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快速封装与开启包装体的封装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57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5W1167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625847.8
申请日:2017-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娣
授权公告日:2018-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世峯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张沧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B65D33/20,B65D5/64,C09J7/20,C09J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其他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625847.8,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5月11日,专利权人为林世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快速封装与开启包装体的封装带,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离形基材,其延伸为连续的长条状,沿着所述离形基材的长度形成有彼此平行的一第一分离撕开线与一第二分离撕开线,所述第一分离撕开线与所述离形基材的一长度侧边之间构成一封装带撕开条,所述第一分离撕开线与所述第二分离撕开线之间构成一第一撕离部,所述第二分离撕开线与所述离形基材的另一长度侧边之间构成一第二撕离部;
一封装胶带,其一侧面涂覆有黏胶层,该黏胶层黏贴于所述离形基材的第一侧面并且覆盖所述封装带撕开条﹑所述第一撕离部与所述第二撕离部,所述第一撕离部从所述离形基材的第二侧面沿着所述第一分离撕开线与所述第二分离撕开线被撕离而露出所述黏胶层以形成一第一黏贴面,该第一黏贴面用于黏贴在一包装体的本体或覆盖部上,从所述离形基材的第二侧面撕开所述第二撕离部而露出所述黏胶层以形成一第二黏贴面,藉由所述第二黏贴面黏贴于所述包装体或所述覆盖部而完成封装,所述封装带撕开条用来从所述包装体快速撕开所述封装胶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快速封装与开启包装体的封装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撕离部的长度方向的侧边形成有复数个往所述第二撕离部的宽度方向突出的凸出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快速封装与开启包装体的封装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撕离部与第二撕离部的宽度均大于所述封装带撕开条的宽度。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快速封装与开启包装体的封装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胶带的黏胶层完全覆盖所述封装带撕开条﹑第一撕离部与第二撕离部。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快速封装与开启包装体的封装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胶带的黏胶层没有覆盖所述凸出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快速封装与开启包装体的封装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胶带为透明的。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快速封装与开启包装体的封装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胶带为不透明的。”
针对本专利,杨娣(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577098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07日,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591720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01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4限定了“所述封装胶带的黏胶层完全覆盖所述封装带撕开条、第一撕离部与第二撕离部”,然而,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第[0042]段仅记载了“将黏胶层141完全覆盖并黏贴于离形基材10之第一侧面的封装带撕开条11、第一撕离部12与第二撕离部13上但不黏贴凸出部131;凸出部131由于没有黏贴封装胶带14,因此可以方便使用者从凸出部131处撕除第二撕离部13”,即该黏胶层并不覆盖第二撕离部13的凸出部131,因而并不是完全覆盖第二撕离部,从图2中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该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中的记载不一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封装胶带的黏胶层没有覆盖所述凸出部”,该特征与权利要求4中所述“封装胶带的黏胶层完全覆盖所述封装带撕开条、第一撕离部与第二撕离部”矛盾,导致该权利要求5不清楚。
2、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使纸制包装体多次循环再使用的封装与开启装置(参见第[0035]-[0043]段,图1-19),包括一离形基材1与一双面胶层2(相当于封装胶带);其中,该离形基材1延伸为连续的长条状,沿着其长度形成有一分离撕开线13(相当于第一分离撕开线或第二分离撕开线),且该分离撕开线13将离形基材1分隔为基部11(相当于第一撕离部或第二撕离部)与引拔撕开条12(相当于封装带撕开条)二个区域,且该分离撕开线13可以使基部11与引拔撕开条12撕开分离;双面胶层2的相对两侧面分别为具有黏着性质的第一黏贴部21与第二黏贴部22,该第一黏贴部21系黏贴于离形基材1的一侧面,第一黏贴部21覆盖基部11的大部分与引拔撕开条12的全部,第二黏贴部22则可用于黏贴在一包装箱3的主盖板3A、3B上。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离形基材具有两个撕离部和两个分离撕开线,相应的封装胶带具有两个黏贴面。
证据2公开了一种新型胶带,其中(说明书第[0026]-[0027]、[0032]段,图1-5)公开了该胶带包括面材纸层1和离型纸层2,面材纸层1设置在离型纸层2上,面材纸层1包括基底11和涂覆在基底背面的粘着层15,离型纸层2上设有沿其长度方向的分割线23(相当于分离撕开线),以分割线23为界分为相互分离的第一区21和第二区22(相当于两个撕离部),在使用时,先将第一区21的离型纸层去除(相当于露出第一黏贴面),将第一区21粘贴到物体上,然后再去除第二区22的离型纸层(相当于露出第二黏贴面)并粘贴第二区22。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分离撕开线将胶带的基材分割成两个撕离部、以及对应的粘着层具有两个黏贴面以便按次序先后粘贴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还存在文字表述上的差别,该差别也属于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4“所述第二撕离部的长度方向的侧边形成有复数个往所述第二撕离部的宽度方向突出的凸出部”,这意味着凸出部是临近第二撕离部长度方向的侧边的区域,不是指凸出部属于第二撕离部。因此,权利要求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5的特征与权利要求4也并不矛盾,权利要求5的表述是清楚的。
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至少包含以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封装胶带为一侧面涂覆有黏胶层,而证据1的胶带为双面胶;(2)本申请的离型基材还包括与第一分离撕开线相平行的第二分离撕开线,从而使得所述第一分离撕开线与第二分离撕开线之间构成第一撕离部,所述第二分离撕开线与所述离型基材的另一长度侧边之间构成第二撕离部,第一撕离部从所述离型基材的第二侧面沿着所述第一分离撕线与所述第二分离撕开线被撕离而露出所述黏胶层以形成第一黏贴面,该第一黏贴面用于黏贴在一包装体的本体或覆盖部上,从离型基材的第二侧面撕开所述第二撕离部而露出所述黏胶层以形成第二黏贴面,借由所述第二黏贴面黏贴于所述包装体或所述覆盖部而完成封装。
本专利之所以设立第一分离撕开线和第二分离撕开线,是因为封装胶带的第一黏贴面121和第二黏贴面132是先后分别黏贴在包装箱的两个相互垂直的相邻侧面上,第一黏贴面121和第二黏贴面132中间必须要设置一条分离撕开线(也就是第二分离撕开线102)以实现第一黏贴面121和第二黏贴面132能够分别黏贴在两个相互垂直的相邻侧面上。证据1中的双面胶带是分别黏贴在包装箱的同一个侧面上的,根本没有必要在离型基材上设置第二分离撕开线(即使双面胶带出现第一黏贴部和第二黏贴部),在离型基材上设置第二分离撕开线反而会使封装过程不方便。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让面材纸层(1)在黏贴特殊形状的物体时可以由点到线再到面,从而保证黏贴美观和齐整,其主要用于平面印刷品,不能实现包装体的快速封装。
2019年0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期限届满后请求人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双面胶可以作为单面胶使用,可以直接撕开,能够获得相同的效果;专利权人认为,双面胶作单面胶使用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效果,本专利的封装带撕开条是从表面撕开,而证据1是从盖板的内侧撕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限定了“所述封装胶带的黏胶层完全覆盖所述封装带撕开条、第一撕离部与第二撕离部”,然而,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第[0042]段仅记载了“将黏胶层141完全覆盖并黏贴于离形基材10之第一侧面的封装带撕开条11、第一撕离部12与第二撕离部13上但不黏贴凸出部131;凸出部131由于没有黏贴封装胶带14,因此可以方便使用者从凸出部131处撕除第二撕离部13”,即该黏胶层并不覆盖第二撕离部13的凸出部131,因而并不是完全覆盖第二撕离部,从图2中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该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中的记载不一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查明:本专利说明书在第[0009]段记载了“较佳者,本实用新型将封装胶带的黏胶层完全覆盖封装带撕开条、第一撕离部与第二撕离部,藉此使离形基材可以牢靠地黏贴于包装体上”,可见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内容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相应的记载。进一步考察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可知,所述第一分离撕开线与所述第二分离撕开线之间构成第一撕离部,所述第二分离撕开线与所述离形基材的另一长度侧边之间构成第二撕离部,所述第二撕离部的长度方向的侧边形成有复数个往所述第二撕离部的宽度方向突出的凸出部。也就是说,第二撕离部是由第二分离撕开线与离形基材的另一侧边形成的,突出部虽然与第二撕离部一起撕离,但该部是第二撕离部在宽度方向独立的突出部分,以便使用者拔离第二撕离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第[0042]段和图2涉及的黏胶层并不覆盖突出部,与上述内容不矛盾。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封装胶带的黏胶层没有覆盖所述凸出部”,该特征与权利要求4中所述“封装胶带的黏胶层完全覆盖所述封装带撕开条、第一撕离部与第二撕离部”矛盾,导致该权利要求5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所述封装胶带的黏胶层虽然完全覆盖所述封装带撕开条、第一撕离部与第二撕离部,但如上文所述,所述黏胶层并没有覆盖所述凸出部,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矛盾,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其他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快速封装与开启包装体的封装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离形基材,其延伸为连续的长条状,沿着所述离形基材的长度形成有彼此平行的一第一分离撕开线与一第二分离撕开线,所述第一分离撕开线与所述离形基材的一长度侧边之间构成一封装带撕开条,所述第一分离撕开线与所述第二分离撕开线之间构成一第一撕离部,所述第二分离撕开线与所述离形基材的另一长度侧边之间构成一第二撕离部;一封装胶带,其一侧面涂覆有黏胶层,该黏胶层黏贴于所述离形基材的第一侧面并且覆盖所述封装带撕开条﹑所述第一撕离部与所述第二撕离部,所述第一撕离部从所述离形基材的第二侧面沿着所述第一分离撕开线与所述第二分离撕开线被撕离而露出所述黏胶层以形成一第一黏贴面,该第一黏贴面用于黏贴在一包装体的本体或覆盖部上,从所述离形基材的第二侧面撕开所述第二撕离部而露出所述黏胶层以形成一第二黏贴面,藉由所述第二黏贴面黏贴于所述包装体或所述覆盖部而完成封装,所述封装带撕开条用来从所述包装体快速撕开所述封装胶带。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使纸制包装体多次循环再使用的封装与开启装置,包括一离形基材1与一双面胶层2;其中,该离形基材1延伸为连续的长条状,沿着其长度形成有一分离撕开线13,且该分离撕开线13将离形基材1分隔为基部11与引拔撕开条12二个区域,且该分离撕开线13可以使基部11与引拔撕开条12撕开分离;双面胶层2的相对两侧面分别为具有黏着性质的第一黏贴部21与第二黏贴部22,该第一黏贴部21系黏贴于离形基材1的一侧面,第一黏贴部21覆盖基部11的大部分与引拔撕开条12的全部,第二黏贴部22则可用于黏贴在一包装箱3的主盖板3A、3B封装边面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35]-[0043]段,图1-19)。
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证据1中的离形基材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离形基材,证据1中的双面胶层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封装胶带,证据1中的分离撕开线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分离撕开线,证据1中的引拔撕开条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封装带撕开条,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离形基材还设有第二分离撕开线从而构成两个撕离部,证据1只有一个撕离部(基部11);(2)权利要求1的胶带在离形基材的一侧涂覆有黏胶层且由第二分离撕开线分割为第一黏贴面和第二黏贴面,而证据1的胶带的两侧均具有黏贴面。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的记载,如图10所示,包装箱2包含有连接在箱体的上端开口相对两侧的第一主盖板21与第二主盖板22,以及连接在箱体上端开口另外相对两侧的第一副盖板23与第二副盖板24。进行包装箱2的封装时,先将第一副盖板23与第二副盖板24覆盖于箱体上后,再将第一主盖板21与第二主盖板22依序覆盖于第一副盖板23与第二副盖板24上(如图5所示)。然后,将封装带1翻转过来露出离形基材10的第二侧面(如图3所示),此时,第一撕离部12可从离形基材10的第二侧面沿着第一分离撕开线101与第二分离撕开线102被撕离而露出黏胶层141作为第一黏贴面121(如图4所示),再将第一黏贴面121黏贴在包装箱2的箱体外侧(如图5与图6所示),然后从离形基材10的第二侧面撕开第二撕离部13而露出黏胶层141以做为第二黏贴面132(如图7所示),再将第二黏贴面132黏贴于包装箱2的第二主盖板22上而完成封装(如图8所示)。当要开启包装箱时,则可从没有被黏贴的封装带撕开条11拉起而从包装箱2快速撕开封装胶带14(如图9所示),从而打开包装箱2(如图10所示)。
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当要封装包装箱3时,首先将第一副盖板3C与第二副盖板3D覆盖于箱体,然后将第一主盖板3A覆盖于第一、二副盖板3C、3D上面,再将第二主盖板3B上的基部11撕开以露出第一黏贴部21(如图4与图5所示),然后将第二主盖板3B覆盖于第一主盖板3A上面,同时使第一黏贴部21黏固于第一主盖板3A上面即完成封装。如图6所示,当要开启包装箱3时,使用者只要从第二主盖板3B的一侧端将两切割缝31之间的引拔撕开条12掀起,再将引拔撕开条12沿着离形基材1的长度方向撕开以破坏第二主盖板3B,直到将整个引拔撕开条12完全撕离连接的第二主盖板3B(如图7所示)而形成撕开沟槽30,即可开启包装箱3(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38]-[0039]段)。
由上述内容可知,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胶带仅在离形基材的一侧涂覆有黏胶层而证据1的胶带在两侧均具有黏贴面从而导致二者在包装箱的封装和开启方式上完全不同,本专利通过第一黏贴面和第二黏贴面将主盖板与箱体黏结完成封装,开启时将封装带撕开条拉起从包装箱上直接撕开封装胶带,而证据1则通过双面胶带的两面分别黏贴于第一主盖板和第二主盖板完成封装,引拔撕开条需借助第二主盖板上的切割缝方能开启。
请求人认为,证据2给出了通过分离撕开线将胶带的基材分割成两个撕离部以及对应的粘着层具有两个黏贴面以便按次序先后粘贴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查明,证据2公开了一种新型胶带,该胶带包括面材纸层1和离型纸层2和若干手撕线,面材纸层1设置在离型纸层2上,面材纸层1包括基底11和涂覆在基底背面的粘着层15,离型纸层2上设有沿其长度方向的分割线23,以分割线23为界分为相互分离的第一区21和第二区22,在使用时,先将第一区21的离型纸层去除,将第一区21粘贴到物体上,然后再去除第二区22的离型纸层并粘贴第二区22(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26]-[0027]、[0032]段,图1-5)。
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虽然记载了胶带的基材分割成两个撕离部以及对应的粘着层具有两个黏贴面等内容,但其中并没有给出封装胶带仅在离形基材一侧涂覆黏胶层来封装包装箱,并通过拉起封装带撕开条、无需借助主盖板上的切割缝而直接开启包装箱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通过充分的说理来阐明上述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062584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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