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加热煎蛋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加热煎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90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5W1167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452556.5
申请日:2013-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秀竹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蕊娜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A47J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现有技术证据并没有对其改进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其他现有技术证据并未给出将该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案件涉及专利号为201320452556.5、发明名称为“电加热煎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0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2月26日,专利权人原为胡少芬,后变更为汕头市秀竹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加热煎蛋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隔热套和内胆,所述外壳、隔热套和内胆从外到内依次设置,所述外壳顶部设置有顶盖,底部设置有底座,所述内胆外设置有加热装置,所述内胆和底座形成通孔,所述内胆底部设置有可拆卸的铝塞。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热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装置为从上到下均匀缠绕在内胆外壁面上的螺旋状发热管或螺旋状发热丝。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加热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丝与所述内胆之间设置有内层绝缘纸,所述发热丝外部依次设置外层绝缘纸和固定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热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为底部开孔的倒圆锥形,其底部置于内胆上端开口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热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胆内配置有配合内胆使用的顶杆。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热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铝塞下方设置有铝塞座,所述铝塞座与所述底座可拆卸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加热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铝塞座上设置有防松卡块,所述底座上设置有卡槽,所述防松卡块与所述卡槽配合,所述防松卡块上设置有凸条,所述卡槽上与所述凸条相对的一面设置有凸筋。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热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胆外部设置有温控器。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热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上设置有与之配合的盖体,所述盖体中心设置有定位孔。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热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热套与加热装置之间设置有隔热棉。”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37895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08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08626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93908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24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305938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17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3655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2月23日;
证据6:TW M438881U1号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1日;
证据7:证书编号为:TSA-02-201812291014530720sM916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网址为:http://item.gome.com.cn/A0004368643-pop8003032400.html 的网页打印件,共14页;
证据8:证书编号为:TSA-02-20181229101346956s4yAH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网址为:http://www.333cn.com/shejizixun/201312/43497_122245.html的网页打印件,共5页;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7191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2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塞子是铝塞,而选择铝质塞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5、7、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6、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或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7、3的结合或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8、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证据5、6为例),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或证据8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9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被证据7隐含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报告中涉及的A类专利文献。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4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明确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9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于证据7、8,专利权人对其公开时间存疑;
(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的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
双方当事人就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9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6、9的真实性。并且,上述证据2-6、9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仅可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至于证据7、8,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仅能证明其中所附网页的内容自申请时间戳时,即2018年12月29日起已经存在,也就是说仅能证明证据7、8中所附网页的内容与申请时间戳当时网页上的真实内容一致,但是由于网页上存在多幅图片,且每幅图片均可单独编辑,因此其并不能证明其中涉及到产品结构的各幅图片的准确公开日期。尽管证据7网页的用户评论部分和证据8网页的标题下一行均出现了时间信息,但是在仅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而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时间信息与网页的图片之间具有必然的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7、8中网页上各图片的公开时间不能准确认定,不能确认其为本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因此证据7、8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加热煎蛋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筒形煎蛋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18]-[0022]段,图1-图7):筒形煎蛋器,包括,发热管、螺旋发热体和现有成熟技术温控开关10的固定结构。螺旋发热体8套在发热管9上。发热管9管壁孔型可以是方形、圆形、心形、梅花形、椭圆形或多边形。也包含多管一体,实现一机多蛋。温控开关10套在发热管9底部靠上位置,构成了煎蛋器的发热安全结构。制有喇叭口形的上盖1通过上盖密封圈3和上盖O型密封圈套2连接本体筒体5和内筒体发热管9。本体筒体5外观形状可以是直筒形,也可以是对称双曲线形。如图3所示的上盖1外缘设有定位槽与密封线槽,此结构能与本体筒体5形成固定位置,良好的密封结构。本体筒体5套在发热套筒上与上盖1固定。发热管9套装在上盖密封圈3内。发热套筒6筒体腰间上制有隔离环,该隔离环将发热套筒6和本体筒体5隔离为空气介质隔热空间。发热套筒6通过本体筒体将螺旋发热体8同轴装配在隔热棉7与发热管9之间。隔热棉7包裹在螺旋发热体8外,发热套筒6套装在隔热棉外与上盖1固定。本体胶套4套入在本体筒体5上,发热体8套装在至少容纳两个或两个以上蛋容量的发热管9筒体上。发热管9与发热管座16之间用螺纹进行配合,通过螺纹的旋紧配合,可轻易实现拆卸清洗。发热管9尾部通过螺纹旋紧配合发热管座16,并套装管座密封圈17,坐落在管座盖18中心盲孔中。发热管9底部外圈与底座密封圈12形成图6所示的密封面。发热管座16与发热管9之间设有密封圈,起到良好的密封性。发热管9与发热管座16旋紧配合后,与管座密封圈17形成良好的密封结构。为防止螺旋发热体旋转,在发热套筒6上固有如图4所示的固定板11。固定板11内圈边缘设有与螺旋发热体8形成固定的一定位孔。显示灯罩19固定在底座14内。机壳底座14外缘位置设有如图5所示的定位槽与密封线槽,底座0型圈13套在底座14上,此结构能与本体筒体5形成固定位置的密封结构。底座密封圈12套在底座14内,底座14固定在固定板11上。管座密封圈17固定管座盖18内,管座盖18固定在发热管座16上构成发热管座盖组。发热管座16旋紧在发热管9上。管座盖18装配在机壳底座14盲孔内,机壳底座14口端台阶相接本体筒体5尾端端口,通过底部中心可拆卸螺钉连接为一体,脚粒15塞进底座14内构成煎蛋器的整体结构。
即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电加热煎蛋器,其中的本体筒体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发热套筒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隔热套,发热管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胆,本体筒体5、发热套筒6、发热管9从外到内依次设置,上盖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顶部设置的顶盖,机壳底座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发热管9外设置的螺旋发热体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装置。请求人认为从证据1的图1、2中以及说明书第[0020]段第1-2行的记载“发热管9与发热管座16之间用螺纹进行配合,通过螺纹的旋紧配合,可轻易实现拆卸清洗”可以看出发热管9与机壳底座14形成通孔,发热管座16、管座密封圈17和管座盖18结合在一起可从该通孔中拆卸。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说明书第[0020]段第1-2行的记载了“发热管9与发热管座16之间用螺纹进行配合,通过螺纹的旋紧配合,可轻易实现拆卸清洗”,但其仅能表明发热管9下方为通孔;第[0020]段第9-11行记载了“管座密封圈17固定管座盖18内,管座盖18固定在发热管座16上构成发热管座盖组。发热管座16旋紧在发热管9上。管座盖18装配在机壳底座14盲孔内,机壳底座14口端台阶相接本体筒体5尾端端口,通过底部中心可拆卸螺钉连接为一体”,可见,发热管座、管座盖通过管座密封圈固定在一起构成发热管座盖组,与发热管9下方的通孔配合。但是,证据1中明确记载了底座14上开有的是盲孔而非通孔,发热管座16与发热管9之间如果要螺纹配合,则发热管座盖组应位于底座14的上方,即使用时只有将机壳底座14拆卸之后方能完成发热管9与发热管座16之间的拆装。故证据1中机壳底座14并不具备通孔,无法与发热管9一起形成贯通发热管9和机壳底座14的通孔。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胆底部设置有可拆卸的铝塞,而证据1中未公开与发热管9螺旋配合的发热管座16的具体材质;(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胆和底座形成通孔,而证据1中的发热管9具有通孔,但机壳底座14并不具备通孔。
对此,合议组认为:(1)虽然证据1中未公开发热管座16的具体材质,但其必然是采用某种材质制作而成,为将发热管座16的材质替换为常规使用的金属铝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2)如前所述,机壳底座14并不具备通孔,故无法与发热管9一起形成通孔。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内胆和底座形成通孔”并未被证据1公开,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2)的存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1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或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7、3的结合或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8、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基于证据认定部分的评述,证据7、8并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能够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炊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07]段,图1):底盘1上装有炒菜电加热炉6为炒菜电磁炉和做饭电加热炉2。做饭电加热炉的加热炉盘上坐有饭锅3,饭锅外围制有隔热保温外壳 4,饭锅上口装有锅盖5;铁质炒菜锅7坐在炒菜电加热炉炉盘上,铁质炒菜锅内侧壁上制有竖向叶片8,炒菜锅内底中心制有圆柱形凸起。炒菜锅同炒菜电加热炉炉盘同轴心的装置在相适应的陶瓷质的双层隔热保温套9内,该保温套固装在底盘上,保温套的外围制有防护壳体10,该壳体上端口装有炒菜锅盖11。炒菜锅盖的中心位置装有电机12,电机动力输出轴通过联轴器联接插入炒菜锅内的搅拌轴13,搅拌轴的下段近端头部位固装有搅拌叶14,两个搅拌叶在搅拌轴上上下靠近,与搅拌轴相垂直,俯视炒菜锅,两个搅拌叶在锅底成一字形投影;搅拌轴的下端头中心制有盲孔,盲孔与炒菜锅内底中心圆柱形凸起为动配合。锅盖上还制有带滤清器的出气孔15,炒菜锅盖的内面上还装有带保护罩的加热光波管16。底盘上装有操作控制面板17和电源接口。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煎蛋器,而证据2公开的多功能炊具中包含的是炒菜锅,该炒菜锅具有搅拌叶,并不能用于煎蛋,因此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其次,即使按照请求人的意见将两种产品中的各部件进行对应,其中防护壳体10、双层隔热保温套9和铁质炒菜锅7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隔热套和内胆,底盘1、炒菜锅盖11、炒菜电加热炉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顶盖和加热装置,则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也存在结构上的区别技术特征:内胆和底座形成通孔,所述内胆底部设置有可拆卸的铝塞。
而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1)在证据2公开的多功能炊具中,请求人提出的对比为内胆的相应部件为铁质炒菜锅7,本身是敞口结构,方便清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其底部开有通孔并在其上设置可拆卸的铝塞以便于对其进行清洗,这样的设计违背了人们对炒菜锅的常规设计,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对铁质炒菜锅7的底部进行改进设置通孔的动机;(2)证据3公开了一种果蔬处理机,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10]-[0011]段,图1-2):如图1实施例一,该果蔬处理机的主体塑料罩2与底座7连接,储物盒6置入主体塑料罩内,通过引导管3一端的螺纹调节第一处理网4、第二处理网5之间过滤孔的通孔孔径大小,将第一处理网、第二处理网、引导管置入主体塑料罩内。最后,将易挤压的果蔬产品置入主体塑料罩内,压盘1的引导孔套入引导管,通过压盘将果蔬产品内的果汁压榨出来,经第一处理网与第二处理网之间的过滤孔,流入储物盒内。打开底座,取出储物盒内的果汁;或通过引导管取出压盘、第一处理网、第二处理网,及其果蔬残渣后,倒出主体塑料罩内的果汁。实施例一中主体塑料罩亦可与底座连为一体。如图2所示实施例二,引导管与压盘连接,省略储物盒,通过引导管和压盘挤压第一处理网上的果蔬产品。通过第一处理网上的螺母调节第一处理网、第二处理网之间过滤孔的通孔孔径大小,果汁挤压完成后,打开底座,倒出果汁,取出第一处理网上的果蔬残渣。即证据3公开了果蔬处理机也就是榨汁机设置可拆卸底座以便于清洗,然而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对铁质炒菜锅7的底部进行改进设置通孔的动机,也难以想到将证据3公开的果蔬处理机的可拆卸底座相关内容引入到证据2中对其中的铁质炒菜锅7的底部进行改进,将其底部开孔并在其上设置可拆卸的铝塞。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使用其余证据仅评述了个别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它们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对在铁质炒菜锅底部设置通孔结构给出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不能产生影响。

三、决定
维持20132045255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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