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83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6W11188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089487.4
申请日:2018-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西壮牛水牛乳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宁民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公证书,如未发现明显违反公证法或者公证程序规则的瑕疵,专利权人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公证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89487.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12日,专利权人为南宁民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西壮牛水牛乳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2018)粤广广州第162321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2:第CN201530566349.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0日;
证据3:第CN201630508273.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29日;
证据4:第CN201330087291.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6月26日;
证据5:第CN201430297774.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1月07日;
证据6:第CN201730534791.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3月06日;
证据7:第CN201630528216.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22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7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两者正面完全相同,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产品侧面,该类产品摆放展示面是主视图或后视图(主视图和后视图相同),产品两侧设计以商品文字信息为主,属于普通消费者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3公开了带吸嘴的立式九边封包装袋,涉案专利产品正面设计特征被证据1公开,同时和证据4、5公开的正面无实质性差异,证据4、6、7公开的产品侧面无实质性差异,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3和证据1或4或5和证据6或7,或者证据2或3和证据4,或者证据1的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8:商标局官网注册号“23808354”的商标详情内容复印件;
证据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南宁民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证据10:原告“南宁民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广西壮牛水牛乳业有限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民事起诉状的彩色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8、9、10符合证据的三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链高度盖然性地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南宁民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在申请专利前已公开销售,不属于新设计,即使单独使用证据1也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不属于新设计,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关于其他理由的意见基本与原意见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认为证据1、8、9、10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3和证据1或4或5和证据4或6或7,或者证据2或3和证据4,或者证据1的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已经高度盖然地得到了证明,并认为证据1所示微博公开的照片已经导致涉案专利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新设计,除没有事实根据外,还存在以偏概全的认知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左右视图属于不常见部分,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构成实质相同,存在对涉案专利产品属性、消费习惯等认知不足导致的认识错误。3)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或证据7的有关视图的设计构思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系错误适用审查指南关于设计特征组合的限制性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 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请求人。
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请求人援引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2)涉案专利产品设计的要点在于图案,且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涉案专利对现有设计的贡献在于主视图的图案设计,左视图和右视图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左视图和右视图上的具体设计也没有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且属于一般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和证据1已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3)对于上述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设计特征,请求人用证据4、证据6、证据7的设计特征原样或做细微的变化后替换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可得到涉案专利,证据4、证据6、证据7作为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组合启示。同时,采用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理由部分所述的证据组合,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替换成成其他现有设计中的图案,也可以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结论。
专利权人针对上口头审理通知书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以及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证据2、5、6及相关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8-10证明在先销售,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单独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3、4或证据1、3、7组合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当庭答复。(3)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对证据1进行演示,找到了证据1对应的微博页面,下方标记时间为“2018-02-26”,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公证是否合法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由一名公证人出具,不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52条的规定,公证事项是现场行为的监督,应由两人办理,因此认为该公证违法。请求人认为公证书第1页有写明根据公证法规定,是由两人公证的,并且有公证处的盖章。对于证据3、4、7、8-10,专利权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但对证据8-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4)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在坚持原有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组合对比中,请求人以证据1为基本设计,组合证据3的整体形状和证据4或7侧面的图案。专利权人认为组合后形状类似,但仍与涉案专利差异明显,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图案,主要在于主视图和左右视图的图案,左右视图设计要素差异明显,“零添加”在主视图中并没有凸出显示,但是在侧面比较醒目。水牛酸奶在主视图中是纵排,但是在侧面是横排,说明性文字共同组成了新布局,可以进行区分;请求人则认为,对于侧面信息,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厂家信息和保质期。“零添加”突出的主要是产品本身,与正面没有太大差别。水牛酸奶设置成纵排或横排的排列方式属于食品包装中常规的设计方式,对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 对于证据1
证据1是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62321号公证书,是网页保全公证,具体为保全微博用户“嘟哇嘟啊”于2018年02月26日发出的微博,其微博显示其在广西某个商场手持“民歌”牌水牛酸奶包装袋,其浏览权限为完全公开,并当庭使用合议组提供的设备进行了演示,与公证书一致,专利权人认可该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但对证据1公证是否合法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由一名公证人出具,不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52条的规定,公证事项是现场行为的监督,应由两人办理,认为该公证违法。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5节规定:“一方当事人将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时,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经核实,该公证书第1页上写明了公证过程是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岑迪康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在公证书第2页署名处签署了公证员吴庆丰的姓名,并加盖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红章,且公证书所有页码均加盖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钢印。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明显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瑕疵,专利权人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公证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经当庭核实,证据1公证形式规范,当庭演示内容与原件一致,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上记载的“嘟哇嘟啊”发布微博的时间“2016年02月26日”,可以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时间,该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中的图片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现有设计。
2)对于证据3、证据7
证据3、证据7分别是2017年03月29日、2013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名称是“包装袋”,证据1公开了一种“民歌”牌水牛酸奶包装袋(下文称对比设计1),证据3和证据4分别公开了一种产品名称为“包装袋(九边封立式)”和“包装袋(杏仁奶脆一)(下文分别称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它们均为包装袋,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表明其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包装袋包括封嘴和袋体组成,封嘴为圆柱形,其盖体外侧有条纹状突起,袋体为立式包装袋,正面看呈长方形,其上分别设有“民歌”商标,其下“一杯酸奶 一生所爱”和“水牛酸奶”纵向排列,右下设有奶牛图案,下部还有“零添加”圆形图案,以及净含量,侧面看呈细长方形,上部回收至封嘴呈三角形,右视图显示侧面上部横向写有“水牛酸奶”字样,下部有“零添加”圆形图案,下面写有说明性文字以及二维码和条形码设计,左视图显示侧面上部横向写有“水牛酸奶”字样,下部写有说明性文字以及成分表等内容,正面和背面边缘略大于侧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一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包装袋包括封嘴和袋体组成,主要显示了正面设计,正面看呈长方形,其上分别设有“民歌”商标,其下“一杯酸奶 一生所爱”和“水牛酸奶”纵向排列,右下设有奶牛图案,下部还有“零添加”圆形图案,以及净含量等。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封嘴设计、正面设计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公开了侧面以及其他面的设计,对比设计1无。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1组合证据3的形状以及证据4的侧面图案,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包装袋包括封嘴和袋体组成,封嘴为圆柱形,其盖体外侧有条纹状突起,袋体为立式包装袋,正面看呈长方形,侧面看呈细长方形,上部回收至封嘴呈三角形,正面和背面边缘略大于侧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表明其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其侧面设有图案,一侧上部为图标,中部为说明性文字,下部为条形码,另一侧为成分表等。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包装袋类产品而言,其主要用途在于盛装物品以便于储存、运输和销售,在满足该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包装袋的整体形状可以有多种不同变化,具有非常大的设计空间。根据这类产品的设计特点,包装袋本身的整体形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图案、对比设计2的形状和对比设计3的侧面图案直接拼合后相比,其主要相同点为:1)正面设计相同,根据对比设计1所示,其正面图案与涉案专利正面图案相同;2)形状基本相同,均由封嘴和袋体组成,并且两部分的具体形状也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为:1)侧面图案以及具体版式不同;2)背面设计不同。对于上述区别1),首先,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在侧面设置一些说明性文字、成分表、图标、条形码等也属于包装袋类产品常见的设计手法,其次,外观设计专利并不保护字音字义,就其小图标和其具体版式的差异相对于整体来说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上述区别2),因涉案专利背面与正面图案相同,其图案也已被对比设计1公开,所以该区别相对于整体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正面图案、对比设计2的形状和对比设计3的侧面图案直接拼合后相比,其整体形状和正面的图案均相同,其侧面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组合相比,其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者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8948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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