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63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6W11230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293573.8
申请日:2016-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伟斌
授权公告日:2017-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继顺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玩具类产品而言,其容易做出设计改变的部位包括形状及图案,且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整体的形状及图案,而对于局部细节变化关注度较小。
全文:
针对201630293573.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林伟斌(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113088.8的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且形状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与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告知双方:合议组将依照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对涉案专利是否应当宣告无效进行审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两者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具体对比意见同请求书的书面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当庭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31日,公告日为2016年09月07日,因此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能够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是“玩具”的外观设计,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毛绒玩具(白虎欢乐尾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整体组成相同,均为带环形绑带的虎尾形毛绒玩具;②形状相同,绑带均为近似椭圆形的连接体及长条形带子组成,虎尾部分均是近似“S”形,且尾部弯曲幅度更大,接近环形;③虎尾部分上均分布有多段长短不一的条形图案,且端部有明显的色块图案。两者不同点在于:玩具的虎尾部分上的图案的长度及分布位置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玩具类产品而言,其容易做出设计改变的部位包括形状及图案,且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产品整体的形状及图案,而对于局部细节变化关注度较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成结构、各部分形状、大体图案均相同,均是分布于虎尾上的线条形图案,仅在线条形图案的长度及分布上存在区别,该区别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29357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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