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传输手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线传输手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27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6W1124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59694.7
申请日:2017-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帝视寰宇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西赛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而二者不论是整体造型还是各部分、部件的具体造型均具有明显差异,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59694.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线传输手柄”,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江西赛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扬州帝视寰宇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无线内窥镜管芯在左侧支气管插管中的应用》,临床麻醉学杂志2012年3月第28卷第3期复印件,共2页;
证据2:《帝视内窥镜引导全麻患者经口气管插管的可行性》,首都医科大学学报,2013年4月第34卷第2期复印件,共5页;
证据3:《Disposcope内窥镜在气管插管教学中的应用》,中国医学教育技术,2013年12月第27卷第6期复印件,共3页;
证据4:《帝视内镜与直接喉镜对牙齿畸形患者气管插管并发症的影响观察》,临床研究,2013年12月第20卷第34期复印件,共3页;
证据5:公告号为TWM519483的中国台湾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中任一公开的现有设计相比,均仅存在手柄粗细、末端弧面及显示屏位置的差别,前两项差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惯常设计,属于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构成的设计,区别点3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看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上述区别点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专利权人与专业设计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复印件,认为涉案专利为专利权人委托专业设计公司独立设计,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设计均具有明显区别,并认为证据5与请求人没有直接关联,不应采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此后,由于双方当事人有另外两件无效案件(编号为6W112474、6W112475)定于2019年06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案定于同日一并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专利权人法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证据1至4,无效理由为使用证据5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5中第2图中的部件3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区别主要在于手柄厚度、尾部斜面及液晶屏的大小位置、连接口,认可证据5中未显示尾部的设计,但认为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区别显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证据1至4,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中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评述。
证据5为中国台湾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16年04月0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14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无线传输手柄,证据5公开的第2图中包含了一项“基于云端传输之无线可视探条”的部件3手柄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大致呈柱状,前端为多个直径略有差异的圆柱、圆环状结构组合而成的接口,手柄主体部分截面呈圆滑的圆角矩形,前端收小接于接口后部,中部粗细较为均匀,前侧面后段带有一矩形显示屏,手柄尾部呈一中间略凸出的弧形面,其内排布有USB接口、按钮及指示灯。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一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大致呈较扁的柱状,前端为圆环状接口,手柄主体部分前端收小接于接口后部,收小处有一弧形轮廓的过渡面,手柄中后部粗细均匀,前侧面偏后处有一较小的矩形屏幕。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均大致呈柱状,前端带有圆环状接口,手柄主体部分前端收小,手柄前侧偏后位置有一矩形屏幕。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主体部分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主体部分较厚,截面呈圆滑的圆角矩形,尾端为带有略凸弧面的斜面,对比设计主体部分较扁,截面大致为较扁的矩形,尾端无斜面,且对比设计主体部分与前端接口连接的位置长度长于涉案专利;②涉案专利尾端斜面上设有USB接口、按钮及指示灯,对比设计尾端仅显示了弧形轮廓,未显示其他内容;③二者矩形屏幕具体大小及位置有所不同;④接口处具体设计有所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整体呈适合手持的柱状设计较为常见,同时由其功能需要,前端设有连接口,主体部分设有小屏幕,还可能设有按键、指示灯等部件,故其各部分的具体造型、大小及相对位置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二者区别点①占二者整体比例很大,体现出二者在主体部分的整体造型上具有显著不同,涉案专利整体较为敦厚,而对比设计较为轻巧,已经使二者呈现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对于二者区别点②,按键、接口和指示灯属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易于注意且会注意到的部位,而对比设计未体现相应的设计,故该区别点也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再结合区别点③④,二者不论是整体造型还是各部分、部件的具体造型均具有明显差异,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55969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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