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向切割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向切割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55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5W116933
优先权日:2013-02-05
申请(专利)号:201320075948.4
申请日:2013-0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云
授权公告日:2013-08-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米春艳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赵锴
国际分类号:C03B33/00,3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向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包含:
一基台;
一工作平台,用以放置一加工物,该工作平台系沿着一纵向方向而相对于该基台移动;
一座体,设置于该基台,该座体系沿着一横向方向而相对于该基台移动;以及
一刀头机构,设置于该座体,该刀头机构包括一纵向切割构件及一横向切割构件,该纵向切割构件及该横向切割构件系分别地沿着一高度方向而相对于该座体移动,且该纵向切割构件的切割端与该横向切割构件的切割端为依序而不同时切割该加工物。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纵向切割构件及该横向切割构件的延伸路径系于不同平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工作平台系设置为多个,每个该工作平台系分别地沿着该纵向方向而相对于该基台移动。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基台设置有多个该座体,每个该座体系分别地沿着横向方向而相对于该基台移动。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向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多个座体系于不同平面。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基台具有一横向轨道构件,该座体系设置于该横向轨道构件而滑移。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双向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横向轨道构件系跨置于该工作平台的上方位置处。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双向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横向轨道构件设置有二个该座体,该两个座体系位于该横向轨道构件的相对侧。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基台还设置有一摄影定位构件。
请求人于2019年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4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101525211A;
证据2:CN102531367A;
证据3:CN202139163U;
证据4:CN102264516A。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及相关证据,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于2019年6月4日举行,请求人方专利代理师郑书发、马东晓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方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以无效宣告请求书为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进行审查。
证据认定
合议组对证据1-4真实性、公开性予以确认,证据1-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向切割装置。证据1 公开了一种不用旋转母基板就能沿单位基板的排列方向在母基板上形成切割线的划线装置(参见说明书第7页至第16页及附图1-12K):母基板1为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用的面板,第1方向Ⅰ为支撑部件100的直线移动方向,第2方向Ⅱ为垂直于划线装置12a平面配置构造的第1方向Ⅰ的方向,第3方向Ⅲ为垂直于第1方向Ⅰ和第2方向Ⅱ的方向;划线装置12a包括:支撑部件100、划线单元200、移动单元300;支撑部件100,用来支撑母基板1,令母基板1沿第1方向直线移动;移动单元300,令划线单元200向第2方向直线移动;支撑部件100安装在底座B上;划线单元200,包括第1划线单元200a-1、200a-2和第2划线单元200b;第1划线单元200a-1、20Oa-2,在支撑部件100的移动路径上并列于第2方向Ⅱ上,第2划线单元200b沿第1方向设置在第1划线单元200a-1、200a-2的一侧;第1划线单元在母基板1上形成第1方向的切割线,第2划线单元在母基板1上形成第2方向Ⅱ的切割线;第1划线单元200a-1,在第2方向Ⅱ上并列的配置有2个划线器22Oa-1、240a-1,第1划线单元200a-2,在第2方向Ⅱ上并列的配置有2个划线器220a-2、240a-2,并且,第2划线单元,在第2方向Ⅱ上并列的配置有2个划线器22Ob、24Ob;以上划线器为同样的构造,移动单元300包括,第1移动单元300a和第2移动单元300b;第1移动单元300a,令第1划线单元200a-l、200a-2向第2方向Ⅱ移动,使得第1划线单元200a-1、200a-2对齐母基板1上的第1方向Ⅰ的切割预定线;第2移动单元3O0b,令第2划线单元200b沿母基板1上的第2方向Ⅱ的切割预定线移动;并且,第1划线单元200a-1、200a-2的直线移动和第2划线单元200b的直线移动都由导槽部件370引导;第1划线单元200a-1,固定在第1托架330-1的支撑板332上,能够上下移动。在划第2方向Ⅱ上的线时,第2划线单元20Ob的划线器22Ob、240b中的任意一个划线器220b、240b向下移动,处于能与母基板1相接触高度;在划第1方向的线时,第1划线单元200a-1的划线器220a-1、240a-1中的任意一个划线器220a-1、240a-1向下移动,处于能与母基板1相接触高度。
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已经公开了本专利双向切割装置的大部分结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横向切割构件和一纵向切割构件设置在同一座体上,证据1中的进行横向切割的第2划线单元和进行纵向切割的第1划线单元设置在不同的托架上。
除了上述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还使用了证据1中的另一实施例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具体为:所述第1划线单元的所述划线器,沿所述第1方向形成彼此方向相反的切割线,所述第2划线单元的所述划线器,沿所述第2方向形成彼此方向相反的切割线(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8及说明书第3-4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两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相同。证据1能够解决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证据1的教导,很容易想到将在一个托架上同时设置横向和纵向切割构件,从而使一个托架兼具横向划线器和纵向划线器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该区别,证据1的第1托架上的第1划线单元200a-1和200a-2(纵向切割)和第2托架上的第2划线单元200b(横向切割)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和横向切割构件相比,切割方向相同,都是依序而不同时的方式切割,都是纵向切割的时候工作平台(证据1中是支撑部件)移动,横向切割时座体(证据1中是托架)移动,因此,将证据1中第1托架中的一个划线单元中的一个划线器替换成横向切割的划线器,并不会影响切割方向和切割方式,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简化的目的,容易想到将两种划线器整合在一个托架上,也能够实现分别横向和纵向切割,且划线器的个数也可以根据切割要求来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1中,第一托架330-1、330-2和第二托架330’是不同平面的,其上的划线器在分别进行横向和纵向切割时也是依序而不同时降下,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两种划线器整合在一个托架上以实现分别横向和纵向切割时,能够在证据1的启示下,想到根据被切割物的划线要求来确定划线器的相对位置,使横向和纵向切割的划线器的相对位置错开,且客观上也会产生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
对于权利要求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设置一个工作平台”的基础上,为了增加切割能力和提高效率,能够想到将一个大平台分割成几个小平台或者设置多个工作平台。
对于权利要求4,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基台上设置3个托架。
对于权利要求5,证据1已经公开了第一托架330-1、330-2和第二托架330’是不同平面的。
对于权利要求6,证据1已经公开了导槽部件370,即为横向轨道构件,第1划线单元2O0a-1、200a-2(在第1托架上)的直线移动和第2划线单元20Ob(在第2托架上)的直线移动都由导槽部件370引导。
对于权利要求7,从证据1的附图3中能够看出导槽部件370跨置于支撑部件100的上方。
对于权利要求8,证据1己经公开了第一托架330-1和第二托架330’设置于导槽部件370的相对侧。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该基台还设置有一摄影定位构件”。
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板加工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08段至0067段及附图1-5),在用于将LTCC基板划线的划线装置上,在划线头10上设置着和刀轮12一体地移动的相机13,通过使该相机13上下移动而可以调整焦点,通过利用相机13检测基板W的对准标记A的位置。
证据3公开了一种基板划线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05段至0104段及附图1-13),在各划线工具25的附近设有安装在基座28上的摄像机31,通过摄像机31读取对准标记a。
证据4公开了一种划线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06段至0073段及附图1-9),在划线装置的上部,设置有对基板107的对准标记进行摄像的2台CCD摄像机108a、1O8b,并通过CCD摄像机辨识基板准确的位置。
可见,证据2中的相机13、证据3中的摄像机31和证据4中的摄像机108a和108b即相当于摄影定位构件,都是用于准确定位的。证据2-4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证据2、3或4的启示下,在证据1的基础上增加用于准确定位的相机以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2007594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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