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离合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64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6W11248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041397.8
申请日:2018-0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南超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仁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和证据1整体形状及各部分比例、具体部位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属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和证据1构成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41397.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离合器”,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29日,专利权人为厦门仁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厦门南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05921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包括:(1)整体形状及比例。(2)空心通轴管的中空形状。(3)驱动罩的形状,第一圆柱部、第二圆柱部以及第三圆柱部上的倒角都相同。(4)驱动压盘处的形状。(5)气缸体的斜槽布局及形状。这些相同点决定了离合器的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二者具有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设计,因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的规定。二者不同点仅在于:(1)第二圆柱部顶面的圆孔数量不同,涉案专利具有4个圆孔,证据1具有6个圆孔。(2)涉案专利中气缸体底面没有设置铭牌,而证据1中气缸底面设有铭牌。其中区别(1)属于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区别(2)位于不常见面,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均较小,二者不构成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4日上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2款的规定。
(2)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7年08月1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离合器,证据1公开的是“米粒弧齿啮合气动离合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相同点为:(1)整体形状及各部分比例基本相同,从上至下均依次设置有驱动罩、驱动压盘、气缸体,且各部件同轴设置,中心有一空心通轴管;(2)驱动罩、驱动压盘、气缸体的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不同点为:(1)驱动罩的第二圆柱部表面有4个圆孔,证据1有6个圆孔;(2)涉案专利气缸体侧面有3个方槽,证据1气缸体侧面有3个方槽和1个圆孔;(3)证据1底面有一铭牌,涉案专利无该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离合器类产品一般都会设有驱动罩、气缸体等部位,但是在上述部位的连接方式以及具体形状上可以有一定的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证据1整体形状及各部分比例、具体部位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1)(2)均位于局部,第二圆柱部上圆孔数量的差别以及气缸体侧的圆孔有无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3)铭牌位于产品底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和证据1构成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04139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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