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快速平整撕离包装箱盖封口的胶带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快速平整撕离包装箱盖封口的胶带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56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5W1167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578741.7
申请日:2017-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娣
授权公告日:2018-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世峯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张沧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C09J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其他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578741.7,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5月11日,专利权人为林世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快速平整撕离包装箱盖封口的胶带装置,具有一长条状的基材,该基材具有位于相对面的一第一面与一第二面,所述第一面沿着所述基材的长度方向连续涂覆有黏胶层,所述第二面沿着所述基材的长度方向连续涂覆有离形层,其特征在于:
所述黏胶层在所述基材的所述第一面的宽度方向上涂覆局部区域,使所述第一面在所述宽度方向上从所述基材的至少一侧边往相对方向的另一侧边连续形成一小宽度且延着所述基材长度连续延伸的未涂覆所述黏胶层的引拔撕开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快速平整撕离包装箱盖封口的胶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面在所述宽度方向上从所述基材的相对两侧边分别往相对方向的另一侧边连续形成一小宽度的未涂覆所述黏胶层的引拔撕开带。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可快速平整撕离包装箱盖封口的胶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引拔撕开带的小宽度小于所述黏胶层的宽度。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可快速平整撕离包装箱盖封口的胶带装置,其特征在于:对应所述引拔撕开带位置的所述基材的第二面设有复数个指示标识。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可快速平整撕离包装箱盖封口的胶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标识为指示所述引拔撕开带位置的图案标识﹑符号标识或颜色标识。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可快速平整撕离包装箱盖封口的胶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引拔撕开带的长度方向的侧边形成为非直线形状。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可快速平整撕离包装箱盖封口的胶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直线形状为波浪形。”
针对本专利,杨娣(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4283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07月09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63138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1月11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057545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7月13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402274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467603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30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561683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05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面双留边胶带(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至第5页第4段,图1-5),该胶带包括长条状的膜片10(相当于基材),膜片10具有两个表面,一个表面涂布有具有粘性的胶质层20(相当于黏胶层),另一表面也涂布有具有粘性的胶质层20并粘合有表面光滑的离型片30(相当于离形层),其中膜片10表面涂布的胶质层20的宽度小于膜片10的宽度,即在膜片两侧端设有未涂布胶质层20的留边21、22(相当于引拔撕开带),以便于在胶带茹贴后可以方便地撕离胶带。由此可见,证据1己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即使二者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细微差别,该差别也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该权利要求仍然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
2、如上文所述,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细微差别,该差别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第[0010]-[0011]段,图1-2)或证据4(第[0020]-[0026]段,图1-2)或证据5(第[0026]-[0027]段,图1-7)或证据6(第[0013]-[0024]段,图1)公开,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4或6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期限届满后专利权人未答复。
2019年0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即使认定证据1中的胶质层是一个区别,该区别也属于公知常识,另外,图案标识、符号标识、颜色标识也均属于公知常识内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快速平整撕离包装箱盖封口的胶带装置,具有一长条状的基材,该基材具有位于相对面的一第一面与一第二面,所述第一面沿着所述基材的长度方向连续涂覆有黏胶层,所述第二面沿着所述基材的长度方向连续涂覆有离形层,其特征在于:所述黏胶层在所述基材的所述第一面的宽度方向上涂覆局部区域,使所述第一面在所述宽度方向上从所述基材的至少一侧边往相对方向的另一侧边连续形成一小宽度且延着所述基材长度连续延伸的未涂覆所述黏胶层的引拔撕开带。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面胶带,其主要具有一由膜片10、胶质层20与离型片30所组成的双面胶带,于其膜片10的两表面涂布有具有粘性的胶质层20,令其一面与表面光滑的离型片30粘合后卷绕成滚筒状,使离型片30在外包覆膜片10以形成滚筒状的双面胶带,而其特点在于:于膜片10下表面所涂布的胶质层20宽度小于膜片10宽度,而膜片10上表面的胶质层20宽度又小于下表面的胶质层20宽度,而得与常用的双面胶带相区别。因膜片10两侧端设有未涂布胶质层20的留边21、22,故可轻易用手指撕起(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至第5页第4段,图1-5)。
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证据1中的膜片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材,证据1中膜片下表面的胶质层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黏胶层,证据1的离型片3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离形层,证据1中膜片10下表面所涂布的胶质层20宽度小于膜片10宽度而形成的留边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黏胶层在基材第一面的宽度方向上涂覆局部区域形成的引拔撕开带,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基材的第二面沿着长度方向连续涂覆有离形层,而证据1中膜片的上表面也涂布有胶质层,并与表面光滑的离型片粘合。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的离形层是涂覆到基材上的,而证据1的离形层则是通过胶质层粘合到膜片上,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上文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基材的第二面沿着长度方向连续涂覆有离形层,而证据1中膜片的上表面也涂布有胶质层,并与表面光滑的离型片粘合。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当将本专利的胶带黏贴在包装箱、袋时,该未涂覆黏胶的引拔撕开带不会对包装箱、袋的表面黏贴,从而要开启包装箱、袋时可以快速且方便地将引拔撕开带掀启并将胶带平整地撕离(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0013]段)。而证据1中也记载了所制成的双面胶带具有容易撕起的留边,可轻易地去除膜片,不会残留在物品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5-10行)。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以及本专利和证据1的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并未解决实质上的技术问题,仅仅是改变了离形层与基材的粘合方式。
然而,无论是将离形层涂覆到基材上,还是通过黏胶层粘合到基材上,在胶带加工中均是常用的技术手段,为了制备单面胶带,将离形层直接涂覆到基材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对应所述引拔撕开带位置的所述基材的第二面设有复数个指示标识”,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指示标识为指示所述引拔撕开带位置的图案标识、符号标识或颜色标识”。
证据3公开了一种单边易撕胶带,包括胶带本体1,胶带本体1的一侧具有粘胶层11,另一侧具有无胶层12,无胶层12占胶带本体1宽度的1/4-2/5,无胶层12还可以设置为与粘胶层11的颜色不一致的(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0010]-[0011]段,图1-2)。证据4公开了一种胶带,包括具有粘涂层211的基质层21,粘涂层211设置至少一条非粘性带2111,粘涂层211在各非粘性带2111之外形成至少一条粘性带2112,并且,非粘性带2111设置有打印层(图未示),其打印面朝向基质层21,其中,打印层上可以打印上公司Logo、公司名称等等信息(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0020]-[0021]段,图1-2)。
由上述内容,证据3和证据4中给出了在无胶层上设有图案、符号或颜色等标识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引拔撕开带的长度方向的侧边形成为非直线形状”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非直线形状为波浪形”。
证据5公开了一种齿边双面胶,该双面胶从外到里依次包括离型纸1、第一胶层2、棉纸3和第二胶层4,沿双面胶的长度方向在离型纸1的至少一侧边设置有齿边剥离结构,齿边剥离结构不具有粘黏性,可选择本领域熟知的多种形状,如三角头锯齿形、圆头齿形、方头齿形结构等(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0026]-[0027]段)。由此可见,证据5中公开了非直线波浪形的齿边结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文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对于其他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57874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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