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闲鞋(闪电RevengexStorm)-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休闲鞋(闪电RevengexStorm)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33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6W1125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41748.X
申请日:2017-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德文
授权公告日:2018-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多普商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对该时间进行编辑修改,并且一般情况下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内容一经发布即公开,且发布后通常不能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所示微信公众号文章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予确认。
全文:
针对201730441748.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许德文(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3755号公证书原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证书中第9页至第12页所示搜狐网站2017年05月30日发布的RevengexStorm休闲鞋、第20页至第23页所示flightclub网站2017年05月29日发布的RevengexStorm休闲鞋、第41页至第50页所示“莆田运动之家”微信公众号2017年03月19日发布的RevengexStorm休闲鞋,分别与涉案专利对比,均仅在鞋带段数和鞋舌上可见的英文字母内容不同,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证据1所示“莆田运动之家”微信公众号公开的对比设计,请求人明确该证据是通过“搜狗|微信”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搜文章所获得,并当庭确认用于对比的图片为:公证书第42页第一张图片及中间的图片、第43页第一张图片及中间的图片、第44页第二张图片,具体对比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对于证据1中其他网页公开的对比设计,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当庭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3755号公证书原件,其内容是通过搜索引擎搜索获得搜狐网的网页、flightclub网的网页以及莆田运动之家微信公众号的网页的证据保全。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公证书装订完好,形式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第41页至第50页所示的“莆田运动之家”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03月19日发布的文章“国外炸街款 Revenge X Storm Old Skool 雷电帆布鞋”中公开的图片作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对比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虽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即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但微信公众号平台对发布信息有着统一规范的管理,其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账号管理者作为发布者执行人并不能对该时间进行编辑修改。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一经发布即公开。公众号文章发布之后,发布者只能对其进行删除操作,如果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再上传即生成新的文件和发布时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所示微信公众号“莆田运动之家”公开的上述文章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公证书第41页至第50页所示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03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公证书第42页至第44页所示图片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证书第42页至第44页所示图片(下称对比设计)均涉及鞋的外观设计,二者产品种类相同。
将涉案专利(详见涉案专利附图)与对比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相比较,二者均为鞋底较厚的平底帆布鞋,斜面两侧均有闪电状的图案,鞋跟后部均有近似胶囊状的图案,图案中部有细小文字,鞋舌上方有字母。鞋口外边缘下方区域边缘、鞋带孔的长条形区域边缘、鞋后帮区域边缘以及前部鞋面与中部连接处均设有缝纫线,鞋面与鞋底之间连接处均设有绕鞋周一圈的线条。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中无完整鞋带,而对比设计中的鞋带完整。
针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形状及图案均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仅在于鞋带是否完整,基于一般消费者常识可知,涉案专利鞋带不完整实际上是仅穿系了一部分鞋带的状态,与对比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别,并且二者呈现的鞋带设计也为惯常设计,因此,二者的上述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以上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44174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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