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加法计算练习的数学教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52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5W1163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1078249.0
申请日:2015-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太时旦教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时代培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乔凌云
合议组组长:牛晓丽
参审员:董杰
国际分类号:G09B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实质上为不同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1078249.0,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加法计算练习的数学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学教具包括:数字活动板和多套数字牌;
每套所述数字牌包括10张数字牌,所述10张数字牌上分别印有数字0到9;
所述数字活动板包括多个数字牌放置区,相邻两个数字牌放置区之间具有指示连接线;所述数字牌放置区的长度与所述数字牌的长度相匹配,所述数字牌放置区的宽度与所述数字牌的宽度相匹配;在使用时,所述数字牌容置于所述数字牌放置区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学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字牌放置区为设置于所述数字活动板上的凹槽。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数学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字牌放置区为6个,呈三排排列于所述数字活动板上;
其中,第一排排列有1个数字牌放置区,第二排排列有2个数字牌放置区,第三排排列有3个数字牌放置区。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数学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三排数字牌放置区为等间距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数学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字牌放置区呈三列排列于所述数字活动板上;
其中,第一列排列有3个数字牌放置区,第二列排列有2个数字牌放置区,第三列排列有1个数字牌放置区。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数学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三列数字牌放置区为等间距设置。 ”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为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2300442S,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23日;
证据2:《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公开日期是2005年06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了以下事项:
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
本次口头审理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29]、[0050]、[0051]段有相应的记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也是清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教具本身,具有相应的结构和组成,权利要求1-6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中的指示连接线仅是本专利的优选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是公开充分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已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口审结束后将不再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及附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证据2为《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并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加法计算练习的数学教具。证据1公开了一种数字块游戏棋(参见其附图第1-2页、简要说明),组件1为棋盘,组件2-9为棋子,用途是在娱乐中培养儿童对数字的敏感度,锻炼加法运算及速算能力。其中证据1中的数字块游戏棋相当于用于加法计算练习的数学教具;棋盘相当数字活动板;棋子相当于数字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多套数字牌,每套所述数字牌包括10张数字牌,所述10张数字牌上分别印有数字0到9;所述数字活动板包括多个数字牌放置区,相邻两个数字牌放置区之间具有指示连接线;所述数字牌放置区的长度与所述数字牌的长度相匹配,所述数字牌放置区的宽度与所述数字牌的宽度相匹配;在使用时,所述数字牌容置于所述数字牌放置区内。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并且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二者实质上为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加法计算练习的数学教具。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多套数字牌,每套所述数字牌包括10张数字牌,所述10张数字牌上分别印有数字0到9;所述数字活动板包括多个数字牌放置区,相邻两个数字牌放置区之间具有指示连接线;所述数字牌放置区的长度与所述数字牌的长度相匹配,所述数字牌放置区的宽度与所述数字牌的宽度相匹配;在使用时,所述数字牌容置于所述数字牌放置区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兼具趣味性和互动性的数学教具。
证据1公开的数字块游戏棋并不存在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数字牌为多套、每套数字牌为十张为公知常识,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技术特征仅仅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而上述区别作为一个整体而言,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基于相类似的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不支持、不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3.1、关于不支持
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相邻的两个数字牌放置区之间具有指示连接线”,说明书第[0029]、[0050]、[0051]段公开了相邻两个数字牌放置区之间具有指示连接线,附图2中也明确记载了所述连接线。因此,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相邻的两个数字牌放置区之间具有指示连接线,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能够以说明书为依据,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基于相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6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能够以说明书为依据,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2、关于不清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加法计算练习的数学教具。证据2中给出了教具的一般含义(参见其第2-3页),“教学时用来讲解说明书某事物的模型、实物、图表、幻灯等直观教具”,给出了人们对教具的一般认识,属于教具的广泛定义。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学教具,同样是为了让儿童掌握抽象的数学概念、训练数学思维用的直观的操作实物,包括数字活动板和多套数字牌,及其具体的结构和连接。可见,本专利的上述数学教具具有相应的结构和功能,可用来讲解说明数学概念,并没有超出教具的通常含义的范畴,且权利要求中已经限定了清楚、明确的结构特征,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可被保护的产品,在权利要求中已经给出明确的记载的情况下,本专利的数学教具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的相应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基于相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的相应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用于加法练习的教具,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加法计算练习的数学教具。包括数字活动板和多套数字牌,以及上述组成部分的结构和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当前的内容能够明了,该权利要求中的数学教具的结构和组成,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数学教具,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该数学教具,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相应无效理由不成立。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游戏竞赛规则及操作方法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用于加法练习的教具,而与该教具相关的游戏竞赛规则及操作方法均属于具体游戏过程中需要的规则,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进行设定和调整,这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实现数学教具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是为了方便游戏、增加趣味性而进行的具体规则的设定,属于上述数学教具的具体使用方式,并不属于数学教具本身应具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6的数学教具也不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相应无效理由不成立。
关于公开不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提出的是本专利说明书第[0008]、[0029]、[0040]-[0045]段中的数学教具的具体游戏过程,其内容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并没有明确限定。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数学教具,在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有具体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基础上,能够得到权利要求中的数学教具,因此,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公开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107824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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