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波形雾眉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96
决定日:2019-06-17
委内编号:5W1168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167532.5
申请日:2016-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祥知
授权公告日:201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龙华
主审员:张鑫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徐可
国际分类号:A61M3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该特征又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的ZL201621167532.5号、名称为“一种波形雾眉针”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6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王龙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波形雾眉针,它包括雕绣针,其特征在于:7~21枚雕绣针根部(21)平行紧密排列并固定连接形成雾眉针本体(11),雕绣针针尖部(22)沿雾眉针本体(11)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或不弯曲地设置有三排形成雾眉针针尖部(12),雾眉针针尖部(12)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形成首尾相接的W形痕迹,所述雾眉针针尖部(12)由一侧向另一侧递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波形雾眉针,其特征在于:所述雾眉针针尖部(12)由一侧向另一侧以弧线方式递减。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波形雾眉针,其特征在于:所述相临两枚雕绣针针尖部(22)之间的距离相等。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波形雾眉针,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枚雕绣针根部(21)平行紧密排列并焊接连接形成雾眉针本体(11),雾眉针本体(11)外设置有装饰层,或者雾眉针本体(11)外包裹有防滑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波形雾眉针,其特征在于:所述雕绣针针尖部(22)的长度由1.4mm~0.7mm递减。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波形雾眉针,其特征在于:雾眉针针尖部(12)也可以设置为两排,所述第奇数根雕绣针针尖(22)部向前弯曲,第偶数根雕绣针针尖部(22)向后弯曲,雾眉针针尖部(12)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形成首尾相接的W形痕迹。”
针对上述专利权,孙祥知(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6的说明书部分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52523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25日;
证据2;TW557712号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1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429367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9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5557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18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7655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装饰层仅起到装饰作用,并没有解决技术问题,因此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由于中间针数大于两边针数,技师无法保证第一次点刺的均匀性,以及无法保证多次重复点刺与上一次重复点刺的深浅重合度,且权利要求1中“雕绣针针尖部沿雾眉针本体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或不弯曲的设置有三排形成雾眉针针尖部”,这样会导致向前弯曲、向后弯曲的雕绣针针尖部与不弯曲地雕绣针针尖部不在同一平面上,继而也实现不了整体色块留下中间深边缘浅的效果。说明书的记载不能构成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纹饰色块均匀衔接。因此除了保证“雕绣针针尖部(22)沿雾眉针本体(11)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或不弯曲地设置有三排形成雾眉针针尖部(12),雾眉针针尖部(12)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形成首尾相接的W形痕迹”之外,还需保证“本雕绣针阵型的中间针数多于两边”以及“雕绣针针尖部按照向前弯曲、不弯曲、向后弯曲、不弯曲、向前弯曲、不弯曲……这样的形状依次重复”,该种形状才能满足中间针数大于两边的针数,继而能解决有色和无色区域衔接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雕绣针阵型的中间针数多于两边”以及“雕绣针针尖部按照向前弯曲、不弯曲、向后弯曲、不弯曲、向前弯曲、不弯曲……这样的形状依次重复”,权利要求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保证雕绣针阵型的中间针数多于两边”,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均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5、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1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5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上述无效条款的具体理由。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确认记录如下事项: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6。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即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的说明书部分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评述新颖性和创造性时的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书面意见一致。针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进行了充分调查。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当庭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6,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5项权利要求,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5。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装饰层仅起到装饰作用,并没有解决技术问题,因此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由技术特征来体现。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中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同时又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波形雾眉针,它包括雕绣针,其特征在于:7~21枚雕绣针根部(21)平行紧密排列并固定连接形成雾眉针本体(11),雕绣针针尖部(22)沿雾眉针本体(11)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或不弯曲地设置有三排形成雾眉针针尖部(12),雾眉针针尖部(12)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形成首尾相接的W形痕迹,所述雾眉针针尖部(12)由一侧向另一侧递减,所述若干枚雕绣针根部(21)平行紧密排列并焊接连接形成雾眉针本体(11),雾眉针本体(11)外设置有装饰层”。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整体上是对波形雾眉针形状和构造的改进,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由于中间针数大于两边针数,技师无法保证第一次点刺的均匀性,以及无法保证多次重复点刺与上一次重复点刺的深浅重合度,且权利要求1中“雕绣针针尖部沿雾眉针本体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或不弯曲的设置有三排形成雾眉针针尖部”,这样会导致向前弯曲、向后弯曲的雕绣针针尖部与不弯曲地雕绣针针尖部不在同一平面上,继而也实现不了整体色块留下中间深边缘浅的效果。因此说明书的记载不能构成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波形雾眉针,解决现有针片对皮肤创伤大、不利于精确染色的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0010]段记载了波形雾眉针的具体结构:“一种波形雾眉针,它包括雕绣针,其中:7~21枚雕绣针根部平行紧密排列并固定连接形成雾眉针本体,雕绣针针尖部沿雾眉针本体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或不弯曲地设置有三排形成雾眉针针尖部,雾眉针针尖部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形成首尾相接的W形痕迹,所述雾眉针针尖部由一侧向另一侧递减。进一步的,所述雾眉针针尖部由一侧向另一侧以弧线方式递减。所述相临两雕绣针针尖部之间的距离相等。所述若干枚雕绣针根部平行紧密排列并焊接连接形成雾眉针本体,雾眉针本体外设置有装饰层,或者雾眉针本体外包裹有防滑层。所述雕绣针针尖部的长度由1.4mm~0.7mm递减”。说明书第[0021]-[0026]段结合附图1-6也记载了波形雾眉针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第[0028]段记载了本专利技术方案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本雕绣针阵型使得中间针数多于两边,整体色块留下的是中间深边缘浅的效果,从而每一针上色在皮肤上留下的痕迹都能很好的衔接,更加体现出无缝组合,使上色更加均匀”。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技术方案可能会出现的无法保证多次重复点刺与上一次重复点刺的深浅重合度、雕绣针针尖部不在同一平面上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手法及力度的微调克服上述问题,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纹饰色块均匀衔接。因此除了保证“雕绣针针尖部(22)沿雾眉针本体(11)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或不弯曲地设置有三排形成雾眉针针尖部(12),雾眉针针尖部(12)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形成首尾相接的W形痕迹”之外,还需保证“本雕绣针阵型的中间针数多于两边”以及“雕绣针针尖部按照向前弯曲、不弯曲、向后弯曲、不弯曲、向前弯曲、不弯曲……这样的形状依次重复”,该种形状才能满足中间针数大于两边的针数,继而能解决有色和无色区域衔接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雕绣针阵型的中间针数多于两边”以及“雕绣针针尖部按照向前弯曲、不弯曲、向后弯曲、不弯曲、向前弯曲、不弯曲……这样的形状依次重复”。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雕绣针针尖部(22)沿雾眉针本体(11)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或不弯曲地设置有三排形成雾眉针针尖部(12),雾眉针针尖部(12)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形成首尾相接的W形痕迹”,其中W形状是清楚且唯一的,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列举了两种类似“W”形状的针尖排布方式,但该种排布方式并非标准的W形,其不能使得雕绣针阵型的中间针数多于两边,而权利要求1通过W形状的限定,即可使得雕绣针阵型的中间针数多于两边,从而能够解决有色和无色区域的衔接过渡。因此,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仅在于“雕绣针针尖部(22)沿雾眉针本体(11)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或不弯曲地设置有三排形成雾眉针针尖部(12),雾眉针针尖部(12)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形成首尾相接的W形痕迹”,而该区别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波形雾眉针,证据4公开了一种弯弯绣的绣眉针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第2段):如图1,由2根以上多根不锈钢针排列,按所述针排列长度方向,绣眉排针针片的一端为由多个针尖组成的弧线形状,弧度为Φ20-30mm,并通过锡焊、打磨、平整抛光,形成一体为绣眉排针针片;也可以用金属片将不锈钢针排包裹压紧而形成一体为绣眉排针针片。绣眉排针针片的另一端靠近弧线末端针尖一侧有一倒角为30o-60o。绣眉排针针片的宽度为3-8mm。
由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4中由2根以上多根不锈钢针排列形成绣眉排针针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雕绣针根部(21)平行紧密排列并固定连接形成雾眉针本体;证据4中绣眉排针针片的一端为由多个针尖组成的弧线形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雾眉针针尖部(12)由一侧向另一侧递减。
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雕绣针针尖部(22)沿雾眉针本体(11)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或不弯曲地设置有三排形成雾眉针针尖部(12),雾眉针针尖部(12)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形成首尾相接的W形痕迹。
请求人认为该区别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4的记载(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第8-11行):证据4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绣出的眉形死板、不自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能绣出弧形线的绣眉针片,使绣眉的效果更加逼真、自然”。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针片对皮肤创伤大、不利于精确染色”,其技术效果是“使得针组色块前后左右都能很好的衔接,使得上色更加均匀,色块形成中间深边缘浅的效果,整条纹眉呈现虚实结合的效果”。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4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也没有动机将其绣眉针片的结构置换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结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波形雾眉针,证据2公开了一种纹眉针,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3段至说明书第5页第2段及附图3、4):将数支纹眉针予以排列成一直线,以一套管予以紧迫压制固定不脱落,于沾取纹眉所用之色料后,进行纹眉之动作。由于针头为光滑面,色料附着不易,于使用时先将各纹眉针予以交错分叉扳开,使得色料可藉由本身液体表面张力附着于各纹眉针间的空隙内。
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中将数支纹眉针予以排列成一直线,以一套管予以紧迫压制固定不脱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雕绣针,雕绣针根部(21)平行紧密排列并固定连接形成雾眉针本体;证据2中于使用时先将各纹眉针予以交错分叉扳开,如图3、4所示,纹眉针变成了两排,且针尖部会在水平面上投影形成首尾相接的W痕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雕绣针针尖部沿雾眉针本体(11)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地设置形成雾眉针针尖部,雾眉针针尖部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形成首尾相接的W形痕迹。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中雕绣针针尖部沿雾眉针本体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或不弯曲地设置有三排形成雾眉针针尖部。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上色更加均匀。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可将原本的W形痕迹进行简单的变形,构成W形痕迹的,既可以是两排纹眉针,也可是设置成多排的纹眉针,多排可以为三排或四排等。若采用三排纹眉针形成如本专利附图6所示的W型时,中间一排的针数势必会分别大于外侧两排的针数,势必能解决有色和无色区域的衔接过渡问题。至于绣眉针针尖部沿雾眉针本体轴线方向不弯曲则是根据三排的纹眉针是否要等距,若要形成等距,外侧两排相较于中间排对称,则势必中间的那排绣针针尖部为不弯曲状态。因此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给出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将各纹眉针予以交错分叉扳开,使得纹眉针变成两排,其目的在于使得色料可藉由本身液体表面张力附着于各纹眉针间的空隙内。证据2中并没有涉及如何使得针组色块前后左右都能很好的衔接,上色更加均匀,色块形成中间深边缘浅的技术问题,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纹眉针的针尖改进为沿雾眉针本体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或不弯曲地设置有三排形成雾眉针针尖部。
请求人还使用证据1评述了特征“雾眉针针尖部设置成由一侧向另一侧递减”,但并未使用证据1评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的三排弧形绣眉针,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5]段及附图1-3、7):包括绣眉针基体1,所述绣眉针基体1的前端设置有三排绣眉排针2,在绣眉排针2的长度方向上,绣眉排针2的头部为由多个针尖组成的弧线形状,绣眉排针2的多个针尖组成弧线形状。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虽然公开了绣眉针基体1的前端设置有三排绣眉排针2,但证据1并未公开沿雾眉针本体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或不弯曲地设置有三排形成雾眉针针尖部,且从图7可以看出证据1中针尖部也并未在水平面上投影形成首尾相接的W痕迹,因此证据1中绣眉针的设置与本专利中绣眉针的设置不同,证据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沿雾眉针本体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或不弯曲地设置有三排形成雾眉针针尖部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沿雾眉针本体轴线方向或向前弯曲、或向后弯曲、或不弯曲地设置有三排形成雾眉针针尖部,可以使得针组色块前后左右都能很好的衔接,实现上色更加均匀,色块形成中间深边缘浅,整条纹眉呈现虚实结合的效果,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此外,请求人使用证据3、5评述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但并未用证据3、5评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即使考虑证据3、5公开的内容,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仍然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由于专利权人在此次无效程序中放弃了权利要求6,因而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ZL201621167532.5号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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