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86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6W1125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566339.3
申请日:2015-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美兰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中使用“黄道益”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涉案专利在包装盒正反面的“黄道益”,其与在先商标“黄道益”文字的字形、字义、读音均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的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该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530566339.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原为彭伟杰,后变更为李美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342195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0328517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告号为CN30314996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3034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2018)粤2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及请求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证据6:第3365258号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证据7:第4941024号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4公证书公证内容包括“土豆网”、“56网”和“爱奇艺”等网站公开的请求人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外包装盒的外观设计,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属于活络油产品外包装盒的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5的464号判决认定“黄道益活络油”从1994年开始进入内地市场,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特征,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根据请求人在该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的证据可知,请求人于2011年起开始在“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图片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判决书后附产品图片所示产品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涉案专利是一个长方体形状的包装盒,整体长、宽、高的比例约为2:1:3.5,其正面边缘有一个矩形线框,框内上下分别有一宽一窄两个矩形色块,其中,上矩形块中有一大一小两排文字,该矩形块之下还有两排较小的文字,下矩形块中有一排英文文字, 中部正中位置有一个底边倾斜的拱门形孔镂空结构,两侧各有四个大字;背面也有一个矩形线框,背面框内中上部有一矩形色块,且框内有多排文字;左右两侧面也各有一个矩形线框,且框内均有多排文字排列,左侧框内下方还有条形码;顶面和底面边缘也有一个矩形线框,顶面框内有三个大字和一些小字,底面框内有三个大字和一行小字;另外,各面背景图案中均有较浅的人像及文字压制的纹理。(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和长、宽、高的比例完全相同,各面布局相同。二者在具体部位的文字内容和背景图案上存在细微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极小,相对于两者极为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上述区别属于不容易被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证据3、证据4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 涉案专利与请求人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5)粤2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下称“该判决书”)。464号判决认定“黄道益活络油”从1994年开始进入内地市场,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特征,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根据请求人在该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的证据可知,请求人于2011年起开始在“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图片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涉案专利和证据5中图片显示的包装盒在形状、和图案的结合方面均相似。(4)根据证据6,请求人于2004年06月14日获得“黄道益”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14年0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药品。根据证据7,请求人于2009年02月21日获得“黄道益”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为2019年0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药品。涉案专利的正、背面上部均有“黄道益”字样。该两处的“黄道益”文字与第3365258号注册商标“黄道益”文字的字形、含义、读音均相同,与第4941024号注册商标“黄道益”文字的含义、读音均相同,字形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产品用于活络油的外包装,而活络油为药品的一种。故相关公众极易将涉案专利产品与请求人商标“黄道益”应用的商品产生混淆。因此,涉案专利与请求人在先享有的“黄道益”的商标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至证据7。证据的使用方式是: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分别单独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5、证据6和证据7分别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证据6和证据7的原件。在上述基础上,结合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6是第3365258号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注册证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证据6的原件。经核实,证据6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也未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在先商标的内容可知,请求人是在先商标的权利人,并且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期自2004年06月14日至2024年06月13日。属于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取得并至今仍然有效的合法权利,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7.1节规定:
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认可,在涉案专利中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的,应当判定涉案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在先商标与涉案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相似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盒,其用于包装盒放置活络油。在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商品“医用药;草药制剂;止痛药;跌打药;膏药;绷敷材料;人用药(截止)”,可见,二者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正面和背面的上部有产品名称“活络油”三个横排大字,其左上侧有横排“黄道益”三个汉字,且右上角有注册商标的“?”的标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在先商标为,该商标外围为一矩形的黑色线条框,中间为“黄道益”三个汉字。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中使用“黄道益”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涉案专利对于“黄道益”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涉案专利在包装盒正反面均有“黄道益”的文字,其与在先商标“黄道益”文字的字形、字义、读音均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的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该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应判定涉案专利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取得的在先商标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56633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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