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提升纸质包装箱盖体粘合强度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55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5W116732
优先权日:2016-11-15
申请(专利)号:201621355934.8
申请日:2016-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娣
授权公告日:201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世峯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张沧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B65D5/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其他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355934.8,优先权日为2016年11月15日,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20日,专利权人为林世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提升纸质包装箱盖体粘合强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包装箱,包含有连接在一箱体的上端开口相对两侧的一第一主盖板与一第二主盖板,所述第一主盖板与第二主盖板的自由端边分别切割有系列切槽,进而在所述第一主盖板与第二主盖板的自由端边分别形成有系列活动片体;
一离型基材,该离型基材的一侧面粘贴有一双面胶带的一侧面,所述双面胶带的另一侧面粘贴于所述第一主盖板与所述第二主盖板的活动片体。
2. 根据权利要求 1所述的提升纸质包装箱盖体粘合强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切槽的长度方向平行于所述第一主盖板与所述第二主盖板的自由端边。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提升纸质包装箱盖体粘合强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片体的宽度依据所述包装箱的尺寸大小而定。”
针对本专利,杨娣(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467503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30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59232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9月07日,复印件共16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122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3月31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7631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08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限定了“所述切槽的长度方向平行于所述第一主盖板与所述第二主盖板的自由端边”,然而,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所述第一主盖板与第二主盖板的自由端边分别切割有系列切槽,进而在所述第一主盖板与第二主盖板的自由端边分别形成有系列活动片体”,结合说明书附图可知该切槽是垂直于盖板的自由端边,因此,权利要求2的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矛盾,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说明书中也记载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封装置(参见第[0024]-[0029]段,图1-2),包括一包装箱,包含有连接在箱体的上端开口相对两侧的顶盖1(相当于第一主盖板)和内盖2(相当于第二主盖板),顶盖1的上端部切割有一排直线刀线形成直线型防盗结构12,该刀线贯穿切割顶盖且切透到顶盖1的上端(参见图2,因为刀线切透到顶盖1上端,因此刀线之间必然形成有活动片体,相当于公开了在第一主盖板的自由端边切割有系列切槽,并形成有系列活动片体);以及该直线型防盗结构12设置于双面胶粘贴区13的中部(相当于公开了双面胶带粘贴于活动片体),而双面胶必然设置有离型基材,用于在包装箱封箱前保护该双面胶,从而隐含公开了离型基材。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在第二主盖板上也切割有系列切槽并形成有活动片体,并且该活动片体上也粘贴双面胶带及其离型基材。
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装箱,其中(说明书第[0035]-[0043]段,图1-12)公开了该包装箱包括连接在一箱体的上端开口相对两侧的一第一主盖板3A与一第二主盖板3B,并且在第一主盖板3A与第二主盖板3B的封装边面上均黏贴有双面胶层2和离型基材1。可见证据2实质上公开了在两个主盖板上均粘贴双面胶带及其离型基材,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2很容易想到在第二主盖板的自由端边上也切割切槽并形成活动片体、进而粘贴双面胶带及其离型基材以实现两个主盖板均能封装箱体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在第一主盖板与第二主盖板的自由端边分别切割有系列切槽并形成有活动片体。然而,该区别特征己经被证据1或证据3(说明书第1-2页,图1-2)或证据4(说明书第1-2页,图1-3)公开,且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或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期限届满后专利权人未答复。
2019年0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在第一主盖板与第二主盖板的自由端边分别切割有系列切槽并形成有活动片体。由于粘贴时不结实,剪开缝变成两片进行粘贴会更牢固,在做手工时或工业上是非常常见的技术手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矛盾,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查明: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提升纸质包装箱盖体粘合强度的装置,其中限定了“所述第一主盖板与第二主盖板的自由端边分别切割有系列切槽,进而在所述第一主盖板与第二主盖板的自由端边分别形成有系列活动片体”。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切槽应当垂直于盖板的自由端边以形成活动片体,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也能够佐证这一点。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切槽的长度方向平行于所述第一主盖板与所述第二主盖板的自由端边”,其中,盖板切槽的长度方向平行于其自由端边显然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相矛盾,从而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提升纸质包装箱盖体粘合强度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包装箱,包含有连接在一箱体的上端开口相对两侧的一第一主盖板与一第二主盖板,所述第一主盖板与第二主盖板的自由端边分别切割有系列切槽,进而在所述第一主盖板与第二主盖板的自由端边分别形成有系列活动片体;一离型基材,该离型基材的一侧面粘贴有一双面胶带的一侧面,所述双面胶带的另一侧面粘贴于所述第一主盖板与所述第二主盖板的活动片体。
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装箱,包含有连接在箱体的上端开口相对两对两侧的第一主盖板3A与第二主盖板3B,以及连接在箱体上端开口另外相对两侧的第一副盖板3C与第二副盖板3D。双面胶层2的相对两侧面分别为具有黏着性质的第一黏贴部21与第二黏贴部22,该第一黏贴部21系黏贴于离形基材1的一侧面,第二黏贴部22则可用于黏贴在一包装箱3的主盖板3A、3B封装边面上(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35]-[0043]段,图1-12)。
将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证据2中的第一主盖板3A与第二主盖板3B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主盖板与第二主盖板,证据2的双面胶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双面胶带,证据2的离形基材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离型基材,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在第一主盖板与第二主盖板的自由端边分别切割有系列切槽并形成有系列活动片体,而证据2对此没有作出限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活动片体可以活动的特性使得第一主盖板与第二主盖板可以在包装时更牢固地粘合于包装箱(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0012]段)。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主盖板与箱体的粘合强度。
然而,将主盖板的自由端边与箱体用双面胶粘合时通常由于其表面不平整而粘合度不佳,经切槽形成片体后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盖板与箱体的接触面,便于压实粘结,进而增强粘合强度,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更加牢固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文已经得出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对于其他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35593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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