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拖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拖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35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6W1122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248201.4
申请日:2014-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桂成
授权公告日:2014-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富创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拖把产品而言,整体组成结构大致相同,一般均由拖把头、拖把柄、把手组成,但是其各部分组成后的整体形状、拖把柄和拖把头的具体形状具有较多的设计变化,且位于视觉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430248201.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桂成(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KR3005549870000S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KR3005357420001S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CN301679125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主要包括拖把头、拖把柄、把手三个部分,证据1和证据3同样包括拖把头、拖把柄、把手三个部分,证据2为装在拖把头的清洁布,证据1-3的特征的组合几乎完全公开了涉案专利所展示的外观产品的所有设计要素。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的两个转盘相外切,而证据1的两个转盘之间有一小段的距离;(2)涉案专利的拖把柄底部略粗,然后到铰接处再变细,而证据1的拖把柄底部到铰接处逐步变细,证据3的拖把柄底部较粗,到铰接处变细。上述区别(1)(2)是局部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分别于2019年03月09日和2019年04月01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两次均陈述了相同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主要由拖把头、拖把柄与拖把手三部分构成,证据2仅为拖把清洁布,二者根本无法独立比对;证据1、证据3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分别于2019年03月22日和2019年04月12日将专利权人前后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与证据2和证据3组合,然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3)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将证据2的拖把布、证据3上部的把手和拖把柄与证据1相应部位进行替换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是韩国专利文献,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0年03月11日、2011年06月30日、2011年09月2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电动拖把,产品外观分类号为04-01,证据1涉及一种旋转拖把清洁器,证据2涉及一种用在拖把上的清洁布证据3涉及一种蒸汽拖把,证据1至证据3(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产品均属于清洁用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基础设计,将对比设计2的拖把布、对比设计3上部的把手和拖把柄与对比设计1相应部位进行替换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均属于清洁用品,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形状和基本结构相同,均包括拖把头、拖把柄、把手三个部分,对比设计2涉及一种用在拖把上的清洁布,拖把头、拖把柄、把手均属于该类产品上视觉可分离出来的设计特征,因而请求人的主张属于存在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进行组合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对应部件组合后的产品外观相比较,主要相同点在于:(1)二者整体结构均由拖把头、拖把柄、把手组成,产品整体外形大致相同;(2)拖把头形状基本相同,均为扁平状,拖把头底部有2个圆形转盘装置,圆形转盘装置所附着的底盘近似跑道形;(3)拖把布整体均为圆形,安装于圆形转盘装置内;(4)拖把柄均为细长的圆柱,顶部带向后弯折的把手,把手直径略大于拖把柄直径。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拖把柄杆部较细,对比设计杆部上段较粗;(2)二者拖把头和拖把柄连接部的位置和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的拖把柄与拖把头在拖把头顶部靠近中间位置处铰接,而对比设计的对应连接位置后部有两个固定挡板;(3)此外二者还存在拖把头底部圆盘位置、拖把头顶部连接部位形状变化等方面的一些细微差异。(详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拖把产品而言,整体组成结构大致相同,一般均由拖把头、拖把柄、把手组成,但是其各部分组成后的整体形状、拖把柄和拖把头的具体形状具有较多的设计变化,且位于视觉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拖把头的轮廓形状相同,握把和柄部的形状也基本相同,已使得二者呈现出趋于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关于区别点(1),拖把柄杆部的粗细变化,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选择,并且变化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2),拖把头和拖把柄连接部的位置、形状和连接方式的差异,其设置主要出于功能性考虑,并且该部分在使用时位于拖把柄下方,属于使用中不常见的位置,并且其差异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二者之间的其余区别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相较二者之间相同的特征而言,二者的上述区别点并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及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43024820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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