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背(60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背(60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34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6W1127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27751.3
申请日:2017-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霸州市辛章铜奥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18-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俊安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永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椅背,在满足其功能的情况下,各组成部分仍可进行多种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其设计变化及由此形成的产品整体形状对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各部分设计基本相同,特别是L形安装支架的弧形设计和靠背的曲面设计,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大致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二者的不同点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527751.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霸州市辛章铜奥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25553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25573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申请日均为2017年06月2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0月31日),公告日均为2017年12月19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椅背单独对比,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安装支架末端还设有安装触手,但其设置在座面下方,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是2017年06月2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公开日是2017年12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椅背,证据2公开了一种“椅(ZV-B800)”产品,其中示出了椅背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顶部压条、两侧近似L形的安装支架和正面看近似矩形轮廓的靠背;顶部压条和靠背上部形成纵向略后凸的弧形,靠背中下部形成横向前凸的弧面,靠背整体自然过渡,底部有两拉链头;安装支架为管状,L形的拐角部分为先向后、再向前的大圆弧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安装支架末端设有水平向内延伸的安装触手;(2)对比设计的椅背有网眼设计,涉案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椅背,在满足其功能的情况下,各组成部分仍可进行多种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其设计变化及由此形成的产品整体形状对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顶部压条、L形安装支架和靠背的设计上基本相同,特别是L形安装支架的弧形设计和靠背的曲面设计,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大致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至于二者的不同点,安装触手在使用时不可见;对比设计的网眼设计源于其所采用的材料,且与涉案专利所采用的皮质材料均属于椅背常用的材料,因此,上述不同点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所述,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52775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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