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门花(精雕压铸吕-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44
决定日:2019-06-13
委内编号:6W11199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171810.3
申请日:2016-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
授权公告日:2016-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奎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用于组合对比的设计特征应是对比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而从对比设计中特意划分、截取的部分不属于在对比设计中已经公开的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因此不能据此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全文:
针对201630171810.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143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2:汇图网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包含:来源于昵图网的对比设计1(附件P13-16、P18)欧式门花,上传时间为2015年10月05日;来源于我图网的对比设计2(附件P26、P28)木门雕花,上传时间为2014年07月27日;来源于昵图网的对比设计3(附件第二部分P13-14、P17)故宫门花,上传时间为2015年07月16日。证据2所示对比设计4为汇图网图片,发布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对比设计1顶花部分与涉案专利的上板顶花形状与图案相同,对比设计2雕花形状与涉案专利的下板雕花形状与图案相同,对比设计3的镂空门花与涉案专利的形状与图案相同,对比设计4原木门的设计有条形边框、上板、下板、腰部、底座等设计,此为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4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4所示美术作品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7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161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包含:对比设计4原木门(附件P23-26、P29),来源于汇图网的对比设计5(附件P15-18、P21)欧式木门门花,发布时间为2015年02月11日。对比设计5公开了木门内上方框中的顶花的上半部分与涉案专利上板顶花的上半部分形状与图案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5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5所示美术作品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对比设计1至5的图片发表日期的真实性及公开性均不认可,对对比设计1至5作为美术作品的发表日期的真实性不认可,将涉案专利相应部分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均具有明显不同,此外,涉案专利为门花,对比设计为门板,不应作为证据进行对比。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4的组合、对比设计1至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以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该理由。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3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
①关于昵图网、我图网、汇图网上的图片,请求人认为三个网站均为成立有相当长时间的主要涉及图片素材的共享平台,上传后就向不特定人公开了,图片下方具有上传时间即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网站的公开方式不清楚,上传时间并不能代表公开时间,需要审核后才能被公开,且需要成为会员付费才能下载,对公开性和公开时间均不认可。
(3)请求人确认用于对比的具体图片为:对比设计1为P18(当庭指认的部分),对比文件2为P28,对比文件3为P14(窗花镂空部分),对比文件4为P29(当庭指认的部分),对比文件5为P18(当庭指认的部分)。关于对比设计1至4的组合,请求人主张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4为门,涉案专利为装饰件,只能贴在门表面,用途不同,各对比设计相应特征不是独立设计特征,且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对于对比设计1至5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在对比设计1至4组合的基础上,将对比设计5相应部分替换对比设计1框体上部的花纹。专利权人意见基本同上。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3分别为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1431号和第161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装订完整连续,公证过程规范,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包含来源于昵图网的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来源于我图网的对比设计2,获得方式均是进入相应网站,通过输入编号直接搜索即可获得,注册登录并相应付费后可以下载素材包获得图片的大图。证据3包含来源于汇图网的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获得方式为登录汇图网,通过输入编号直接搜索即可获得,相应付费后可以下载素材包获得图片的大图。并且,搜索获得的相应图片的网页上均标注了时间,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5涉及的时间分别为“上传时间2015/10/5”、“上传时间:2014-07-27 20:14:34”、“上传时间:2015/7/16”、“发布时间:2013/11/30”和“发布时间:2015/02/11”。
专利权人认为网站的公开方式不清楚,上传时间并不能代表公开时间,图片需要审核后才能被公开,且需要成为会员付费才能下载,对公开性和公开时间均不认可。
经核实,昵图网、我图网和汇图网均为大型的图片素材分享网站,一般公众非注册登录的情况下均可浏览网站的图片,任何人均可注册登录后使用网站的相应功能,如上传图片、付费下载图片素材等。注册用户上传图片,一般经审核后即发表成功,网页所示时间一般为服务器自动生成的时间,在没有反证足以证明上述三个网站与请求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以及网页时间经过修改的情况下,合议组对网页所示时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类图片素材分享网站一般会对上传内容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图片给予编号,一般而言,网站对上传内容进行审核的时间不会过长,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05月10日,因此,可以推定对比设计1至5所示图片在申请日前即处于公众想获知即可获知的状态。
对于专利权人所说的成为会员付费后才能下载图片的问题,合议组认为,该操作仅是说明需要清晰大图的情况下需要付费后才能获得,且该类型网站旨在分享图片素材,并不限定特定人才能注册付费购买,因此,该类网站上的图片在其发布后即处于公众想获知即可获知的状态。
因此,对比设计1至5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4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4(指认部分)公开了其由条形边框、上板、下板、腰部、底座等设计构成,对比设计1(指认部分)与涉案专利的上板顶花形状与图案相同,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下板雕花形状与图案相同,对比设计3的镂空门花与涉案专利的门花形状与图案相同,上述组合后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3 对比设计4
对比设计1为欧式门花,对比设计2为木门雕花,对比设计3为故宫门窗,对比设计4为木门。请求人所指认的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4中用于组合对比的部分如上图所示。合议组认为,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特征应是对比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4均为完整的产品,请求人所指认用于组合的部分属于特意划分、截取的部分,其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因此不能据此进行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此外,对比设计1至4的设计风格不相同,各部分的相应位置关系不唯一,请求人所主张的对比设计1至4的相应特征的组合方式不属于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范围可知的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组合方式,其明显是对照涉案专利所进行的拼凑,因此不存在组合的启示。因此,对比设计1至4的组合不能成立,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成立。
(2)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5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在对比设计1至4组合的基础上,将对比设计5(指认部分)替换对比设计1框体上部的花纹。
对比设计5
对比设计5为欧式木门,请求人所指认的对比设计5中用于组合对比的部分如上图所示。合议组认为,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特征应是对比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对比设计5所示木门上的雕花为完整的产品,请求人所指认用于组合的部分属于特意划分、截取的部分,其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因此不能据此进行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此外,对比设计1至5的设计风格不相同,各部分的相应位置关系不唯一,请求人所主张的对比设计1至5的相应特征的组合方式不属于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范围内可知的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组合方式,其明显是对照涉案专利所进行的拼凑,因此不存在组合的启示。因此,对比设计1至5的组合不能成立,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17181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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