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热熔胶枪(HK-8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57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6W1122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008400.8
申请日:2014-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国红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均不足以改变二者所形成的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430008400.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热熔胶枪(HK-805)”,其申请日为2014年01月10日,专利权人为张国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莞东莞第03963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枪身、手柄、枪头、扳机、支撑及散热孔等整体形状与证据1欧亚特产品完全相同,而且在标签位、开关、螺丝孔等细节设计上也基本一致。涉案专利被证据1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图片对比的形式指出涉案专利与欧亚特产品在飞鱼设计、灯、螺丝、凹陷设计上存在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对比图片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双方当事人使用合议组电脑对证据1的相关网页进行验证,得到证据1相关订单及交易快照。专利权人认可当庭验证的内容与公证书内容一致,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3)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的订单创建时间为公开时间,主张使用公证书附页第19页下图及第21页、第22页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主要在于标签及尺寸,二者实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尺寸比例、手柄末端切面、枪身表面的飞鱼、枪身缺口形状、手柄夹角不同,且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8)粤莞东莞第039636号公证书,对淘宝网的订单号为471259051745389的交易记录及其订单快照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1附件第16页显示相关订单的创建时间为2013年12月06日,附件第19页显示该订单快照页面上方标明“当前页面内容为订单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双方和平台在发生交易争议时,该页面作为判定依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并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核实,其主张以证据1的订单创建时间为公开时间,主张使用公证书附页第19页下图及第21页、第22页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淘宝网为知名的网上交易平台,网站的交易和管理机制较为规范,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网站会自动生成相应的交易记录及订单快照,记录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双方均无权修改交易记录和订单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在专利权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证据1所示的订单号为471259051745389的交易记录及其订单快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订单的创建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认定订单快照所显示的商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快照页面所显示的商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热熔胶枪,证据1公开了一种热熔胶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手枪状,枪头处略细,内有圆锥状伸出物;枪管前段有侧面呈L形的支架及近似V形的浅凸;枪管后段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有三条长条形散热孔及方形缺口,缺口内有柱状结构,下部为圆角方形及由横条形成的倒三角形结构,倒三角的上部有圆形灯孔;枪管尾端有柱状凸起。手柄连接于枪管中部偏后部位,前方有长条状扳机,下部有长方形开关,尾端由多个切面形成不规则形状。枪身背面有8个螺钉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7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近似手枪状,枪头处略细,内有圆锥状伸出物;枪管前段有侧面呈L形的支架及近似V形的浅凸;枪管后段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有三条长条形散热孔及方形缺口,缺口处略向里凹,内有柱状结构,下部为圆角方形标贴及由横条形成的倒三角形结构;枪管尾端有柱状凸起及指示灯。手柄连接于枪管中部偏后部位,前方有长条状扳机,下部有长方形开关,尾端由3个切面形成不规则形状。枪身背面有7个螺钉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主要部件的形状、表面设计均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枪管前端V形浅凸设计的比例不同,且对比设计的枪管尾端有指示灯,而涉案专利的指示灯呈孔状,位于产品正面。②对比设计的手柄较之涉案专利更细,且手柄尾端的切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手柄尾端右侧有切面,而对比设计该处无切面设计。③对比设计的枪管缺口处内侧面有凹陷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④产品背面螺钉孔的数量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点①②中,V形浅凸设计的形状、位置基本一致,比例的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手柄的粗细差别较小,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该变化;手柄尾端的切面及指示灯的设计所占面积较小,亦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区别点③位于缺口处的内侧面,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区别点④中的螺钉孔主要用于固定外壳,主要起功能性作用,且二者螺钉孔的排列基本相同,数量的差别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综上所述,在两者整体形状以及主要部件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不足以改变二者所形成的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3000840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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