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净水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净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91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5W1164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500467.2
申请日:2015-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林春
授权公告日:2015-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范明瑞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丁秀华
国际分类号:C02F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4款、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本领域其它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520500467.2、名称为“一种净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10日,专利权人为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净水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主体(1)及分支接头(2),所述主体(1)内设置有第一滤芯筒(5)及滤芯筒组,所述主体(1)的进水接口(13)分别与所述第一滤芯筒(5)及滤芯组的进水口连通,所述第一滤芯筒的出水口与所述主体(1)的出水接口(14)连通,所述滤芯筒组的出水口与所述主体(1)的水龙头(17)连通,所述分支接头(2)分别与所述进水接口(13)、出水接口(14)及自来水出水口连通。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净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滤芯筒(5)上分别设置有第一进水口(12)、第一出水口(11)及第二出水口,所述进水接口(13)与所述第一进水口(12)连通,所述第一出水口(11)与所述出水接口(14)连通,所述第二出水口与所述滤芯筒组的进水口连通。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净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水接口(13)与所述第一进水口(12)之间依次设置有弯头管件(161)及减压阀(15)。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净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滤芯筒(5)上分别设置有第一进水口(12)及第一出水口(11),所述进水接口(13)通过第一三通管(16)分别与所述第一进水口(12)及滤芯筒组的进水口连通。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净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水接口(13)与所述第一三通管(16)之间设置有减压阀(15)。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净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支接头(2)包括互相连通的第一三通管(18)及分支管体(23),所述第一三通管(18)上设置有与所述进水接口(13)连通的滤水接口(20),所述分支管体(23)上设置有与所述出水接口(14)连通的洗用水入口(25),所述第一三通管(18)内设置有切换阀芯,所述分支管体(23) 内设置有推拉阀芯。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净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1)包括外壳(4)及底盖(3),所述底盖(3)设置于所述外壳(4)的底部,所述外壳(4)内设置有用于固定所述第一滤芯筒(5)及滤芯筒组的固定板(26),所述固定板(26)上设置有滤芯底座(10),所述滤芯底座(10)上分别设置有出水口及进水口,所述出水口与所述出水接口(14)连通。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净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4)上设置有用于固定所述第一滤芯筒(5)及滤芯筒组的定位架(29),所述水龙头(17)能够绕所述外壳(4)的轴线转动地设置于所述定位架(29)上。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净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滤芯筒(5)及滤芯筒组的滤芯上设置有凸起部(28),所述固定板(26)上对应于所述凸起部(28)设置有扣部(27)。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净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滤芯筒组包括依次连通的陶瓷滤芯筒(6)、第一活性炭滤芯筒(7)、除重金属复合材料滤芯筒(8)和第二活性炭滤芯筒(9)。”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张林春(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且权利要求2-7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416443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8日;
证据2:公布号为CN10346685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2月25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20318748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1日;
证据4:公布号为CN1046095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5月13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所述第一滤芯筒的出水口与所述主体1的出水接口14连通,所述滤芯筒组的出水口与所述主体的水龙头连通,所述分支接头2分别与所述进水接口13、出水接口14及自来水出水口连通”。其仅仅说明了由第一滤芯筒5连接出水接口14,出水接口14连接分支接头,也未说明出水接口14的水如何从分支接头2排出的结构,也未说明自来水出水口进入分支接头2的水如何不会影响由出水接口进入分支接头的水,也未说明分支接头内部水路结构,可能造成分支接头无法将由出水接口14流入的水排出,以及由出水接口14流入的水与由自来水出水口进入的水造成干涉、相互影响,无法使用经出水接口排出的水进行洗菜或洗漱,进而解决不了将洗菜或洗漱时不用多级过滤后得到的净水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分支接头(2)分别与所述进水接口(13)、出水接口(14)及自来水出口连通”,而说明书中仅公开了一种分支接头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其他结构的分支接头是否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过大,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进水接口既与第一滤芯筒连接,又与滤芯筒组连接,同时第一滤芯筒又与滤芯筒组连接,而本专利实施例中仅给出了进水接口与第一滤芯筒连通,同时第一滤芯筒与滤芯筒组连接的结构以及进水接口分别通过第一三通管分别与第一滤芯筒5的第一进水口及滤芯筒组连接两种连接结构的实施例,并没有进水接口既与第一滤芯筒连接,又与滤芯筒组连接,同时第一滤芯筒又与滤芯筒组连接的实施例或相关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得知如何实现上述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2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矛盾,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4、6中都出现了“第一三通管”,但两者不是同一部件,不同部件使用相同名称,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6、7范围过大,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7、权利要求1、4、6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8、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7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由说明书书第18、34段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由说明书第31和39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各实施例进行修改,权利要求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和6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二者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关系,不存在不清楚的缺陷。4、说明书第33、40段结合附图6,权利要求6中的特征“第一三通管上设置有进水接口13连通的滤水接口”是清楚的。5、说明书第29段、35段结合附图3可以明确权利要求7的出水口指的是第一滤芯筒的出水口,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特征已经明确限定了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6个区别技术特征,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4和6同样具备新颖性。7、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6个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净水器与权利要求1中的净水器的结构、作用不同,证据1没有公开“主体”,流体切换阀门上的水龙头不等同于本专利净水器主体上的水龙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净水器与对比文件2的净水器结构差别较大,水处理后的流向也不同,整个净水器的工作原理不同,二者差别较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净水器和对比文件3的净水器的结构不同,不同水质获取的工作原理也不同,不存在结合启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5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于2019年0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实:
(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2)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净水器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部分;(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出水接头和水龙头相连接;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6个区别技术特征,第一是净水器,第二是主体,第三是进水接口,第四是出水接口,第五是主体上的水龙头,第六是分支接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了4份中国专利文献证据(即证据1-4)。经审查,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第一滤芯筒的出水口与所述主体1的出水接口14连通,所述滤芯筒组的出水口与所述主体的水龙头连通,所述分支接头2分别与所述进水接口13、出水接口14及自来水出水口连通”。其仅仅说明了由第一滤芯筒5连接出水接口14,出水接口14连接分支接头,也未说明出水接口14的水如何从分支接头2排出的结构,也未说明自来水出水口进入分支接头2的水如何不会影响由出水接口进入分支接头的水,也未说明分支接头内部水路结构,可能造成分支接头无法将由出水接口14流入的水排出,以及由出水接口14流入的水与由自来水出水口进入的水造成干涉、相互影响,无法使用经出水接口排出的水进行洗菜或洗漱,进而解决不了将洗菜或洗漱时不用多级过滤后得到的净水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针对一条过滤水路的净水器将自来水多级过滤后得到净水,在进行洗菜或洗漱时,也是用到该净水,浪费很大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具有多条水路的净水器,使净水器能够提供不同的水质。权利要求1限定了“净水器包括主体(1)及分支接头(2),所述主体(1)内设置有第一滤芯筒(5)及滤芯筒组,所述主体(1)的进水接口(13)分别与所述第一滤芯筒(5)及滤芯组的进水口连通,所述第一滤芯筒的出水口与所述主体(1)的出水接口(14)连通,所述滤芯筒组的出水口与所述主体(1)的水龙头(17)连通,所述分支接头(2)分别与所述进水接口(13)、出水接口(14)及自来水出水口连通”,由此,经过滤芯筒组多级过滤的水由主体的水龙头排出用于饮用,经过第一滤芯筒初级过滤的水通过出水接口与分支接头连接,通过分支接头排出供洗菜等使用,自来水出水口与分支接头连通,可以直接排出供日常使用,由以上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一条过滤水路的净水器的浪费问题,能够实现提供不同水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分支接头(2)分别与所述进水接口(13)、出水接口(14)及自来水出口连通”,而说明书中仅公开了一种分支接头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其他结构的分支接头是否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过大,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分支接头的作用是提供不同的水路通道,既包括供水通道,也包括出水通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水路的需要设计分支接头的结构,可以是单独水路,也可以是共用水路,共用水路的水路切换采用推拉式阀芯还是旋转式阀芯,并非说明书中公开的分支接头的结构才能解决多水路通道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2、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进水接口既与第一滤芯筒连接,又与滤芯筒组连接,同时第一滤芯筒又与滤芯筒组连接,而本专利实施例中仅给出了进水接口与第一滤芯筒连通,同时第一滤芯筒与滤芯筒组连接的结构以及进水接口分别通过第一三通管分别与第一滤芯筒的第一进水口及滤芯筒组连接两种连接结构的实施例。并没有进水接口既与第一滤芯筒组连接,又与滤芯筒组连接,同时第一滤芯筒又与滤芯筒组连接的实施例或相关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得知如何实现上述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29段记载了“所述主体内设置有第一滤芯筒及滤芯筒组,主体的进水接口分别与所述 第一滤芯筒及滤芯组的进水口连通”,第31段记载了“第一滤芯筒上分别设置有第一进水口、第一出水口及第二出水口,所述进水接口与所述第一进水口连通,所述第一出水口与所述出水接口连通,所述第二出水口与所述滤芯筒组的进水口连通”,根据说明书上述两段的记载,可以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3、请求人主张:如果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解释为其说明书实施例中的进水接口与第一滤芯筒连通,同时第一滤芯筒与滤芯筒组连接的结构(串联结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1段及附图3),则其并不存在主体1的进水接口与滤芯筒组连接的结构,即权利要求2并不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即从属权利要求与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自相矛盾,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说明书的第29段和第31段记载的内容,可以得出“进水接口分别与第一滤芯筒连接和滤芯筒组连接,同时第一滤芯筒又与滤芯筒组连接”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限定了“进水接口分别与所述第一滤芯筒及滤芯组的进水口连通”,权利要求2限定了“第一滤芯筒的第一出水口及第二出水口分别与出水接口以及滤芯筒组的进水口连通”,两者的技术方案并不矛盾,保护范围清楚,且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4、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6中都出现了“第一三通管”,但两者不是同一部件,不同部件使用相同名称,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6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从形式上看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技术方案,虽然对三通管都使用了“第一三通管”的表述方式,但不会造成保护范围的不清楚;(2)权利要求4中的三通管是设置在主体部分的,权利要求6中的三通管是设置在分支接头上的,两者不会造成混淆。因此,权利要求4、6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中仅说明了分支接头具有相互连通的第一三通管18及分支管体23,第一三通管18具有与进水接口13连通的滤水接口20,分支管体23具有与出水接口14连通的洗用水入口25,第一三通管18内设置有切换阀芯,所述分支管体23内设置有推拉阀芯。但是分支接头通过第一三通管还是分支管体与自来水出口连通并没有限定(说明书中只描述了一种实施方式);如何排出洗用水也没有限定(说明书中只描述了一种实施方式);以及切换阀芯具体结构及如何控制第一三通管18中液体的流向和推拉阀芯的具体结构及如何控制分支管体23也没做限定;而且如何避免相互连通的第一三通管18和分支管体23内的水相互不影响也没做结构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并不清楚除实施例中的实施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仍然适用于本专利,因此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过大,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权利要求6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分支接头是一个三通管和一个分支管体的组合,第一三通管18的滤水接口20与进水接口13连通,切换阀芯控制自来水直接流出使用还是通过管路进入第一滤芯筒,主体上的出水接口14与分支管体23的洗用水入口25连通,推拉阀芯控制洗用水的流出和关闭,三通管和分支管体各自独立工作,两者并没有共用的水路,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计水路流向及水路进出口位置。因此,权利要求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6、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体1包括外壳4及底盖3,所述底盖3设置与所述外壳4的底部,所述外壳4内设置有用于固定所述第一滤芯筒5及滤芯筒组的固定板26,所述固定板26上设置有滤芯底座10,所述滤芯底座10上分别设置有出水口及进水口,所述出水口与所述出水接口14连通”。然而其中并未限定出水口的具体位置,说明书及附图中也未给出该出水口的位置关系,而当出水口位于滤芯底座10上第一滤芯筒之后的水路上,当其与出水接口14连通时,即第一滤芯筒的出水口及该出水口均与出水接口14连通,第一滤芯筒的出水及该出水口的出水发生干涉,并不能解决分质供水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过大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一滤芯筒的出水口与主体(1)的出水接口(14)连通”,权利要求7具体限定了“外壳(4)内设置有用于固定所述第一滤芯筒(5)及滤芯筒组的固定板(26),所述固定板(26)上设置有滤芯底座(10),所述滤芯底座(10)上分别设置有出水口及进水口,所述出水口与所述出水接口(14)连通”,即第一滤芯筒通过滤芯底座上的出水口与出水接口连通,并不存在请求人所说的“第一滤芯筒的出水口及滤芯底座上的出水口均与出水接口连接,出水发生干涉”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7、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7中并未限定进水口与第一滤芯筒、滤芯筒组、进水接口、出水接口或分支接头之间的连接关系,说明书及附图中也未给出该出水口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其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导致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限定了“主体(1)的进水接口(13)分别与所述第一滤芯筒(5)及滤芯组的进水口连通,所述第一滤芯筒的出水口与所述主体(1)的出水接口(14)连通,所述滤芯筒组的出水口与所述主体(1)的水龙头(17)连通,所述分支接头(2)分别与所述进水接口(13)、出水接口(14)及自来水出水口连通”,各水路连接关系是清楚的,权利要求7限定了在固定板上设置有滤芯底座,所述滤芯底座上分别设置有出水口及进水口,滤芯底座一是起固定滤芯的作用,二是提供连接各滤芯的水路的作用,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净水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的流体切换阀门,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净水器包括两个不同的区域,第一区域以包括除氯除重金属除铁锈除悬浮物处理区,经过第一区域21处理的流体主要用于洗菜,该水经外接水管22由第二进水口进入第二腔室3,第一螺杆6上拉时,该水流出;第二区域23包括除氯除重金属除铁锈除悬浮物除有机物处理区、除细菌处理区、以及磁化和负电位化处理区,经过第二区域23处理的流体主要用于烧饭、做菜、及日常饮用,该水经外接水管22由第三进水口入第三腔室4,当然,该阀门适用于其他流体,如饮料、药水等,不局限于日常家庭生活用的自来水。
结合证据1说明书附图6,对比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可知,流体切换阀门相当于本专利的分支接头,证据1中的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必然包括滤芯组或滤芯筒,从附图6可以看出,流体切换阀门通过水管连接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在进水接口处分成两路和第一区域、第二区域的滤芯筒或滤芯筒组的进水口连通,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经过过滤的流体通过两条管路连接流体切换阀门,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的滤芯筒或滤芯筒组的出水口与出水接口连通,结合说明书附图1,流体切换阀门与进水接口、出水接口及自来水出水口连通。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的区别技术特征:(1)净水器包括主体,进水接口、出水接口设置在主体上;(2)滤芯筒组的出水口与主体的水龙头连通。在主体上设置水龙头可以简化分支接头的水路结构,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6同样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净水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的流体切换阀门,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净水器包括两个不同的区域,第一区域包括除氯除重金属除铁锈除悬浮物处理区,经过第一区域21处理的流体主要用于洗菜,该水经外接水管22由第二进水口进入第二腔室3,第一螺杆6上拉时,该水流出;第二区域23包括除氯除重金属除铁锈除悬浮物除有机物处理区、除细菌处理区、以及磁化和负电位化处理区,经过第二区域23处理的流体主要用于烧饭、做菜、及日常饮用,该水经外接水管22由第三进水口入第三腔室4,当然,该阀门适用于其他流体,如饮料、药水等,不局限于日常家庭生活用的自来水。
结合证据1说明书附图6,对比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可知,流体切换阀门相当于本专利的分支接头,证据1中的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必然包括滤芯组或滤芯筒,从附图6可以看出,流体切换阀门通过水管连接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在进水接口处分成两路和第一区域、第二区域的滤芯筒或滤芯筒组的进水口连通,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经过过滤的流体通过两条管路连接流体切换阀门,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的滤芯筒或滤芯筒组的出水口与出水接口连通,结合说明书附图1,流体切换阀门与进水接口、出水接口及自来水出水口连通。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的区别技术特征:净水器包括主体,进水接口、出水接口设置在主体上;滤芯筒组的出水口与主体的水龙头连通。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直接在主体上接用饮用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便于滤芯拆装的新时代净水器及其滤芯,其中公开了净水器包括净水器本体1,净水器本体1腔内竖设有若干组滤芯2(证据2说明书第19段),各组滤芯固定在支撑架体上,所述支撑架体铰接在本体体内,本体上设置有进水接口,本体出水口9与第二道滤芯(除氯滤芯6)出水口之间具有相连通的第一连通管10,本体出水口9也与第四滤芯(活性碳滤芯8)的出水口相连通的第二连通管11,出水口上设有摆转出水切换开关12,实现不同出水。可见,证据2公开了净水器包括净水器本体,结合附图1可见其包括进水接口和用于水输出的切换开关12,公开了设置容纳滤芯等部件的壳体式主体,主体上配置有进水接口,滤芯筒组的出水口与主体的水龙头连通的技术特征,另外,在主体上设置出水接口以把水导出主体外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可见,在证据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经第二区域过滤的日常饮用水的水路出口设置在主体上,主体上设置水龙头以控制水的开、关。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除了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存在4个区别技术特征(编号续前):(3)净水器;(4)进水接口与第一滤芯筒的进水口连通,进水接口与滤芯筒组的进水口连通;(5)第一滤芯筒的出水口与主体的出水接口连通;(6)分支接头与进水接口连通,分支接头与出水接口连通。
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净水器包括主体和分支接头两部分,证据1公开了流体切换阀门的第一手柄处于水平状态时,球阀5上的第一通孔51与第一进水口8、第一出水口9相连,流体分别经过第一进水口8、第一通孔、第一出水口9流入净水器20进行处理,所述净水器包括两个不同的区域,可见,证据1中的净水器就是两个过滤区域的那部分,即证据1中的净水器加上流体切换阀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净水器;(2)证据1附图6已经公开了进水接口与第一区域、第二区域的滤芯筒或滤芯筒组的进水口连通,第一区域的滤芯筒或滤芯筒组的出水口与出水接口连通;(3)证据1附图6已经公开了流体切换阀门与进水接口、出水接口连通。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第一滤芯筒(5)上分别设置有第一进水口(12)、第一出水口(11)及第二出水口,所述进水接口(13)与所述第一进水口(12)连通,所述第一出水口(11)与所述出水接口(14)连通,所述第二出水口与所述滤芯筒组的进水口连通”。
证据2中公开了净水器本体内具有4组滤芯,沿水流方向依次为陶瓷滤芯5、除氯滤芯6、负电位滤芯7和活性碳滤芯8,上述滤芯的进、出水口均位于滤芯下部,各滤芯进、出水口依次连接。为了实现不同的用水需要,本体出水口9与第二道滤芯出水口之间具有相连通的第一连通管10,本体出水口9也与第四滤芯的出水口相连通的第二连通管11。即证据2 公开了第二道滤芯有两个出水口,其中一个与出水口连接,另一个与下一组滤芯连接以获得更加优质的水,其与本专利中第一滤芯筒设置两个出水口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满足对不同水质的用水需求,在证据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把证据1中的第一区域设置两个出水口,其中一个出水口与第二区域相连以获得更加优质的水。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进水接口(13)与所述第一进水口(12)之间依次设置有弯头管件(161)及减压阀(15)”。为了设计水路走向以及调整水路压力,在水路上设置弯头以及减压阀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一滤芯筒(5)上分别设置有第一进水口(12)及第一出水口(11),所述进水接口(13)通过第一三通管(16)分别与所述第一进水口(12)及滤芯筒组的进水口连通”。证据1附图6中可以看出,第一区域包括进水口和出水口,其中进水接口通过三通管(一分二)分别与第一区域的进水口及第二区域的进水口连通,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进水接口(13)与所述第一三通管(16)之间设置有减压阀(15)”。为了调整水路压力,在水路上设置减压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分支接头(2)包括互相连通的第一三通管(18)及分支管体(23),所述第一三通管(18)上设置有与所述进水接口(13)连通的滤水接口(20),所述分支管体(23)上设置有与所述出水接口(14)连通的洗用水入口(25),所述第一三通管(18)内设置有切换阀芯,所述分支管体(23) 内设置有推拉阀芯”。证据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使用时:第一手柄处于水平状态时,球阀5(公开了切换阀芯)上的第一通孔51与第一进水口8、第一出水口9(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的滤水接口)相连,流体分别经过第一进水口8、第一通孔51、第一出水口9流入净水器20进行处理,所述净水器包括两个不同的区域,经过第一区域处理的流体主要用于洗菜,该水经外接水管22由第二进水口11(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的洗用水入口)进入第二腔室3,第一螺杆6上拉时,该水流出(隐含公开了推拉阀芯);经过第二区域23处理的流体主要用于烧饭、做菜、及日常饮用,该水经外接水管22由第三进水口11进入第三腔室4,第二螺杆7上拉时,该水流出;第一手柄18处于垂直状态时,球阀5的第二通孔52与第一进水口8、第四出水口10相连,流体不经过任何处理直接从第四出水口10排出(参见说明书第23段及附图1-6)。从附图6可以看出,流体切换阀门包括三通管及分支管体,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主体(1)包括外壳(4)及底盖(3),所述底盖(3)设置于所述外壳(4)的底部,所述外壳(4)内设置有用于固定所述第一滤芯筒(5)及滤芯筒组的固定板(26),所述固定板(26)上设置有滤芯底座(10),所述滤芯底座(10)上分别设置有出水口及进水口,所述出水口与所述出水接口(14)连通”。
证据2公开了净水器包括净水器本体1,所述净水器本体1腔内竖设有4组滤芯2,所述各组滤芯固定在支撑架体上,所述支撑架体3铰接在本体体内,上述滤芯的进、出水口均位于滤芯下部,各滤芯进出水口依次连接。净水器将各滤芯安装在支撑架体上,支撑架体铰接在本体体内,从而在拆装时只要打开净水器正面的面板,将竖直设置的各滤芯及支撑架旋转一定角度,可轻松方便地拆装滤芯。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净水器本体包括外壳及底盖,底盖位于外壳的底部,证据2中也存在固定滤芯的固定板,只是固定板与滤芯的固定方式为通过支撑架铰接。固定板上也设置有滤芯底座,滤芯底座设置有出水口及进水口,结合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把出水口与所述出水接口连通,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外壳(4)上设置有用于固定所述第一滤芯筒(5)及滤芯筒组的定位架(29),所述水龙头(17)能够绕所述外壳(4)的轴线转动地设置于所述定位架(29)上”。证据4公开了一种净水器,中框3的支撑面P底部设有多个用于放置滤芯20的滤芯定位筒31,滤芯定位筒上下两端均敞开。带有滤芯定位筒的中框3在证据4中的作用与定位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定位和固定滤芯;证据2已经公开了出水口上设有摆转出水切换开关12,根据开关的转动角度实现不同出水,在净水器设置有中框时,摆转出水切换开关就会绕外壳的轴线转动地设置于中框上。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2、4能够得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一滤芯筒(5)及滤芯筒组的滤芯上设置有凸起部(28),所述固定板(26)上对应于所述凸起部(28)设置有扣部(27)”。证据2公开了固定滤芯的固定板,固定板与滤芯通过支撑架体铰接固定,而铰接固或凸起部和扣部配合固定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证据2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滤芯筒组包括依次连通的陶瓷滤芯筒(6)、第一活性炭滤芯筒(7)、除重金属复合材料滤芯筒(8)和第二活性炭滤芯筒(9)”。证据1公开了第一区域包括除氯除重金属除铁锈除悬浮物处理区,第二区域包括除氯除重金属除铁锈除悬浮物除有机物处理区、除细菌处理区、以及磁化和负电位化处理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各滤芯筒的种类。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152050046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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