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牙耳机(Z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蓝牙耳机(Z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53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6W1124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652701.3
申请日:2016-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绍安
授权公告日:201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少钦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耳塞座、耳挂和主体部分的轮廓形状和设计均大体相同,这些相同点共同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之间也存在一些不同点,但基于对现有设计状况的考量,这些不同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630652701.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蓝牙耳机(Z9)”,其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为陈少钦。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郭绍安 (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24814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的扫描件;
证据2:网络销售订单打印件一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2是证据1产品的销售记录,其销售记录为2016年12月0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被公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被采用。涉案专利耳机主体表面有图案,面壳具有按键的表面与面壳临近主体的表面的连接过渡处的形状不同,面壳在充电接口处的形状不同,耳塞部整体的形状不同,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四个区别点是不需要借助外部工具或手段而能直接观察到的差异,即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观察到的差异,且不是局部细微差异,故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也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2用作参考,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主体表面的图案是模具设计时的曲线,是绘图效果,证据1面壳具有按键的表面与面壳临近主体的表面的连接过渡处与涉案专利形状一致,只是以线条方式表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10月1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蓝牙耳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蓝牙耳机由耳塞部、耳挂和主体三部分组成,其中耳塞部包括圆柱形耳塞座、固定在耳塞座一端呈蘑菇盖状的耳塞套,耳塞座另一端有圆形开关按键,圆形开关按键周围分布有两圈蜂窝状孔洞。耳挂与主体相连呈耳廓形状,耳挂一端与耳塞座相连,另一端与耳机主体相连,与耳塞部和主体连接处均呈圆弧过渡;耳机主体上有一个扣盖,扣盖外端面呈弧形跑道状,纵向分布有条形按键和一个靠近底端的USB接口,外端面与扣盖侧翼之间为圆倒角弧面过渡,其中扣盖侧翼在靠近末端约1/3处明显增宽,主机侧面有若干线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7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蓝牙耳机由耳塞部、耳挂和主体三部分组成,其中耳塞部包括圆柱形耳塞座、固定在耳塞座一端呈蘑菇盖状的耳塞套,耳塞座另一端有圆形开关按键,圆形开关按键周围分布有两圈蜂窝状孔洞。耳挂与主体相连呈耳廓形状,耳挂一端与耳塞座相连,另一端与耳机主体相连,与耳塞部和主体连接处均呈圆弧过渡;耳机主体上有一个扣盖,扣盖外端面呈弧形跑道状,纵向分布有条形按键和一个靠近底端的带有防尘盖的USB接口,外端面与扣盖侧翼之间为圆倒角弧面过渡,其中扣盖侧翼在靠近末端约1/3处明显增宽。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耳塞座、耳挂和主体部分的轮廓形状和设计均大体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耳塞套较小,对比设计耳塞套较大;②涉案专利USB接口无防尘盖,对比设计设有防尘盖;③涉案专利主机侧面有若干线条,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基于对现有设计状况的了解,合议组认为,蓝牙耳机通常包括耳挂、主体和耳塞部三个部分,不论是耳挂的形状、主体部分的造型还是耳塞部分均可以做出一定的设计变化,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也能够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耳塞座、耳挂和主体部分的轮廓形状和设计均大体相同,这些相同点共同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
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①,为了增加佩戴者的舒适性,耳塞套可以有多种规格供佩戴者替换选择,换言之,无论是涉案专利的小耳塞套,还是对比设计的大耳塞套,都是较为常见的耳塞套设计,该差异的存在相对于诸多相同点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②,为了防止灰尘进入影响电路工作,USB端口通常覆盖有防尘盖,换言之,USB接口是否覆盖防尘盖是较为常见的设计,且上述部位的设计在产品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③,虽然涉案专利主机侧面有若干线条,但上述线条体现在主体外观设计中的特征仅仅是一条条分割线,对主体的整体形状并无明显影响,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的局部细微变化。
至于请求人提出涉案专利主体具有按键的表面与侧面的连接过渡处为弧面过渡而对比设计为棱边过渡,合议组认为,综合考虑对比设计的各幅视图,对比设计的线条是对主体具有按键的表面与侧面过渡的边缘弧形过渡的表达,并非用以表达该部位存在棱线,故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区别并不存在。
综上,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上述差异,但这些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相同点要小,不足以改变诸多相同点形成的整体接近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65270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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