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包装纸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54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5W1167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617186.X
申请日:2016-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娣
授权公告日:2017-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山市嘉美兴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张沧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B65D5/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其他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617186.X,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5月03日,专利权人为昆山市嘉美兴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装纸箱,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矩形包装纸箱箱体,该矩形包装纸箱箱体具有一摇盖,该摇盖的自由边的一侧设有两条或两条以上胶带;所述摇盖的中部设有易撕条,该易撕条的两侧均设有易撕线,所述易撕线由多个通孔连接构成,所述通孔之间间隔设置;所述胶带的厚度大于或等于0.03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纸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长条形。”
针对本专利,杨娣(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6382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6月11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335902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502305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2月10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501062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2月03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26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公开了一种飞机盒式包装箱(参见说明书第[0023]-[0026]段,图1-2),包括:矩形包装箱箱体(飞机盒式包装箱即为一种矩形盒体状包装箱),该箱体具有封板11(相当于摇盖),该封板11的自由边一侧设有胶条12(相当于胶带),封板11的中部设置有撕拉条13(相当于易撕条),撕拉条13通过两条平行线相互间隔的若干短线状切空或贯穿孔(相当于通孔)形成。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两条或两条以上胶带;(2)胶带的厚度大于或等于0.03mm。区别特征(1)已被证据2公开,区别特征(2)已被证据5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和(2)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5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3公开了一种防盗窃环保包装盒,其中(说明书第[0023]-[0041]段,图1-7)公开了该包装盒包括:矩形包装箱箱体(由图1-7可见),该箱体具有后盖板7(相当于摇盖),后盖板7的末端(相当于自由边一侧)设有双面胶10(相当于胶带),后盖板7的中部设置有易撕开条71(相当于易撕条),易撕开条71通过两条平行的针孔线(相当于通孔)形成。
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1)两条或两条以上胶带;(2)胶带的厚度大于或等于0.03mm。如上文所述,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其他证据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5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4公开了一种撕拉开启式包装箱,其中(说明书第[0026]-[0030]段,图1)公开了该包装箱包括:矩形包装箱箱体(由图1可知其组装后为矩形箱体),该箱体具有顶外盖10(相当于摇盖),顶外盖10的末端防盗线13所在区域(相当于自由边一侧)设置有双面胶(相当于胶带),顶外盖10的中部设置有撕拉线12(相当于易撕条),撕拉线12通过两条平行线相互间隔的若干短线切孔、弯折切孔或贯穿圆孔(相当于通孔)形成。
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1)两条或两条以上胶带;(2)胶带的厚度大于或等于0.03mm。如上文所述,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其他证据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2、5的结合,或者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4、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4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期限届满后专利权人未答复。
2019年0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3、证据4的区别在于:(1)两条或两条以上胶带;(2)胶带的厚度大于或等于0.03mm,但上述区别在证据2或证据5中已经公开,并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的摇盖粘在箱体的哪侧没有限定,但无论连接在顶部还是一侧均是本领域常见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包装纸箱,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矩形包装纸箱箱体,该矩形包装纸箱箱体具有一摇盖,该摇盖的自由边的一侧设有两条或两条以上胶带;所述摇盖的中部设有易撕条,该易撕条的两侧均设有易撕线,所述易撕线由多个通孔连接构成,所述通孔之间间隔设置;所述胶带的厚度大于或等于0.03mm。
证据1公开了一种飞机盒式包装箱,包括:底板1、前侧板2、后侧板3、左外侧板4、左内侧板5、右外侧板6、右内侧板7、内衬8、顶盖9、里衬10和封板11,前侧板2和后侧板3的内侧分别连接于底板1的前后两侧,左外侧板4和右外侧板6的内侧分别连接于底板1的左右两侧,前侧板2的左右两侧分别连有内衬8,左外侧板4的外侧连接有左内侧板5,右外侧板6的外侧连接有右内侧板7,后侧板3的左右两侧分别连有内衬8,后侧板3的外侧连接顶盖9的一侧,顶盖9的另一侧连接封板11,顶盖9的左右两侧连有里衬10,所述的封板11的中部设置有撕拉条13,所述撕拉条13通过在封板11中部的两条平行线上开设撕拉刀口的方式设置,具体的如附图2所示,沿封板11中部的两条平行线相互间隔的开设若干短线状切孔、弯折切孔或者贯穿孔的方式设计,所述的撕拉条13优选横贯整个封板11的宽度布置,这样只要沿着撕拉条13的方向撕拉,即可快速、轻松的完成包装箱的开箱。进一步的在所述封板11上设置有胶条12,所述胶条12设置于封板11内表面上、撕拉条13以外(远离顶盖)的区域(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23]段,图1-2)。
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证据1中由底板等组成的盒式包装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矩形包装纸箱箱体,证据1的封板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摇盖,证据1的撕拉条1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易撕条,证据1中“两条平行线相互间隔的开设若干短线状切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易撕线由多个通孔连接构成,所述通孔之间间隔设置”,证据1的胶条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胶带,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胶带为两条或两条以上,且胶带的厚度大于或等于0.03mm,而证据1中的胶条为单条,对胶条的厚度没有作出限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胶带的数量为两条或两条以上,使得摇盖与包装纸箱箱体粘结更加紧密,同时节约了胶带的使用量。胶带的厚度大于或等于0.03mm,摇盖与包装纸箱箱体粘结后,由于具有厚度的胶带拥有缓冲作用,摇盖不会崩开(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0010]-[0011]段)。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摇盖与箱体的粘合强度。
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装盒,包括顶盖1、底盖2和盒体3。所述的顶盖1包括:顶前盖11、顶后盖12、顶左盖13和顶右盖14;其中,所述顶前盖11与盒体3的连接处设有撕拉条110,撕拉条110设有撕拉开口111。所述顶前盖11的中间和/或末端附有双面胶01。包装盒通过顶盖附着双面胶,使得包装盒可以打包更平整,并且顶盖不同位置附着双面胶,使得打包后的包装盒的密封性更好,可以有效防止打包后的包装盒的顶盖凸起(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12]、[0018]段,图2)。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使用两条胶带以提高密封性和粘合强度的技术启示。为进一步提高粘合性,使用两条以上的胶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胶带的厚度大于或等于0.03mm属于胶带的常规厚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粘结牢度的需要能够选择适当厚度的胶带,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通孔为长条形”,然而,该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23]段,图2)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文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对于其他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61718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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