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双边挂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边挂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34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5W1169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476076.7
申请日:2017-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麦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盛英剑
主审员:徐可
合议组组长:孙茂宇
参审员:陈凯
国际分类号:A47B95/00,F16B4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将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其他现有技术相结合以得到该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目前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双边挂扣”的ZL201721476076.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7年11月8日,专利权人为盛英剑。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边挂扣,包括本体,所述本体为塑料材质,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两侧设延长与本体之外的挂钩,所述挂钩呈丁字型,挂钩末端设向内回折的倒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双边挂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呈圆柱形,设挂钩一侧为开槽,所述本体至上而下到挂钩处设斜面,所述本体内设限位块,所述限位块至于开槽一侧的本体内壁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双边挂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和挂钩为一体式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双边挂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两侧挂钩之间的夹角呈90°。”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麦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788597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21日。
结合上述证据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2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9年3月11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CN20512558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
证据3:JP1472498S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3年6月17日;
证据4:JP1237249S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5年4月25日;
证据5:JP1576951S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7年5月22日;
证据6:JP1561366S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4日;
证据7:JP1068136S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0年4月24日;
证据8:JP1523717S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5年5月18日;
证据9:JP1472496S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3年6月1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9之一再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3-9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9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3月1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5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一致,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问题,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9均为专利文献,请求人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3-9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9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证据1在时间上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使用,证据2-9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上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3-9文字部分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相应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边挂扣,证据1公开了一种简易柜挂扣,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2):该简易柜挂扣包括本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挂扣本体),挂扣可采用塑料材质,本体1呈梯形,本体1两端设有延长于本体1之外的挂钩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挂钩),挂钩2顶部设有向内的倒钩(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倒扣),且从附图2中明确可见,该挂钩2呈大致丁字型。
由上述证据1公开内容可见,其也涉及一种双边挂扣,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且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相同,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即为收纳柜提供分隔作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挂扣本体的结构。证据1公开了挂扣整体形状呈U型,本体1中间在设有挂钩2的一侧具有一个开槽,本体1上设有限位块4,且从附图2中明确可见挂扣的本体1部分呈类圆柱形,本体1至上而下到挂钩2处为斜面设置,限位块4位于开槽一侧的本体1内壁上(参见同上)。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本体和挂钩为一体式结构。证据1公开了本体1和挂钩2为一体式结构(参见同上)。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本体两侧挂钩之间的夹角呈90度。证据1公开了本体1向内回折90度定型后形成挂扣,从附图2中明确可见本体1两侧的挂钩平行布置,也即上述向内回折90度指的应当是本体两侧分别向内回折90度,即成型后本体两侧挂钩之间的夹角为0度(参见同上),故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4限定的两侧挂钩夹角与证据1的两侧挂钩夹角角度不同,两者所起的作用也不同,故两者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9之一再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边挂扣,证据2公开了一种柜子内置层板的挂钩结构,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4):该柜子内置层板的挂钩结构包括一架体和设置在架体上的至少一层板20,层板20上可拆卸地设置有至少一连接件3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挂扣),该连接件30包括一纵向的基板3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挂扣本体),基板33的中部设置有一个开口朝上的第二挂钩(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挂钩),层板20上设置有与第二挂钩相匹配的第二钩槽21,第二挂钩可拆卸地插设在第二钩槽21内而将层板20可拆卸地架设在连接件30上,另外,基板33的上端和下端分别设置有第一钩板31和第二钩板32,第一钩板31、第二钩板32与基板33固定连接而分别形成上端第一挂钩和下端第一挂钩,柜子的架体上设有多个第一钩槽11,第一挂钩插设于第一钩槽11内而将层板20可拆卸地挂设于架体上。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区别特征至少在于:本专利中的挂钩是由本体两侧延长于本体之外的,挂钩末端设有向内回折的倒扣;而证据2中连接件30上的第二挂钩是在基板33中部设置的一个开口朝上的挂钩。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其被证据3-9之一所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利用挂扣为简易柜体提供分隔;证据3涉及一种方管悬挂螺栓支撑架,其用于支持天花板上的照明器具,由视图可见该支撑架具有本体和从本体两侧延伸的翼状体,翼状体上具有通孔,其本体部分可夹在屋顶材料的方管上,也可利用翼状体上的通孔卡在吊杆上(参见证据3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说明,视图);证据4涉及一种建造用临时材料件,其是由U形构件和楔形构件组成的塞子,由视图可见该U形构件在其U形两侧边上具有凹口,该凹口可支撑建造建筑用管状结构(参见证据4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说明,视图);证据5涉及一种钢筋用固定支架,其由U形板状构件和螺栓构件组成,由视图可见该U形构件在其U形两侧边上具有凹口,该凹口夹持加强杆(参见证据5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说明,视图);证据6涉及一种农业用住宅的结合具,该制品的纵向截面为大致倒U形,在U形侧向形成有开口,该开口内可耦合插入圆管状杆(参见证据6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说明,视图);证据7涉及一种配管用支撑具,由视图可见该支撑具呈类似U形,在其U形两侧边上具有凹口,各种管道可支撑于该凹口内(参见证据7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说明,视图);证据8涉及一种配管用支持具,由视图可见该支持具呈类似U形,在其U形两侧边上具有凹口,各种管道可支撑于该凹口内(参见证据8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说明,视图);证据9涉及一种方管用夹持器具,其用于支持天花板上的照明器具,由视图可见该夹持器具呈类似U形,在其U形两侧边上具有凹口,该凹口内可夹持屋顶材料的方管或吊杆(参见证据9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说明,视图);由上述证据3-9公开内容可见,其制品均为大致U形结构,在U形结构两侧边形成有开口,该开口内可支持类似于管状的构件,该开口结构虽然类似于本专利中的挂钩结构,但该开口结构是将整个管状构件搭设于该开口结构内,反观证据2,连接件30上的无论是第一挂钩结构还是第二挂钩结构,其都是要与支架体或者层板的管状构件上所形成的相应沟槽相配合的,也即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2中其挂钩是与类似管状构件上所形成的沟槽相配合作用的,而证据3-9中其开口结构是将整个管状构件搭设于该开口结构内的,二者在挂钩的具体使用方式本质上不同,即证据2与证据3-9之一并不存在相应的结合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并没有动机将其修改为证据3-9之一所示的挂钩形式,因为这将导致其无法与管状构件上所形成的相应沟槽相配合;此外,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故请求人所主张的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3-9之一再结合公知常识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主张并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4
本专利权利要求2-4均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应当予以无效;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无效的主张均不成立,权利要求4应当继续维持有效。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72147607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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