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SIM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35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6W11217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154221.4
申请日:2016-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迈其鸣国际科贸(北京)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华宝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SIM卡产品而言,圆角长方形卡基是其惯常设计,通过断连线形成容纳芯片的框状区域是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但框状区域断连线的具体形状可以有不同设计,同时卡基表面图案亦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框状区域的位置及断连线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主要基于功能考虑的设计或者局部的细微差异,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630154221.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迈其鸣国际科贸(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联通公司企业标准打印件;
证据2:国家标准GB/T 14916-2006/ISO/IEC 7810:2003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2007861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是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设计特征的组合,虽然涉案专利方形外有上下两段接近U型的线条,但其围成方形已被证据2公开,中间断开不是显著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1月25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专利号为201020267270.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53041889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搜狐网页打印件,网址为http://roll.sohu.com/20120919/n353528435.shtml。
请求人认为:(1)证据4说明书附图2为一种微型用户身份识别卡示意图,公开了卡的长方形外观和主视图的“上下两段接近U型的线条”的设计特征及后视图的“上下两段接近U型的线条”的设计特征。证据5的设计1主视图公开了“有一个方形,方形内有左边三个右边三个对称的小方形”的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5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证据6左边的卡公开了卡的长方形外观和主视图的“有一个方形,方形内有左边三个右边三个对称的小方形,方形外有上下两段接近U型的线条”的设计特征及后视图的“上下两段接近U型的线条”的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1至证据3及其相关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提交对证据6进行网页公证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6复印件与公证书中相应的网页内容一致,但认为所述网页是搜狐号“泡泡网”在搜狐网发布的内容,搜狐号任何人都能注册并使用,使用搜狐号可以在搜狐网发表文章和图片,内容可以修改和编辑,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请求人认为搜狐网管理规范,由泡泡网发布并不影响搜狐网站本身的发布管理机制。
(3)关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的图2与证据5设计1的芯片部分进行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和证据5没有组合启示,因为其小卡是一体化的,不能与芯片和基板分割开来。就具体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是测试卡,一般消费者会关注芯片上金属片的结构和图案设计,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与证据5明显不同;请求人则认为芯片上金属片的结构和图案属于细微差别。此外,双方对涉案专利与证据6的对比亦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4和证据5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和证据5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1年01月05日、2016年03月0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5设计1中的芯片与证据4图2的卡进行组合,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SIM卡,证据4的图2和证据5的设计1分别公开了“一种用户身份识别卡”和“SIM(免卡)”的外观设计(下文分别称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其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包括长方形的卡基以及容纳芯片的框状区域,将对比设计2的芯片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属于明显具有启示的情形。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均为圆角长方形卡基,都具有由两段式断连线形成的容纳芯片的框状区域,框状区域在卡基的位置以及两段式断连线的形状基本相同,框状区域内均安装有芯片。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芯片上金属片的分布形式不同;②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未公开SIM卡后面的设计;③卡基表面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卡基正面左上角有横向一排设置的“HUABAO SIM”字样,组合后外观设计的卡基表面无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对比设计1附图、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圆角长方形卡基是SIM卡的惯常设计,为了便于将芯片取下,通过断连线形式形成容纳芯片的框状区是其常见设计,但框状区域断连线的具体形状可以有不同设计,同时卡基表面图案亦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上述区别①,芯片上金属片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其上触点与产品接触从而实现产品功能,即其上金属片的设计主要是基于功能考虑,装饰性很小,而且对于SIM卡产品而言,其上芯片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芯片上金属片分布形式的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②,组合后的外观设计虽然未公开背面设计,但根据一般消费者对SIM卡产品的了解,容纳芯片的框状区域的断连线必然是通透的,即卡基背面具有与正面相同的断连线形状,且涉案专利背面并无图案设计,因此该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③,涉案专利卡基正面左上角的“HUABAO SIM”字样实质上属于对产品来源的说明,且其字体及排列方式均为常规形式,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该区别亦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相关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15422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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