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三轮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94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6W11213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166390.9
申请日:2018-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方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荣拓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电动三轮车这类产品来说,车架、车把、车轮、车座、车身饰板这些部件的三维立体形状、连接位置关系、装饰性设计形成了整车的设计风格和整体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结构相同,车架、车身饰板,车把、车灯、车座、车轮等主要部件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各个主要部件的大小和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这些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出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的区别非常细微,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66390.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三轮车”,其申请日为2018年04月20日,专利权人原为天津市美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天津荣拓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天津方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3款的规定,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津西青证字第202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8)津西青证字第202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根据证据1显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利用该外观设计所生产的产品就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该外观设计已被国内外公众所知,即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 涉案专利所公开的电动三轮车的外观设计图片与证据1中公开的电动三轮车的图片或照片相对比,其图案、形状以及组合基本相同,其区别仅限于印制的企业标识不同,该设计区别是基于权利人不同而产生的,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 证据1公证证明最迟于2018年03月26日,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生产的产品已被生产和销售,涉案专利属于“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情形,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0和2019年01月21日两次提交了同样内容的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艾美达城市休闲车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截屏打印件;
证据4:天津宝鸽电动车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截屏打印件;
证据5:微信号为“ronghu8888”,昵称为“美菱城市休闲车”的微信账号的相册截屏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3、证据4、证据5中公开的电动车与涉案专利相比,除了商标标识外,其它根本无明显的区别,二者所指向的电动车,实际上为同一款车型,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两份证据均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且均为打印放大的黑白材料,尤其是两份证据中的图片非常模糊、不清晰,使得专利权人无法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进行仔细比对。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双方于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车筐外形结构与证据1、证据2不同,涉案专利车筐的左、右两侧设计有装饰条,证据1、证据2没有,涉案专利的车筐的视觉变化明显,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4显示的电动车相比,车筐部分、前轮挡泥板部分、前轮反射件、后视镜部分具有明显区别。证据5没有后视镜,且不是整车图片(只提供车体前部),仅通过证据5提供的车体前部与涉案专利对比,除了没有后视镜之外,车筐、前轮挡泥板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其他零部件模糊、轮廓不清晰,无法对比。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5均为朋友圈信息公开的内容,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针对证据3,专利权人提交了一份艾美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文件复印件作为附件。声明中表示,涉案专利是艾美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专利权人开发的一款新品,在未取得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艾美达公司在其公众号上公开了专利图片,该公开的时间为2018年01月31日,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 04月20日,属于专利法第24条第3款“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的规定。另外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证据4、证据5没有经过第三方证明,因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送给请求人,指定其于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声明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表示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和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微信页面内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微信朋友圈内容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虽然是个人微信账号的朋友圈图片,但从其内容看,属于宣传广告性质,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2019)津西青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和(2019)津西青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原件,分别对证据3和证据4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专利权人经核实,表示上述两份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内容与证据3和证据4的内容一致,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内容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但表示证据3中的艾美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公众号上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产品,有艾美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为证。对于证据5,请求人当庭使用自己的手机,在微信好友“ronghua8888”的相册中,找到2018年03月24日发表的“美菱美豆”的电动三轮车视频,内容与证据5一致。专利权人对此予以确认,但同样不认可个人微信账号朋友圈的公开性。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5,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后不再接受当事人的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4是天津宝鸽电动车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截屏打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是提交了(2019)津西青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原件(下称第26号公证书)。第26号公证书对证据4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专利权人经核实,确认第26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内容与证据4的内容一致,对第2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证据4的内容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合议组经核实,对第26号公证书和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26号公证书记录了,在计算机上登录名称为“杨律”的微信账号,在其关注的公众号中找到“天津宝鸽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打开该公众号,在其“历史消息”中找到2018年04月01日发表的名称为“天津宝鸽绽放天津展会”的文章,打开该文章,文章内容是宝鸽电动三轮车参加天津展会的场景,并配有其产品图片。请求人主张其中的一款电动三轮车作为对比设计,以该文章的发布时间2018年04月01日作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予以确认,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公开的电动三轮车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三轮车,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动三轮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未要求保护色彩。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正三轮电动车,左右对称。车架包括固定连接为一体的前车架和后车架,后车架中部两侧为车身盖板,后车架上部为车座,车座后侧设有靠背,靠背下方有尾灯,后车架后部下方设有左右两后轮,两后轮上侧均设有盖瓦。前车架前部设有支架,支架主体竖直,上端前倾,支架上转动安装有前悬架,前悬架底部安装有前轮,前轮上设有盖瓦。前悬架顶部连接有驾驶把手、圆形头灯、左右转向灯和储物筐,驾驶把手上左右设有两圆形后视镜。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一幅立体照片图表示。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均为左右对称的产品。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也为正三轮电动车,左右对称。车架包括固定连接为一体的前车架和后车架,后车架中部两侧为车身盖板,后车架上部为车座,车座后侧设有靠背,靠背下方有尾灯,后车架后部下方设有左右两后轮,两后轮上侧均设有盖瓦。前车架前部设有支架,支架主体竖直,上端前倾,支架上转动安装有前悬架,前悬架底部安装有前轮,前轮上设有盖瓦。前悬架顶部连接有驾驶把手、圆形头灯、左右转向灯和储物筐,驾驶把手上左右设有两圆形后视镜。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结构相同,车架、车身饰板,车把、车灯、车座、车轮等主要部件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各个主要部件的大小和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对比设计未显示出车辆后部的设计;(2)涉案专利的前储物筐比对比设计的浅一些。
合议组认为:对于电动三轮车这类产品来说,车架、车把、车轮、车座、车身饰板这些部件的三维立体形状、连接位置关系、装饰性设计形成了整车的外观风格和整体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结构相同,车架、车身饰板,车把、车灯、车座、车轮等主要部件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各个主要部件的大小和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这些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出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两者主要区别,区别(1),涉案专利后部也主要是一些连接金属结构,主要考虑功能而较少考虑装饰性,并且车辆后部相对于车辆的前面和侧面,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该区别对电动三轮车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非常有限;区别(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前储物筐整体设计较为近似,区别较小,并且储物筐在整个电动三轮车中所占比例很小,该区别也未对电动三轮车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16639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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