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牙耳机(Q2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蓝牙耳机(Q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95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6W1121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46771.6
申请日:2017-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廖建军
授权公告日:2017-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娜妹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结构组成和各部分造型均基本相同,区别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146771.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蓝牙耳机(Q22)”,其申请日为2017年04月27日,专利权人为谢娜妹。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廖建军(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33684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的扫描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耳塞头与连接杆连接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二者连接部呈水平状,证据1连接部倾斜。(2)二者耳塞头的整体比例及耳塞头后侧的胶囊状结构的凹凸存在细微差异。(3)二者音孔内的结构不同。区别点(1)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2)为常见设计变化和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3)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上述区别点均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耳机的连接杆不同,出音孔不同造成耳塞头的形状不同,按键位置及形状不同,上述部位属于耳机外形的关键要部特征,因此涉案专利耳机的整体外形与证据1整体外形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蓝牙耳机,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耳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2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可分为耳塞头和连接杆两个部分,耳塞头近似圆润三角形,连接杆为圆柱形,耳塞头出音孔为椭圆形,内有两个半圆形图案,耳塞头背面有椭圆形的略凸出的按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6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可分为耳塞头和连接杆两个部分,耳塞头近似圆润三角形,连接杆为带有切面的椭圆柱形,耳塞头出音孔为椭圆形,内有两个圆形图案,耳塞头背面有椭圆形的按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组成、相对位置关系,耳塞头的具体造型,耳塞头出音孔的位置及轮廓,以及按键的形状等,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连接杆为圆柱形,对比设计为带有切面的椭圆柱形;②涉案专利出音孔内图案为两个半圆形,对比设计为两个圆形;③涉案专利按键略凸出耳塞头表面,按键位置与对比设计有所差异。
合议组认为:对于耳机类产品而言,耳塞和连接杆的造型、连接位置关系等可以有多种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结构组成、相对位置关系,耳塞头的具体造型,耳塞头出音孔的位置及轮廓,以及按键的形状等均大体相同,这些相同点共同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
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①,涉案专利及对比设计均近似圆柱状结构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相当,且涉案专利的圆柱形连接杆是该类产品更为常见的造型设计,故该差异的存在相对于诸多相同点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②,出音孔内图案的设计在产品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③,涉案专利的按键凸起幅度较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按键也均位于耳塞头背面,二者位置的偏差也差异不大,且该部位的设计在产品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上述差异,但这些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相同点要小,不足以改变诸多相同点形成的整体接近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14677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