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袋(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化肥袋(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60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6W1122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141421.1
申请日:2015-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明科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图案布局、颜色分布均相同,其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41421.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化肥袋(2)”,其申请日为2015年05月14日,专利权人为李明科。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20329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13700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11373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商标注册号为3735838的商标局官网截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而言,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亦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4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涉案专利与证据2是同一专利权人同日申请同日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二者所示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选择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
2019年05月31日,专利权人提交放弃涉案专利专利权的声明。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相同 ,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化肥袋,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化肥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图案布局和颜色分布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地图上方的文字为“菌酶三铵”,对比设计为“三铵”;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底部星星和条纹的数量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包装袋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其正面图案及文字排布设计变化多样,是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最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图案布局和颜色分布基本相同,使得两者呈现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点①②在整体造型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本案中,专利权人提交了放弃专利权声明,明确表示放弃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则可以视为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的主张成立。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14142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