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87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6W11244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436157.3
申请日:2017-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辅良堂医药(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长方体的整体形状设计较为常见,其具体长宽高比例以及正面和背面等主要面上的图案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长宽高的比例完全相同,各面边缘均有一圈矩形线框;涉案专利正面和背面等主要面上的设计在对比设计中均已公开,两者呈现非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的区别对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436157.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申请日为2017年09月14日,专利权人为辅良堂医药(深圳)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361668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215323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告号为CN30273471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分类号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是一个长方体形状的包装盒,整体长、宽、高的比例约为2:1:3.5,产品整体呈长方体形,其各面边缘均有一圈矩形线框。从主视图看,产品正面有上部矩形区域和下部窄条区域,在中部区域有图案设计, 中部图案区域居中有拱门形设计,两侧各有一列纵向文字;从后视图看,产品背面上部有弧形带状区域,弧形带状区域下方正中有椭圆形框,内有头像,椭圆形框两侧各有纵向文字图案;从俯视图看,产品顶面有三行说明性文字;其他视图除边缘均有一圈矩形线框外无其他图案设计,均为空白。(1)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用证据2主视图上半部的弧形带状图案、椭圆形人像图案、图案两侧的文字替换证据1后视图中的条状图案,可得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比较涉案专利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和证据3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至证据3。证据的使用方式是:证据1和证据2组合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3分别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公开日为2014年02月1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9月14日之前,因此属于现有设计,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盒,证据3也公开了一项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所属产品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包装盒整体呈长方体形,长、宽、高的比例约为2:1:3.5,其各面边缘均有一圈矩形线框。正面有上部矩形区域和下部窄条区域,在中部区域有图案设计,中部图案区域居中有拱门形设计,两侧各有一列纵向文字;背面上部有弧形带状区域,弧形带状区域下方正中有椭圆形框,内有头像,椭圆形框两侧各有纵向文字图案;顶面有三行说明性文字;其它面除边缘有一圈矩形线框外无其他图案设计,均为空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包装盒整体呈长方体形,长、宽、高的比例约为2:1:3.5,其各面边缘均有一圈矩形线框。正面有上部矩形区域和下部窄条区域,区域内有汉字和拼音,中部区域有图案设计,中部图案区域居中有拱门形设计,两侧各有一列纵向文字,底部有横排小字;背面上部有弧形带状区域,区域内有汉字,弧形带状区域下方正中有椭圆形框,背面下部有若干行大小不同的汉字与拼音;顶面和底面横排汉字;左右侧面有竖排小字以及条形码。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和长宽高的比例完全相同,其各面边缘均有一圈矩形线框;正面的布局基本相同,上部及下部均有一宽一窄的矩形色块,中部均为拱门形开孔,拱门两侧各有一行纵向的文字图案,文字的排列和布局相同;两者背面均有一条弧形带状图案,带状图案下方为椭圆形框;两者的顶面均有文字排列。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背面的椭圆形框中附有人像图案,而对比设计无此设计;(2)对比设计正面矩形色块中有文字和拼音,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3)对比设计背面下部和其它侧面还有一些文字排布设计,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长方体的整体形状设计较为常见,其具体长宽高比例以及正面和背面等主要面上的图案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根据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比较,两者长宽高的比例完全相同,各面边缘均有一圈矩形线框;涉案专利正面和背面等主要面上的设计在对比设计中均已公开,正面上部及下部有一宽一窄的矩形色块,中部为拱门形开孔,拱门两侧各有一行纵向的文字图案,背面有一条弧形带状图案,带状图案下方为椭圆形框,顶面有文字排列。这些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非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不同点,(1)在包装盒背面椭圆形框中设置人物头像图案在该类产品中也较为常见,对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2)其他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对比设计上有一些文字或拼音的设计,而涉案专利为空白,在涉案专利相应视面上的设计特征均在对比设计上公开的前提下,这类区别不能使得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43615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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