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牙收音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蓝牙收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59
决定日:2019-06-13
委内编号:6W1122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57518.0
申请日:2017-05-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云动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悦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音箱收音机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者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730157518.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蓝牙收音机”,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03日,专利权人为无锡悦视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云动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2016年5月12日请求人在京东成功众筹用心听猫王小王子音箱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2016年11月29日请求人在京东成功众筹猫王小王子OTR音箱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3:2016年10月27日请求人在京东成功众筹茅十八小王子音箱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4:2017年4月19日请求人与深圳市爱唯恩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的复印件;
证据5:2017年4月21日深圳市爱唯恩商贸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6:2017年4月22日请求人向爱唯恩公司销售产品的物流及收货信息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7:2017年5月12日请求人给爱唯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3证明请求人先后于2016年5月-11月,先后三次在京东众筹平台上发布了猫王小王子音箱产品、小王子OTR音箱产品和茅十八小王子音箱产品,这三款产品是发布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现有设计。证据4-7分别是请求人与深圳市爱唯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银行水单、发票及物流信息,说明请求人在京东上众筹发布的猫王小王子OTR产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再次证明现有设计的公开。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整体风格,长宽深度之比基本相同,喇叭格栅、调谐旋钮及两个小旋钮的位置和形状基本相同,基于此,涉案专利不满足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放弃证据3-证据7。请求人当庭用合议组电脑演示证据1和证据2的获得过程,找到相应网页,与提交的相应证据内容一致,请求人主张因证据1和证据2第1页右侧分别显示了“此项目须在2016年5月12日前…”和“此项目须在2016年11月29日前…”,其上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公开时间分别在2016年5月12日前和2016年11月29日前,并明确了使用比对的视图,并表示证据2使用多幅视图,视图显示的颜色不同,但产品一样。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喇叭、功能旋钮、指示窗口、分割线都是相同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顶面是直线,证据1是圆弧;证据1顶面和侧面有凹槽,涉案专利没有凹槽的设计,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背面的设计属于不容易关注的部位,上述不同均不容易对整体产生明显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对比主要在于涉案专利顶面是直线,证据2顶面是圆弧,其他意见同与证据1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2016年11月29日请求人在京东成功众筹用心听猫王小王子音箱产品的相关网页,显示了在京东众筹网站中,标题为“猫王小王子OTR音箱”的筹款结束时间、具体产品介绍等内容。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第1页右侧“此项目须在2016年11月29日前…”证明相关图片的公开时间在2016年11月29日前,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用合议组电脑演示证据2的获得过程,找到相应网页,经核实,与提交的相应证据内容一致,专利权人对指定期限内亦未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提出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京东众筹网站是国内知名的众筹网站,其发布的信息网络用户均可以进行浏览;在一般情况下,在该网站上申请众筹需要输入筹款截至时间、目标金额、产品具体介绍等,上述信息会在网页自动生成,因此,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图片的公开时间予以确认,因此证据2中的相应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蓝牙收音机,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猫王小王子OTR音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整体为近似圆角长方体形状,正面视图显示其正面为倒角长正方形,下部1/3处有一分割线将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左侧有四条平行且左右对齐的跑道型镂空设计,右侧是圆环形旋钮区,其上部有一类圆柱形旋钮,旋钮上有条纹突出设计,上部中间位置还有一小跑道形以及小圆形图案设计;下部左侧有一小圆形图案,右侧有两个等大的圆柱形旋钮,旋钮上也有均匀的条纹突起设计,后视图显示背部上侧有一天线横向放置在长条凹槽内,下部左侧有长方形图案,右侧有小跑道隔栅设计,以及一些小插线口设计,左视图和右视图显示正面分割线延伸至侧面,底部有四个圆台小支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5幅视图,视图中所示音箱虽有不同颜色,但根据证据2显示的众筹事项以及相关介绍可以看出,其均是同款产品,如图所示,整体为近似圆角长方体形状,顶面微凸,正面视图显示其正面为倒角长正方形,下部1/3处有一分割线将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左侧有四条平行的跑道型镂空设计,中间两条向左突出,右侧是圆环形旋钮区,其上部有一类圆柱形旋钮,其上表面还有一条细长条突起设计,下部左侧有一小跑道形图案,右侧有两个等大的圆柱形旋钮,旋钮上也有均匀的条纹突起设计,其他显示正面分割线延伸至侧面,底部有两个长条形支脚。详见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呈类圆角长方体,下部1/3处有一分割线将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正面整体分布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顶面的区别,涉案专利顶面平直,对比设计顶面微凸;②正面的区别,正面左侧跑道形镂空设计涉案专利左右对齐,上部中间有小图案,下部左侧为小圆形图案,上部大旋钮表面无设计,对比设计中间两条向左突出,上部中间无小图案,下部左侧为小跑道形图案,上部大旋钮表面有突出条设计;③背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背面有天线设计和隔栅设计等,对比设计无显示;④底部支脚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四个小圆台型支脚,对比设计为两个长条支脚。
合议组认为,对收音机或音箱类产品而言,其主要通过调节播放音乐等,在满足该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其整体形状可以有多种不同变化。根据这类产品的设计特点,使用时其背面和底面不常见,相对来说,其整体形状以及正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正面设计布局基本相同,上述区别①和②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而对于上述区别③和④,因其位于背面和底部,使用时不常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在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整体造型以及正面设计的布局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位于不常见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15751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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