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车轨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滑车轨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61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6W1121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21405.3
申请日:2016-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铭塔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光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严佳琳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所示产品的基本组成结构、滑轨大致形状等方面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设计。二者的区别点中,涉案专利通过增加顶部托盘结构,使得其与证据相比结构组成存在差异,顶部托盘形状设计独特,且位于玩具顶部占据较大的视觉关注面;再加上二者之间其他区别点的设计特征,相对于二者之间较为常见的相同的设计特征部分而言,二者的上述区别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02140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福建铭塔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19998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63016180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08201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13004830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在于:(1)主要组成部分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包括两根平行的垂直支架、矩形底座和交错排列的滑轨;(2)支架设计基本相同,左右两侧均各有一根竖条支架,一侧支架略高,支架底部均有圆角矩形底座;(3)滑轨设计基本相同,两支架之间均交错安装4根倾斜的弧形滑轨,滑轨一端突出于支架之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支架顶部安装有圆角矩形托盘,而证据2没有托盘;(2)涉案专利滑轨突出的部分略长,而证据2滑轨突出的部分略短;(3)涉案专利的两根支架的高度差较小,而证据2的两根支架的高度差较大。证据2至证据4都具有顶部托盘的现有设计特征,用于说明涉案专利相关的现有设计情况。因而,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公司名称变更证明文件,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体现在托盘结构,骨架结构和轨道结构上的不同;(2)证据3和证据4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无法由证据1与证据3或证据4的托盘设计特征组合得到;(3)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的托盘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使用证据1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证据2至证据4供合议组参考,主要用于说明涉案专利类产品顶部设置托盘的现有设计情况,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1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滑车轨道,证据1公开了一种滑滑车玩具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1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均包含两组共四个两两平行的垂直支架,矩形底板和四个沿竖直方向倾斜交错排布的滑轨。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在较高的一组支架上还设有圆角矩形托盘,托盘的主体向产品中部水平延伸,托盘具有围壁和倾斜出口,倾斜出口上有立体箭头图案,托盘的其他位置包括4个字母P图案以及分隔条,倾斜出口正对最上层轨道,倾斜出口的朝向与最上层的轨道朝向相反,证据1没有托盘;(2)涉案专利的滑轨相对于底板向两侧突出的部分较长,证据1的滑轨突出的部分略短;(3)涉案专利的滑轨在突出部分的末端设有圆柱形凸起,证据1无此设计;(4)涉案专利两组支架的高度差较小,证据1两组支架的高度差较大。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滑车轨道类产品而言,根据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性了解,这种由四条垂直支架和底座组成的框架支撑四条倾斜交错排布的滑轨的结构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在此基础上,框架与滑轨的相对位置和高宽比例关系、滑轨具体形状设计、或者有无其他附加设施等均属于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的基本组成结构、滑轨大致形状等方面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设计。二者的区别点中,区别点(1)通过增加顶部托盘结构,使得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结构组成存在差异,并且涉案专利的顶部托盘本身形状设计独特,其安装位置与滑轨形成较好的配合关系,且位于玩具顶部占据较大的视觉关注面;再加上二者之间的区别点(2)至(4)的设计特征,相对于二者之间较为常见的相同的设计特征部分而言,二者的上述区别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的说明:证据2至证据4的产品虽然都有顶部托盘结构,但是证据2的托盘为矩形平板结构,没有围壁和图案,其出口直接连接最上层轨道;证据3的托盘为较大矩形与较小矩形的组合结构,具有围壁,没有图案,其倾斜出口直接连接螺旋轨道;证据4的托盘为直角梯形结构,具有围壁,没有图案,倾斜出口直接连接螺旋轨道。证据2至证据4中的托盘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且出口均与轨道直接连接。基于上述证据所示的托盘的基础上,并不能必得到如涉案专利所示的托盘形状及其设置位置的启示,并且现有证据也没有表明涉案专利的托盘结构属于惯有设计。
综上,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2140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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