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基于超薄背光玻璃的智慧教室互动黑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92
决定日:2019-06-17
委内编号:5W1167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102580.6
申请日:2016-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静静
授权公告日:2017-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杰
合议组组长:乔凌云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G09B5/02,G02F1/13357,G02B6/00,G06F3/04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并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且亦无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102580.6,申请日为2016年10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5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超薄背光玻璃的智慧教室互动黑板,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框体、控制主板、液晶显示屏、纳米触控膜和可触控钢化玻璃,所述控制主板内置在金属框体的内部,所述液晶显示屏嵌套在金属框体的中部,所述可触控钢化玻璃覆盖粘贴在金属框体的表面,所述纳米触控膜覆盖贴合在可触控钢化玻璃的内侧,所述液晶显示屏和纳米触控膜均与控制主板电连接;所述液晶显示屏包括侧光式LED背光液晶显示器和玻璃导光板,所述玻璃导光板采用厚度为0.1-2mm的光学玻璃。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超薄背光玻璃的智慧教室互动黑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金属框体的中部设有金属连接框架,所述金属连接框架包括4根连接杆和多个固定螺丝,4根连接杆采用固定螺丝头尾顺次连接,在连接杆上设有凹槽,所述液晶显示屏卡接在凹槽中。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超薄背光玻璃的智慧教室互动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光式LED背光液晶显示器包括光学反射膜、侧光式LED背光源和盖带,所述侧光式LED背光源贴合设置在光学反射膜的一侧边上,所述玻璃导光板盖设在侧光式LED背光源和光学反射膜的上方,所述盖带设置在玻璃导光板和侧光式LED背光源的贴合部位上。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基于超薄背光玻璃的智慧教室互动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光式LED背光源包括LED灯、承载LED灯的铝基板和柔性印刷电路板,所述铝基板与柔性印刷电路板焊接连接。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基于超薄背光玻璃的智慧教室互动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导光板与侧光式LED背光源的贴合部位上根据侧光式LED背光源上LED灯的数量设有多个开口,所述LED灯设置在玻璃导光板的开口上。
6. 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基于超薄背光玻璃的智慧教室互动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晶显示屏的厚度为9-10mm。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基于超薄背光玻璃的智慧教室互动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导光板的厚度为0.1mm。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基于超薄背光玻璃的智慧教室互动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框体和金属连接框架中的连接杆均采用铝材制作而成。”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4354655U,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7日;
附件2(下称证据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l05278158A,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7日;
附件3(下称证据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5882243A,公开日为2016年08月24日;
附件4(下称证据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l05601102A,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
附件5(下称证据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2652472U,公开日为2013年01月02日;
附件6(下称证据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524949Y,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1日;
附件7(下称证据7):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5717707A,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9日;
附件8(下称证据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4515302A,公开日为2015年07月29日;
附件9(下称证据9):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4879695U,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
附件10(下称证据10):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4488291U,公开日为2015年07月22日;
附件11:《玻璃辞典》,马眷荣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10年1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正文第69页、封底页的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的“可触控钢化玻璃”为材料特征,不属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中的“可触控钢化玻璃”、“液晶显示屏包括侧光式LED背光液晶显示器和玻璃导光板”不清楚,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8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中与上述特征对应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由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a)所述控制主板内置在金属框体的内部,1b)所述液晶显示屏包括侧光式LED背光液晶显示器和玻璃导光板,1c)所述玻璃导光板采用厚度为0.1-2mm的光学玻璃。关于区别特征1a),首先,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再次,证据3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关于区别特征1b),首先,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证据2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再次,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关于区别特征1c),首先,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11可以证明;其次,证据4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同时也被证据6或证据10公开或在其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7公开或在其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9公开或在其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7或证据8公开或在其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附件11可以证明;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同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4870214U,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
证据1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885083U,公开日为2011年06月29日;
证据1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5938272A,公开日为2016年09月14日。
结合前述证据,请求人进一步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 的区别为:框体是金属框体,显示屏是液晶显示屏,触控膜是纳米触控膜,可触控钢化玻璃覆盖粘贴在金属框体的表面,所述液晶显示屏与控制主板电连接;所述液晶显示屏包括侧光式LED背光液晶显示器和玻璃导光板,所述玻璃导光板采用厚度为0.1-2mm的光学玻璃。证据12公开了金属框体、液晶显示屏、侧光式LED背光,液晶显示屏嵌套在金属框体的中部;证据13公开了超薄背光模组主要包括导光板组件11、液晶组件12和支撑组件13,导光板111和反射层113可以是一体设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来选择触控膜的具体类型和玻璃导光板的具体厚度,至于液晶显示屏与控制主板电连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此外证据11公开了钢化玻璃固定在支架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也可以直接将其覆盖粘贴在金属框体的表面上进行固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2结合常规选择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3结合常规选择公开;权利要求7-8的附加特征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5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健、公民代理葛璐璇,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珒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调查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请求方的公民代理葛璐璇的身份有异议,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中不能有公民代理出庭,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并具体说明异议理由,如果逾期未提交则视为无异议;
(2)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可触控钢化玻璃是现有材料,不是本专利的改进之处,其配合纳米触控膜进行触控操作,触控功能实质上是由触控膜实现的;同时,本专利中液晶显示屏包括侧光式LED背光液晶显示器和玻璃导光板,侧光式LED背光液晶显示器不包括玻璃导光板,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在说明书中对应的方案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并在专利权人做出的上述解释的基础上,放弃权利要求1-8因“可触控钢化玻璃”不清楚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说明书中对应的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1(《玻璃辞典》)一书的正文第142-143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证明钢化玻璃的制备方法及高强度特性为公知常识,并当庭出示了该书籍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13以及《玻璃辞典》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并对《玻璃辞典》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无异议。
(5)关于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指出的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或证据1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认为还存在区别特征“所述液晶显示屏嵌套在金属框体的中部”,该特征能够进一步减少黑板整体的厚度并增强安装的稳定性,另外,“钢化玻璃”也未被证据1公开;证据6中的黑板槽是粉笔槽,与液晶显示屏的嵌套结构无关;证据10中的第一卡槽201是固定黑板本体的,也与本专利中嵌套液晶显示屏的结构不同。请求人则认为:本专利的超薄效果是因为采用了超薄的玻璃导光板实现的,说明书中未提及嵌套能够带来进一步减少厚度的效果;同时,证据1的图2中显示器4也处于型材6的厚度空间内,与嵌套的效果相同;同时,将挂钩的配合结构延长就是凹槽结构,而黑板这种大尺寸的面板及液晶显示器的固定方式是有限的,要么使用挂钩要么用框体来卡接嵌套,上述嵌套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证据11中显示屏嵌套在外壳1a中。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关于身份异议的相关证据和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13为专利文献,《玻璃辞典》为公开出版的书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玻璃辞典》一书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上述文献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的瑕疵,因此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因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证据13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玻璃辞典》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液晶显示屏包括侧光式LED背光液晶显示器和玻璃导光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特征可以清楚地知晓,玻璃导光板不属于侧光式LED背光液晶显示器的组件,液晶显示屏包括侧光式LED背光液晶显示器和玻璃导光板两个并列组件,并无任何歧义,因此,请求人关于特征“所述液晶显示屏包括侧光式LED背光液晶显示器和玻璃导光板”不清楚致使权利要求1-8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基于与本决定“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相同的意见,请求人关于说明书中与权利要求1-8相对应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同样不成立。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超薄背光玻璃的智慧教室互动黑板。证据1公开了一种拟态黑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13-0014段,图1-3):包括黑板框架的型材结构件6、面板1、纳米触摸膜2、弹性密封件3、液晶显示屏4和控制盒7,所述面板固定于型材结构件6的表面,所述纳米触摸膜2附贴在面板1后表面,所述纳米触摸膜2后方设置液晶显示屏4且两者之间设有一层弹性密封件3,所述液晶显示屏4通过挂钩5固定在型材结构件6上,所述纳米触摸膜2、液晶显示屏4分别通过电路连接控制盒7。该结构设计可以保证在面板上通过水性笔或粉笔等书写笔直接书写,当接触玻璃表面时,通过纳米触摸膜传输信号于集成控制盒内使液晶显示屏工作,以触摸方式操作软件运行,同时显示在液晶显示屏上。本实施例中面板1为玻璃,且处于液晶显示屏4正上方以外的面板区域设有背涂层或不透明薄板,因此一体的玻璃面板分成两种不同的区域,中间为液晶显示屏的正上方透明控制区域,两侧为涂布颜色或不透明的黑板。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同样公开了一种基于背光玻璃的互动黑板,其中的型材结构件6、控制盒7、液晶显示屏4、纳米触摸膜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框体、控制主板、液晶显示屏、纳米触控膜,证据1中的面板1同样为可触控的,因此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触控钢化玻璃;同时,证据1还公开了“所述纳米触控膜覆盖贴合在可触控玻璃的内侧,所述液晶显示屏和纳米触控膜均与控制主板电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是可触控钢化玻璃,而证据1中未指定是钢化玻璃;②权利要求1中控制主板内置在金属框体的内部;③权利要求1中所述液晶显示屏包括侧光式LED背光液晶显示器和玻璃导光板;④所述玻璃导光板采用厚度为0.1-2mm的光学玻璃;⑤所述液晶显示屏嵌套在金属框体的中部,所述可触控钢化玻璃覆盖粘贴在金属框体的表面。
对于区别特征⑤而言,证据1中仅公开了面板1固定在型材结构件6的表面,液晶显示屏4通过挂钩固定在型材结构件6上,虽然从证据1的图2中可以看出,液晶显示屏4在厚度方向上与型材结构件6重叠,但同时也可以确定,挂钩5在厚度方向上占据了更多的空间,因此,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虽未明确记载关于嵌套结构与厚度空间的关系,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是,本专利中将液晶显示屏嵌套在金属框体的中部相较证据1中采用的挂钩固定液晶显示屏的方式来说增强了液晶显示屏安装的稳定性,同时也因省去了挂钩所占用的厚度空间而减小了黑板整体的厚度。目前尚无证据表明采用区别特征⑤,即将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互动黑板的液晶显示屏嵌套在框架上且将黑板面板覆盖粘贴在金属框体表面从而减少黑板厚度增强稳定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固定方式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采用区别特征⑤减小黑板厚度并增强稳定性的技术启示。
请求人使用证据3、证据2和证据4是用来评价区别特征②-④的,并未用来评价区别特征⑤。由于采用了区别特征⑤,权利要求1还取得了减少黑板厚度且增强稳定性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进一步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在所述金属框体的中部设有金属连接框架,所述金属连接框架包括4根连接杆和多个固定螺丝,4根连接杆采用固定螺丝头尾顺次连接,在连接杆上设有凹槽,所述液晶显示屏卡接在凹槽中”,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液晶显示屏是如何嵌套在金属框体的中部的。请求人认为该附加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同时也被证据6或证据10公开或在其基础上容易想到。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参见在前的评述,证据1没有公开液晶显示屏嵌套在金属框体的中部的相关特征,更没有公开具体的嵌套方式,亦无证据表明将液晶显示屏嵌套在互动黑板的金属框体中部用于减小厚度并增强稳定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其次,证据6公开了一种新型折叠黑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3段,图1-2):本实用新型的新型折叠黑板。主要由固紧钉、提手、铝合金架、折页、黑板面、黑板槽构成;黑板面5采用孔槽定位方法安装在铝合金架3的内部位置,构成板形状固定结构,功能是起写字板作用。黑板槽采用钉方法安装在铝合金架3的下部位置,构成固定结构,功能是起粉笔槽作用,固紧钉1采用钉接方法安装在铝合金架3的边缘位置,构成固定结构,功能是起加固作用。因此,证据6公开的是一种折叠黑板,虽然黑板的板面是安装在铝合金架中,但该黑板不具有液晶显示屏,对于互动黑板的液晶显示屏与金属框架之间的固定方式且同时黑板板面粘贴在金属框架上的固定方式并无涉及且无法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即证据6无法给出采用区别特征⑤的技术启示。
再次,证据10公开了一种教学用的黑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0说明书0015段和图1-2):包括黑板本体1,及设置在黑板本体1两侧的固定条2,及设置在两侧固定条2之间的画线条3,所述固定条的内侧面设置有第一卡槽201和第二卡槽202,所述黑板本体1的两侧设置有配合在所述第一卡槽201内的的卡条101,所述画线条3的两端设置有配合在所述第二卡槽202内的卡块301,所述画线条3与所述黑板本体1相贴合。因此,证据10公开的是一种带有画线条的黑板,其中黑板本体与第一卡槽201配合,第二卡槽202与画线条配合,用来画出长直线。因此与证据6类似,虽然黑板本体安装在两侧的凹槽中,但该黑板不具有液晶显示屏,对于互动黑板的液晶显示屏与金属框架之间的固定方式且同时黑板板面粘贴在金属框架上的固定方式并无涉及且无法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即证据10也无法给出采用区别特征⑤的技术启示。
因此,即使结合了证据6或证据10公开的内容,也无法得到采用上述区别特征⑤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以证据1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1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黑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1说明书0019-0025段,图1-3):包括显示屏1、触控装置2以及支架3,所述显示屏1周边设有外壳1a,所述外壳1a与支架3可拆卸式连接,所述触控装置2包括钢化玻璃4、触控膜5、保护膜6以及处理器7,所述支架3上固定钢化玻璃4,所述钢化玻璃4上粘贴触控膜5,所述触控膜5上粘贴保护膜6,所述触控膜5与处理器7连接。通过显示屏与电脑连接解决了黑板无法播放视频、PPT等问题,同时通过钢化玻璃来保护电子显示屏,通过支架的移动性拓展黑板的适用范围。所述外壳1a与支架3通过卡扣或螺栓连接。可以进一步加固支架3与外壳1a的连接,保护显示屏1.所述保护膜6外表面设为糙面,当停电或者不使用显示屏的时候,可以直接在保护膜6上用粉笔或者白板笔等书写。处理器7上设接口7a,所述接口7a通过数据线与显示屏1连接。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1中的支架3、处理器7、显示屏1、触控膜5和钢化玻璃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框体、控制主板、液晶显示屏、纳米触控膜和可触控钢化玻璃。从图2中可以看出,处理器7内置在支架3的内部,显示屏1是可拆卸连接在框体上,钢化玻璃4嵌在框体的凹槽内,触控膜5覆盖贴合在钢化玻璃的外侧,显示屏1与触控膜5均与处理器7电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相比的区别特征为:①框体为金属框体,显示屏是液晶显示屏,触控膜是纳米触控膜;②所述液晶显示屏嵌套在金属框体的中部,所述可触控钢化玻璃覆盖粘贴在金属框体的表面;③所述纳米触控膜覆盖贴合在可触控钢化玻璃的内侧;④所述液晶显示屏包括侧光式LED背光液晶显示器和玻璃导光板;⑤所述玻璃导光板采用厚度为0.1-2mm的光学玻璃。
对于区别特征②而言,证据11公开的是黑板的钢化玻璃嵌套在框体的凹槽中,且显示屏的外壳1a与框体可拆卸式连接,这和上述区别特征②限定的组件与金属框体的连接方式不同,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采用区别特征②,即将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互动黑板的液晶显示屏嵌套在框架上且将黑板面板覆盖粘贴在金属框体表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1的方案无法得到在证据11中采用区别特征②的技术启示。
请求人认为,证据11中的外壳1a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框体,由此公开了显示屏嵌套在框体中。对此,合议组认为:两个方案中的组件是否具备对应关系,要从两个方案的整体架构和各组件的功能来确定,本专利中,本专利的金属框架除了用来固定液晶显示屏之外,还用来固定钢化玻璃,由此来构成整个互动黑板的整体框架;而证据11中的外壳1a是显示屏的外壳,并不是整个黑板的整体框架,能够起到整体框架作用的是支架3,因此外壳1a和本专利的金属框架并不具有对应关系。
此外,请求人使用证据12和证据13是用来评价其他区别特征的,并未用来评价区别特征②。由于采用了区别特征②,权利要求1还取得了减少黑板厚度且增强稳定性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以证据1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基础的,其他证据用来评价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提供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也是为了证明钢化玻璃和超薄玻璃的应用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62110258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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