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行李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26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6W1101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052334.4
申请日:2014-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锐芬
授权公告日:2014-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建军 江文忠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汽车行李架底部是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而且该部位的变化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中所示行李架的整体结构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9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430052334.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汽车行李架”,其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7日,专利权人为朱建军、江文忠。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锐芬(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3026034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告日2013年12月04日;
证据2:201230597171.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告日为2013年05月29日;
证据3:201330458678.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公告日为2014年02月26日;
证据4:新浪网页新浪汽车2013年01月22日上传网页图片截屏复印件;
证据5:新浪网页新浪汽车2012年11月22日上传网页图片截屏复印件;
证据6:新浪网页网通社2013年01月23日上传网页图片截屏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6均公开的是包含行李架的车辆的外观设计,各汽车视图顶部公开了行李架。涉案专利的形状与证据1至6公开行李架的形状无明显的区别,尤其是立体图的形状。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6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8年0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于2018年03月29日至2019年03月29日中止审理。
2019年0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2019年05月1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至4、6分别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放弃证据5。(2)请求人主张通过请求书中记载证据4、6网址可以找到证据4和证据6所示图片,并当庭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在百度中输入“福特翼虎上市新浪2013”找到证据4的网址,输入“长安福特翼虎提新车加3万”找到证据6的网址。(3)合议组核实证据4和证据6中所示图片与请求人当庭查找到网址中网页所显示的图片以及上传时间一致。(4)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4、6分别比对实质相同,区别仅在于左右面略有细微差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13年12月0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所以,证据1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产品为汽车行李架,证据1虽为汽车,但其上具有用于存放行李及货物的汽车行李架(下称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产品是等宽的扁状长条形结构,两端弧状下弯。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1至5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是等宽的扁状长条形结构,两端弧状下弯,未示出行李架底部。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合议组认为:比较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中行李架可以看出:二者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等宽的扁状长条形结构,且两端弧状下弯。二者不同点仅在于对比设计1看不到其底部。然而,汽车行李架底部是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而且该部位的变化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证据及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3005233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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