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无框眼镜镜片固定结构及应用该固定结构的无框眼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82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5W1169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091853.X
申请日:2017-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玉琴
授权公告日:2017-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锋
主审员:扈燕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G02C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新颖性的评价应当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即,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当与一篇对比文件中的一个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而不能将一篇对比文件中的多个技术方案组合进行比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无框眼镜镜片固定结构及应用该固定结构的无框眼镜”的ZL201720091853.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1月22日,专利权人为马锋。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框眼镜镜片固定结构,包括设于镜片(1)上的连接孔(6)和设于桩头(2)或鼻梁(4)上的能够紧密插配在连接孔(6)内并止转的插接柱(7),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接柱(7)上设有容胶槽(7-1),所述的容胶槽(7-1)内设有用于连接插接柱(7)和镜片(1)的胶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框眼镜镜片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孔(6)的截面形状为扁长形,所述的插接柱(7)的截面形状也为与连接孔(6)的截面形状相匹配的扁长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无框眼镜镜片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孔(6)在镜片(1)上水平布置,且在桩头(2)或鼻梁(4)上的插接柱(7)的厚度与相对应的桩头(2)或鼻梁(4)的厚度相同。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无框眼镜镜片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容胶槽(7-1)设于插接柱(7)的两个相对的窄侧面上,所述的容胶槽(7-1)在插接柱(7)的厚度方向贯通,且容胶槽(7-1)的贯通方向与插接柱(7)的插入方向相垂直。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无框眼镜镜片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接柱(7)的端部还设有用于利用工具将插接柱(7)顶出连接孔(6)的顶出槽(7-2)。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无框眼镜镜片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接柱(7)与桩头(2)或鼻梁(4)的连接处还设有退让槽(7-3)。
7. 一种无框眼镜,包括镜片(1)、桩头(2)、镜腿(3)、鼻梁(4)和托叶(5),所述的镜腿(3)与桩头(2)铰接,所述的托叶(5)安装在鼻梁(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桩头(2)与镜片(1)之间、鼻梁(4)与镜片(1)之间均采用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无框眼镜镜片固定结构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无框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接柱(7)在桩头(2)和鼻梁(4)上均朝眼镜内侧延伸。”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玉琴(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TWM287440U号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2006年02月11日,仅包含著录项目、权利要求书、图式简单说明和附图部分,共6页;
证据2:CN252289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了相应内容,能够给出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5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指出证据1没有包括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只能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作为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指明使用证据1中的权利要求3作为评述新颖性比对时的技术方案,以及评述创造性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发表如下意见: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
请求人除了坚持请求书的意见之外,还认为:证据1的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阶级对应于其附图中标记为131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容胶槽,并且还公开了阶级和胶套之间有胶水;证据2第5页末段记载了“必要时可以加胶套”,其中的胶套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胶水。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附图中标记131的部分是阶级,但不认可其是容胶槽;此外还认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末行-第2页第1段,“将销钉挤入孔中,异形销便镶嵌到构件的‘肉’中,因此两两相联的构件便准确、牢固的结合到一起组成别具一格的异形销眼镜”,可见,异形销需要镶嵌到眼镜片中,加入胶水将破坏其齿形结构,其给出的是相反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2公开的具有齿形结构的异形销不能加胶水,其也没有提到胶水与异形销相结合。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权人认可连接孔的水平布置是容易想到的,但认为插接柱的厚度设置、容胶槽的具体设置都不是公知常识,也不容易想到,本专利主要的改进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胶槽灌胶、容胶槽的具体设置、顶出槽和退让槽。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框眼镜镜片固定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无框眼镜,其中显然也包含镜片固定结构,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1.一种无框眼镜,包含二镜脚,具有一脚架本体、一形成于该脚架本体前端的脚头,及二间隔形成于该脚头前端的定位部;一中梁本体,具有多数间隔位于两端的定位部;二鼻托,固定于该中梁本体上;多数胶管,分别束套在该等镜脚及该中梁本体的定位部外侧;及二镜片,装设在该二镜脚及该中梁本体之间,每一镜片具有多数位于一内、外侧面上的定位孔,上述束套有胶管的该等镜脚及该中梁本体之定位部分别紧迫于该等定位孔内;2.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之无框眼镜,更包含适量胶剂,该等胶管束套于该等镜脚及该中梁本体之定位部前搭配上述胶剂黏固,且束套有胶管的该等定位部紧迫于该等定位孔前亦搭配上述胶剂黏固;3.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之无框眼镜,其中该等镜脚及该中梁本体的定位部具有数个缩小外径且相紧邻的阶级。
请求人使用证据1权利要求3的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认为其中记载的阶级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容胶槽,并认为还公开了阶级和胶套之间有胶水。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权利要求2、3分别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事实上公开的分别是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有关“阶级”的内容记载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3中,有关“胶剂”(即胶水)的内容记载在权利要求2中,因此,证据1并不存在同时具有上述两个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在进行新颖性对比时,应当独立进行比对,而不能将上述两个技术方案组合后进行比对。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单独与证据1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方案进行比对,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位于二镜片上的定位孔相当于本专利中设于镜片上的连接孔,如图3、4所示,位于二镜脚的脚头前端的定位部和中梁本体上的定位部分别为两个,其显然能够起到“止转”的作用,因此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设于桩头或鼻梁上的能够插配在连接孔内并止转的插接柱。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于:所述的容胶槽内设有用于连接插接柱和镜片的胶水。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权利要求3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框眼镜镜片固定结构,证据2公开了一种异形销结构眼镜,其同样可以用于无边框眼镜,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3页,附图1-7d):为使无边框眼镜的镜脚、鼻梁与镜片间有一种更方便的联结结构,胶架镜框与镜脚及金架、胶架各零部件有更方便的联结、组合方式采用异形销结构眼镜,异形销可制作成三角形、矩形、竖向、横向、斜向各种齿形,也可制作三棱、四棱及各种多棱体,如图1所示在镜脚1上制作两粒齿形销2,在鼻梁4上制作4粒齿形销,在镜片3上打上合适的孔、将齿形销2对准对应孔、挤入齿形销2,便制成一付无边框眼镜,如图3及图3a、图3b和图3c所示,在镜脚1、鼻梁4与镜片3的联结端分别制有齿形销2和圆柱销5;如图4及图4a、图4b和图4c所示,在镜脚1、鼻梁4上的齿形销2通过镜片3上的孔从镜片正面直插其后,竖向的齿镶嵌到镜片的肉中,既限制了镜脚1、鼻梁4与镜片3之间的相对位移起到了可靠的紧固作用,又限制了二者之间的相对转动,起到了极佳的定位作用;图5中,镜脚1最前端制成齿形销,鼻梁4两端也制成齿形销(也可制成其他异形销及异形销与圆柱销的各种搭配),齿形销截面可制成如图5a所示的圆形,也可制成如图5b所示的矩形,在镜片3两侧合适处打孔,插入镜脚1、鼻梁4就制成一个结构最简单的无边框眼镜;如图6和图6a所示,胶架镜框6在两头打上两个孔,将端头制有竖式齿形销的金属镜脚插入镜框相应孔中,便组装成一付完整的眼镜;异形销在与镜片的装配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加胶套;图7a-图7d为齿形销示意图。
基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镜片3上形成的用于与各种异形销配合的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设于镜片上的连接孔,由于图3、图3a、图3b和图3c相关实施例中,每一连接部分均采用了齿形销2和圆形销5两个销与两个孔的配合,图4、图4a、图4b和图4c相关实施例中明确公开了“齿形销2通过镜片3上的孔从镜片正面直插其后,竖向的齿镶嵌到镜片的肉中,既限制了镜脚1、鼻梁4与镜片3之间的相对位移起到了可靠的紧固作用,又限制了二者之间的相对转动,起到了极佳的定位作用”,图5b相关实施例的齿形销为矩形,结合附图5b可看出该实施例中对应孔的形状也为与销相匹配的矩形形状,图6和图6a相关实施例中也采用的是两销与两孔的配合形式,可见,证据2公开的多个实施例中,均能够通过销孔配合结构起到“止转”作用,因此,其公开的镜脚1和鼻梁4上形成的各种异形销或各种异形销的组合均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设于桩头和鼻梁上的能够紧密插配在连接孔内并止转的插接柱。
请求人认为,证据2第5页末段记载了“必要时可以加胶套”,其中的胶套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胶水。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胶水一般呈液态,具有流动性,当其处于两个连接部件之间时可以通过流动填满缝隙,固化后实现粘接效果;而胶套呈固态,不具有流动性,使用时通常是利用其本身的弹性使其附着在零件表面,不具有粘接功能,二者存在本质差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所述的容胶槽内设有……胶水”,而证据2中公开的是异形销上必要时可以加胶套,可见二者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所述的插接柱上设有容胶槽,所述的容胶槽内设有用于连接插接柱和镜片的胶水。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技术方案不同,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参见有关新颖性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上所述。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对连接部位进行加固而采用胶水进行粘接属于本领域非常常用的技术手段,也没有任何因素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常用技术手段应用于眼镜的连接部件中;并且证据2图7c、7d示出的齿形销侧面多个相邻的齿状结构之间形成了多个槽形结构,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采用胶水对证据2公开的齿形销与对应孔的连接进行进一步的加固时,上述齿形销的相邻齿之间形成的槽形结构客观上也能够起到容胶槽的作用,并且,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证据2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末行-第2页第1段,“将销钉挤入孔中,异形销便镶嵌到构件的‘肉’中,因此两两相联的构件便准确、牢固的结合到一起组成别具一格的异形销眼镜”,可见,异形销需要镶嵌到眼镜片中,加入胶水将破坏其齿形结构,其给出的是相反的技术启示,证据2公开的具有齿形结构的异形销不能加胶水,其也没有提到胶水与异形销相结合。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胶水通常为液态,其需要通过某种方式(诸如加热、紫外线照射或者等待一段时期待其溶剂挥发等)才会固化,在装配过程中通常将胶水施加到齿形销上之后会立即将其插入到镜片的孔中,这一短暂过程显然不足以使液态的胶水固化,从而并不会破坏齿形销的齿形结构,而待其插入镜片中之后,齿形销的齿已然嵌入到镜片的“肉”中,其余部分通过胶水可进一步加固。可见,胶水的使用并不会破坏齿形销的齿形结构,而是使部件之间的连接更加牢固,证据2并未给出相反的技术启示,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使用胶水来加固。与之相反,如上所述,其齿形结构之间形成的槽反而更便于容纳胶水,能够起到与容胶槽类似的作用。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
(2.1)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连接孔(6)的截面形状为扁长形,所述的插接柱(7)的截面形状也为与连接孔(6)的截面形状相匹配的扁长形”。证据2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图5中,镜脚1最前端制成齿形销,鼻梁4两端也制成齿形销(也可制成其他异形销及异形销与圆柱销的各种搭配),齿形销截面可制成如图5a所示的圆形,也可制成如图5b所示的矩形,在镜片3两侧合适处打孔,插入镜脚1、鼻梁4就制成一个结构最简单的无边框眼镜,图5b为图5中沿A-A剖视的实施例放大图,结合图5和图5b可知,其连接处分别采用了矩形的齿形销和相匹配的孔结构,其采用的矩形结构显然为一种扁长形结构。可见,证据2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说明书第1页末段中提到的矩形指的是异形销上的“齿形”是矩形,而不是销的截面形状。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4段中的记载“齿形销截面可制成……,也可制成如图5B所示的矩形”,可见,图5所示方案中明确记载的是“齿形销”的截面,而非“齿形”的截面,即如上所述,矩形齿形销的结构已经被公开了。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2)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连接孔(6)在镜片(1)上水平布置,且在桩头(2)或鼻梁(4)上的插接柱(7)的厚度与相对应的桩头(2)或鼻梁(4)的厚度相同”。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相应内容,能够给出技术启示;专利权人认可连接孔的水平布置是容易想到的,但认为插接柱的厚度设置不是公知常识,不能给出启示。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公开的镜片上的孔大致也是水平布置的,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由于眼镜、镜腿均沿水平方向延伸,为了与眼镜的延伸方向一致从而便于增大在这一方向上的尺寸而使镜片上的连接孔水平布置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此外,为了既减小对镜片视野的阻挡、提高眼镜的美观性又便于制作而使插接柱的厚度与相对应的桩头或鼻梁的厚度相同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同样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容胶槽(7-1)设于插接柱(7)的两个相对的窄侧面上,所述的容胶槽(7-1)在插接柱(7)的厚度方向贯通,且容胶槽(7-1)的贯通方向与插接柱(7)的插入方向相垂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证据2说明书公开的文字内容结合附图3-5b、7a-7d可知,其齿形结构的齿应当围绕齿形销一周设置,其中,附图3-5b、7a、7b所示的齿形均与齿形销的轴向相平行,从而相邻齿之间形成的槽形结构也与齿形销的轴相平行,从而无法形成在“在插接柱的厚度方向贯通”且“贯通方向与插接柱的插入方向相垂直”的容胶槽;而附图7c、7d,由于其环绕齿形销一周设置,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两个相对窄侧面上”。并且,由于证据2中齿形销上的齿主要还是需要“镶嵌到构件的‘肉’中”来确保结合的牢固性,因此,依据其设计的目的,其上的齿形结构也应当环设整个销的一周,而不是仅在窄侧面上设置。因此,证据2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给出技术启示,使得仅在齿形销的窄侧面上设置齿,进而在相邻齿之间形成槽形结构。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4中的这种容胶槽的具体结构设置在眼镜部件的连接固定结构中属于公知常识,且上述设置使得镜片连接更加可靠牢固,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从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请求人还使用了证据1结合证据2再结合公知常识的方式来评述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而证据1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其定位部上缩小外径的阶级也是环绕定位部设置的台阶,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容胶槽结构不同,也不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4)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插接柱(7)的端部还设有用于利用工具将插接柱(7)顶出连接孔(6)的顶出槽(7-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由于眼镜的各部件存在需要替换的可能,因此,在以插接方式连接的插入件(例如,插入在连接孔内的插接柱)上设置顶出槽防止工具打滑以便于分拆替换各个部件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的相应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但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5)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插接柱(7)与桩头(2)或鼻梁(4)的连接处还设有退让槽(7-3)”。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附图7c、7d下面有螺纹形成的槽,都是在相同的结构处,也是往里缩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本专利限定的“退让槽”,其所起的作用是为了使桩头2或鼻梁3紧密接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结合附图2可知,其应当替代圆角结构设置在插接柱与桩头连接的根部处,而参见证据2的附图7c、7d,其示出的齿形销结构的顶部处并未设置齿形,且其齿形部分或者朝下或者水平延伸,可知其上端为起始插入的部分,而在其最下端处(即根部处),均示出为突出的齿状结构,而非内凹结构,也就没有所谓的“槽”结构。可见,证据2并未公开本专利中的退让槽,也就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证据2没有涉及插接柱与桩头连接的根部是否会产生连接上的问题,对其根部处的结构改进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从而导致其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请求人还使用了证据1结合证据2再结合公知常识的方式来评述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而证据1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其也没有涉及插接柱与桩头连接的根部是否会产生连接上的问题,对根部处的结构改进也不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退让槽的设置在眼镜部件的连接固定结构中属于公知常识,并且上述设置使得镜片连接更加可靠牢固,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7
本专利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无框眼镜,其采用了权利要求1-6任意一项所述的无框眼镜镜片固定结构连接。证据1公开了一种无框眼镜,其具体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其中的镜片、脚头、镜脚、中梁本体、鼻托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镜片、桩头、镜腿、鼻梁和托叶,证据1虽然没有直接提到镜脚与脚头铰链连接,但是,由其附图1示出,在其中附图标记12附近示出了镜脚与脚头的连接处具有俯视图呈圆形中间带十字的结构,结合本领域技术知识可知,该结构即为一铰链结构用于使镜脚与脚头二者能够相互转动,从而实现镜腿的折叠,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上述铰链结构。此外,即使认为证据1未公开上述结构,其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可见,权利要求7中除了引用在先的权利要求以外限定的技术特征并未给其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7是否能够具备创造性要依赖于其所采用的镜片固定结构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具备创造性。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3和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所请求保护的无框眼镜镜片固定结构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证据1、2同属于无框眼镜技术领域,同样需要对镜片的固定结构,因此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显而易见性,故权利要求7中引用上述权利要求或技术方案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由于权利要求4、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中引用上述权利要求或技术方案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插接柱(7)在桩头(2)和鼻梁(4)上均朝眼镜内侧延伸”。由证据2的附图1-4所示,其齿形销2和圆柱销5均在桩头和鼻梁4上朝眼镜内侧延伸。可见,证据2还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的相应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的相应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ZL201720091853.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采用权利要求1-3和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3的镜片固定结构的技术方案无效,权利要求8中引用被无效的权利要求7的相应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采用权利要求4、6和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的镜片固定结构的技术方案有效,权利要求8中引用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7的相应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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