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32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6W1125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64078.4
申请日:2017-03-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雯
授权公告日:2017-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宝力臣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和局部形状基本相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64078.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08日,专利权人为武汉宝力臣食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杨雯(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10748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形状、比例基本一致,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相对于证据1,涉案专利增加了瓶盖,另外二者瓶身中部加强筋形状不同,瓶底形状也不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9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使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 条第1款和第2 款的规定。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具体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是否有瓶盖的区别,瓶身中部加强筋形状不同,瓶底形状不同,请求人对这些区别点表示认可,但是认为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1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3月08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瓶,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下文称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为回转体形,瓶身中部有一圈弧形凸起,其上下各有一圈较细的环形圈。瓶身上下部侧面均有一定弧度,顶部有一个表面光滑的顶盖。瓶底中间有一圆形凹陷,外侧圆周上均匀分布四个弧形凹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为回转体形,瓶身中部有一圈弧形凸起,其上下各有一圈较细的环形圈。瓶身上下部侧面均有一定弧度。瓶底中间有一圆形凹陷,凹陷内部有一个椭圆形结构,外侧圆周上均匀分布四个弧形凹陷。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回转体形,瓶身大小比例和形状基本相同。瓶底外侧圆周上都均匀分布四个弧形凹陷。二者的主要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有瓶盖,而对比设计无瓶盖。(2)涉案专利底部中间没有椭圆形结构,而对比设计底部中间有椭圆形结构。
合议组认为,瓶类产品形状通常较为多样,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瓶身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视觉效果,对于区别点(1),瓶盖的有无相对于产品整体所占比例较小,并且涉案专利瓶盖为较为常见的圆柱形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而区别点(2)位于底部,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另外,专利权人还指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还存在瓶身中部环形加强筋形状有区别,涉案专利加强筋外侧面为梯形,证据1为半圆形,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加强筋外侧面形状所占面积较小,且从视图对比来看,专利权人指出的区别点极其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06407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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