,也就是说,截屏打印件可以任意更换或者修改,因此证据2属于不真实的证据。2)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相比,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其中,涉案专利与证据2中发布于2017年02月18日的图片以及发布于2017年03月06日的图片相比,证据2上部没有瓶盖,下部的一部分被遮档,中部被包装图案包裹,又没有六面图,既不能实现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又缺乏涉案专利图片多处有设计特点的形状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之相比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3)附件1中通过检索和分析对比,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基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对于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相关意见。其中,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明确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表示证据2是对证据1的公证,以证据1和证据2证明现有设计。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证据2公证书原件,并表示被公证网页来源于大众点评官网中消费者对于商家永红源(李沧1店)的点评照片,其中找到2017年02月18日和2017年03月06日点评中公开的图片作为对比设计,并当庭使用合议组手机中大众点评网APP进行了网页图片的演示。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公开时间无异议,但不认可请求人将两张图片结合起来评价涉案专利,并明确附件1仅供合议组参考。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图片中所示产品设计的特征对比,专利权人强调二者区别可以概括为,证据2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瓶盖及其上凹槽、把手上面的凹坑和沟槽设计、瓶身的两圈凸起或凹陷设计、倒锥形的立脚设计、倒三角的影像设计。对此,请求人认为瓶盖的沟槽是为了增加摩擦力,2月18日的图片中左上角远处有瓶盖设计,瓶盖是包装瓶的必要组成部分;把手的凹槽区别位于产品不明显的部位,不会对啤酒瓶的整体外观产生影响;现有设计中能够看出瓶身的两圈凸起;倒锥形立脚可以推导出来;三角形的光影是背面的角透过来的,该区别不存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明确证据2是对证据1的公证,主张以附件第35和37页中2017年02月18日和2017年03月06日的点评公开的图片作为对比设计,并于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2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公开时间无异议,但不认可请求人将两张图片结合起来评价涉案专利。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证据2是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认可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认为公证书本身形式完整,每页均盖有该公证处钢印,形式无明显瑕疵,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其次,证据2的公证事项显示其对大众点评网的商户永红源(李沧1店)的点评图片进行了证据保全,也即公证书中所示大众点评的网站截屏信息于公证时客观存在于互联网中。公证内容显示用户“wangm1982”于2017年03月06日发布了图文点评,其上示有永红源精酿原浆啤酒的酒瓶形状;用户“吃喝玩乐zai青岛”于2017年02月18日发布了图文点评,其上也示有永红源精酿原浆啤酒的酒瓶形状。大众点评网是国内知名的第三方消费点评网站,据已查证的信息可知,用户可以在网站平台中对商户发布文字或图片点评,点评对公众可见,首次发布后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网站用户可以对自己发布的点评进行修改,但修改后系统会显示更新时间。专利权人对公开时间无异议,基于此,合议组认可上述图文点评中所示图片于发布日已向公众公开。第三,请求人主张以2017年02月18日和2017年03月06日的点评公开的图片作为对比设计,专利权人不认可将两张图片结合起来。合议组经审查认为,2017年02月18日和2017年03月06日的点评中所示酒瓶均为永红源精酿原浆啤酒的酒瓶,二者相应视角的形状完全对应,标贴内容完全对应,从用户对该商户的点评信息来看,该款啤酒为商户的畅销产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可上述两条点评中所示酒瓶外观为同款酒瓶的不同视角,可以作为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所述对比设计的最晚公开日为2017年03月0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上所示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啤酒瓶,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啤酒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产品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未要求保护色彩。结合涉案专利视图和简要说明的记载可以确定,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啤酒瓶瓶体的形状设计,其保护范围不涉及图案和色彩要素。基于此,对比设计与之相比时仅比较形状要素,瓶身的标贴图案以及瓶体内液体不纳入对比范围。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瓶身和瓶盖两部分组成;所述瓶身整体近似粗圆筒形,瓶身上部有瓶颈且向上呈弧形内收,瓶身下部有四个倒锥形立脚,上下部各有一条凸起环绕筒身;瓶颈顶端设有圆柱形瓶口,瓶盖均呈圆柱形以便与瓶口配合;把手一侧呈L形且向外向下延伸,所述向外延伸的短端上有凹陷,另一侧自瓶口底端向下覆盖至瓶颈1/2处,且向外延伸有导流片。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瓶口上盖有瓶盖,防滑凹槽环绕瓶盖周身,而对比设计的瓶盖被打开并放在桌面左上角处,由此,显示出瓶口为带螺纹瓶口,而瓶盖本身因视图清晰度问题无法确定是否有防滑凹槽设计。②对比设计把手的L部中向下延伸的长端部外侧设计未示出,而涉案专利相应部位有凹槽设计。
专利权人除上述不同点外,还主张二者存在瓶身的两圈凸起或凹陷设计、倒锥形的立脚设计、倒三角的影像设计三点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外观设计的理解应基于其图片所示内容并结合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来确定,所述瓶身的两圈凸起或凹陷设计在视图中已有清晰显示,不构成二者的区别;关于所述倒锥形的立脚设计,尽管对比设计中有酒杯遮挡一部分,但一般消费者知晓,其立脚设计起支脚作用,且应为对称设计,基于已公开部分的设计内容,可以确定立脚部分的整体设计,因此也不构成二者区别;而三角形的光影是基于透明材料而透视的背面的角,因此不构成二者区别。综上,专利权人所述上述三点区别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件形状、比例以及相互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不同点①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且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同点②的凹槽设计在把手设计中较为常见,也为局部细微差异,并且对比设计视图中虽未完全展示把手的凹槽面,但从已示出部分可以看出其把手也应为带凹槽设计的把手。鉴于所述不同点虽客观存在,但并未对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其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06305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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