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导引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78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4W108440
优先权日:2007-08-20
申请(专利)号:200810095597.7
申请日:2008-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宏鑫源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性万
主审员:张娴
合议组组长:陈旭暄
参审员:武方
国际分类号:B65B6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且其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10095597.7,名称为“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导引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7年08月20日,申请日为2008年0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0日,专利权人为洪性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导引装置,其将卷绕于辊上的带切断成所希望的长度,并向排出孔排出,该装置的特征在于,
切断带的后侧载置于上述排出孔的前方,并且设有调节载置的角度的排出导引机构,
上述排出导引机构形成为板体,在后方的两侧设有铰链销,上述铰链销被插入结合于在上述排出孔的下端部的两侧设置的销保持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导引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排出导引机构是至少一个板体被折叠而成的。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导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述板体的表面上突出设有突起。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导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述板体上,上部面与下部面的左右设有多个槽。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导引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板体在各自的内部被收纳或引出。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导引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排出导引机构在其后方具有横杆,并在该横杆的前方平行地设有多个纵杆。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导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述纵杆的前方还设有横杆。
8. 如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导引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纵杆,断面形成为圆形或方形,并且在上部突出有突起。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导引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纵杆为可自由弯折的挠性杆。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导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述排出孔的上部还设有具有向前方突出的导引件的上刃保护板。”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宏鑫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JP2006-32711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6年12月07日,复印件;
证据2:公开号为JP2-31261U的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公开日为1990年02月27日,复印件:
证据3:公开号为JP6-127789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4年05月10日,复印件;
证据4:公开号为JP2006-159665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6年06月22日,复印件;
证据5:公告号为US2005/0042011A1的美国专利,公告日为2005年02月24日,复印件;
证据6:公开日为JP62-178159U的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公告日为1987年11月12日,复印件;
证据7:公告号为US4787543的美国专利,公告日为1988年11月29日,复印件;
证据8:公告号为TW457924U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03月01日,复印件;
证据9:公开号为JP2007-118434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7年05月17日,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限定“上述排出引导机构是至少一个板体被折叠而成”,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上述排出导引机构形成为板体”,导致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2“板体”与权利要求1的“板体”关系不清楚,也使得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
权利要求3包括了在下表面或者其他侧表面形成突起的方案,这些方案无法实现引导或者剥离切断带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4中“在上述板体的上部面与下部面的左右”表述不清,使得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根据权利要求4的记载无法毫无疑义地得出如何在上下部面的左右边缘设置多个凹槽,也使得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4没有限定槽的延伸方向和大小,概括的范围太广,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5的“上述板体”不知是引用权利要求1还是权利要求2,使得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板体如何能在各自的内部被收纳或引出,权利要求5无法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6-9中的排出导引机构与权利要求1中板体式的排出引导机构应该是两个替代方案,而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6-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权利要求1-3,5-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上述排出导引机构形成为板体,在后方的两侧设有铰链销,上述铰链销被插入结合于在上述排出孔的下端部的两侧设置的销保持器”,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8的区别在于“排出引导机构能够调节载置角度,在后方的两侧设有铰链销,上述铰链销被插入结合于在上述排出孔的下端部的两侧设置的销保持器”,证据9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和证据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和证据6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4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5-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补充提交了证据1-7、9的中文译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书和2019年02月27日的意见陈述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1)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9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除请求书所列的区别以外二者的主题名称也存在差别,本专利涉及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导引装置;但二者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证据1的排出导引装置也能用于自动切带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7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7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准确性发表意见。合议组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7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7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证据1-7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7公开的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在上述板体的上部面与下部面的左右”表述不清,使得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根据权利要求4的记载无法毫无疑义地得出如何在上下部面的左右边缘设置多个凹槽,也使得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方案涉及图14显示的实施例。对于该实施例,说明书第0085段记载“该排出引导板200g从上下部面的前侧到后侧,在左右设有槽51”,结合图14可以确定,引导板上下部面上设有槽51,其中“前侧到后侧”说明槽的设置范围为从前到后的整个表面上,“左右”说明槽的设置方向为左右方向。综合说明书文字部分以及图14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前侧、后侧”为图14所示引导板两个宽边所在位置,“左侧、右侧”为引导板两个长边所在位置。权利要求4中限定“在上述板体上,上部面与下部面的左右设有多个槽”,根据说明书内容可知,权利要求4的含义为在板体的上部面和下部面上,设有左右方向延伸的槽。因此,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没有限定槽的延伸方向和大小,概括的范围太广,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上述第2点分析可知,权利要求4已经限定了槽的延伸方向。其次,本专利有多个实施例,其中包括不具有槽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无论整个上下部面上都设有槽,还是上下部面上仅部分位置设有槽都能解决其技术问题。权利要求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引导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图像形成装置(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05、0009、0011段,图1),具有供送作为记录介质的连续纸的供送机构、在此连续纸上形成图像的印字头、将此连续纸搬送至印字头的搬送辊对或搬送机构、及可排出此连续纸的排纸辊或排纸机构,还设有切割连续纸的切割器,当在此图像形成装置本体内发生了卡纸时进行疏通处理时,利用所述切割器来切割此连续纸。其中,供纸部102中可旋转地具备支撑轴103,支撑轴103上设有用于保持连续纸P的卷纸圈104。连续纸P搭载于卷纸圈104上,并且由卷纸圈104所具备的按压构件105限制成相对于卷纸圈104不可旋转。由此,连续纸P可与支撑轴103的旋转同步地旋转。而且,将连续纸P限制于卷纸圈104并加以固定后,利用弹簧106进一步限制连续纸不从卷纸圈脱落。连续纸P的前端是由图像形成装置本体101所具备的供纸辊107及引纸辊108带动,并以可供纸的状态待机。111是对作为记录介质的连续纸P进行印字的印字头,112是将从供纸部提供并经印字头111印刷的连续纸P排出的排纸辊,113是在排纸部中抑制连续纸的排纸直齿。114是用于在将连续纸P供纸、搬送、印字的过程中防止连续纸P接触印字头的通纸上侧导件。通纸上侧导件114成为防止连续纸P的两端翘起的结构,通过位于不影响印字区域的位置且配置于印字头111的正下方,可在连续纸P的整个搬送区域中防止翘起。115是通纸下侧导件,是用于将连续纸P可顺畅地搬送而不受到来自图像形成装置的负荷的导件。116是外壳,外壳中具备所述通纸下侧导件115、排纸辊112、排纸托盘117。而且,外壳116可上下移动地设置于图像形成装置本体101。118是切割器部,以可在卡纸(JAM,堵塞)处理时切割连续纸P且可上下移动的方式而设置于图像形成装置本体101。119是凸轮,固定于轴120,随着轴120的旋转而旋转,进而设置成可按压切割器部118。121、122是疏通处理时使用的把手,123-126是齿轮。
分析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搭载连续纸P的卷纸圈104相当于本专利卷绕带的辊;切割器部118用于将连续纸P切断;排纸辊112用于将连续纸P排出,排纸辊112和排纸直齿113之间的孔相当于本专利的排出孔;排纸托盘117相当于本专利板状的排出导引机构。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涉及一种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引导装置,证据1涉及一种在纸带上进行打印的图像形成装置;2)能调节载置角度的排出导引机构后方两侧设有铰链销,铰链销被插入结合于在排出孔下端部的两侧设置的销保持器。
对于上述区别(1):首先,本专利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引导装置用来引导承接排出的带状体,证据1的连续纸P也是带状结构,排纸托盘117用来引导承接排出的纸带。其次,证据1所涉及的图像形成装置是日常工作学习中常用的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连续纸带图像处理装置的带状体排出引导装置可以被借鉴用于自动切带机的带状体排出引导装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图像形成装置领域寻找解决切断带排出引导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证据1时能够想到其切断、排出、引导纸带的相关结构可以用于自动切带机,从而解决自动切带机切断带的排出引导问题。
对于上述区别(2):首先,证据1图6显示的实施例2公开排纸托盘能随外壳部606一起调节角度,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自动切带机的切断带排出引导装置也设置可以调整角度,以便适应不同材质的带。其次,证据2公开了一种图像处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3页18-22行,图6):在排纸托盘15(相当于本传的排出引导装置)的外表面突设的销(相当于本专利的铰链销)嵌合于如图6所示那样设于排纸部13的侧板18的轴受孔19(相当于本专利的销保持器),而排纸托盘15可上下转动地安装于排纸部13。可见,证据2公开了通过销和销保持器调整排纸托盘角度的技术特征。因此,在证据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排出引导装置设置为角度可调,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销和销保持器的方式调整排出引导装置的角度。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2 关于权利要求2-3、5-10
权利要求2、5分别限定“排出导引机构是至少一个板体被折叠而成的”、“排出引导装置在各自的内部被收纳或引出”。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02段,图2-3),图2显示缩小托片2较托盘本体1而伸长,图3显示折叠伸缩托盘2’相对于托盘本体1’可折叠。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限定“板体的表面上凸出设有突起”。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28段,图6),证据4的排出台111对应本专利的板状排出引导装置,肋条124对应本专利的突起。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限定“排出导引机构在其后方具有横杆,并在该横杆的前方平行地设有多个纵杆”。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23、0025段,图2-3),证据5的引导板23相当于本专利的纵杆,沿枢轴21轴向延伸的杆相当于本专利后方的横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9分别限定“纵杆的前方还设有横杆”、“纵杆为可自由弯折的挠性杆”。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为排出引导机构的纵杆前方设置横杆以及纵杆为挠性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限定“纵杆端面形成为圆形或方形,并且在上部突出有突起”。然而,证据5公开了杆端面为方形;证据6公开了杆端面为圆形;证据4公开了在板上设有突起,在证据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在纵杆上设置突起。权利要求8的各附加技术特征之间相互独立,分别被现有技术公开或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限定“排出孔的上部还设有具有向前方突出的引导件的上刃保护板”。证据7公开(参见证据7中文译文第3页第2段,图1、4):关于切割装置的下压,材料的新夹持端7被限定在刀具3和壳体或支架1的抽出开口6中的引导边缘8之间。当切割装置返回到初始位置时,夹持端7由位于刀3和护罩4之间的护刀器4(相当于本专利的上刃保护板)上的稍微倾斜的表面10(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引件)引出,从而可以接触新的材料并取出。可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7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5-10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3、5-10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10095597.7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5-10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