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蚊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61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6W11217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127055.3
申请日:2017-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成梅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1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婴儿用蚊帐类产品为满足其功能应当包含具备支撑蚊帐布的支架及蚊帐布外套,支架设计为了便于开合和收纳一般呈扇形分布,整体外形基本取决于支架的形状,而蚊帐布外套除了包裹于支架外达到防蚊虫的效果外,其不同的设计所引起的视觉效果亦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对于该类产品而言,支架及蚊帐布外套的不同设计均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支架的整体结构以及蚊帐布外套的多段式设计均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所述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12705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2037900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03109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0130283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03054912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83025183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03027078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53022880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53054238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63009914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63031305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专利号为20163048314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对涉案专利及证据1至11所公开产品的外观进行了描述,并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4任一项的骨架和帐纱与证据5或6围布和花边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4任一项的骨架和帐纱、证据5或6花边、以及证据7至11任一项围布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4任一项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并且涉案专利的围布设计特征和折叠花边设计特征在蚊帐产品中都是属于惯常设计,其中围布的惯常设计参见证据3至11,花边的惯常设计参见证据2至6。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11,其中证据的组合方式以及具体比对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并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新的无效理由,请求合议组依职权审查。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5和7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4年11月05日、2009年12月02日和2015年12月0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蚊帐,证据1是“婴儿活动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公开了该蚊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5公开了一种“婴童蚊帐床(二)”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7公开了一种“单人床专用蒙古包蚊帐” 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设计3),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中的骨架和帐纱与对比设计2中的花边部分以及对比设计3中的围布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至3均属于蚊帐类产品,产品整体形状和基本结构相同,各部分结构的位置关系相对应,存在组合的启示。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3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支架及支架外的蚊帐布套构成,支架由5根“”形骨架通过端部连接构成;蚊帐布外套由上部的帐纱、下部的围布和下边缘的花边组成,其中带状围布高度约为整体的1/4,密度较帐纱的大。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的围布前后侧中间略微向上凸起,而组合后的产品围布前后侧边缘无明显凸起。②涉案专利的花边密度较帐纱大,为双层,而组合后的产品的花边密度与帐纱接近,为单层。③涉案专利中间的3根骨架通过外侧的包边与蚊帐布套相固定,而组合后的产品无此设计。④涉案专利围布无图案,而组合后产品的围布上有图案。
合议组认为:婴儿用蚊帐类产品为满足其功能应当包含具备支撑蚊帐布的支架及蚊帐布外套,支架设计为了便于开合和收纳一般呈扇形分布,整体外形基本取决于支架的形状,而蚊帐布外套除了包裹于支架外达到防蚊虫的效果外,其不同的设计所引起的视觉效果亦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对于该类产品而言,支架及蚊帐布外套的设计变化均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支架的整体结构以及蚊帐布外套的多段式设计均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其中在围布四边整体较为平滑的基础上,区别点①所占区域较小,为局部细微差异,且尽管存在区别点②,但由于涉案专利的双层花边的上层边缘较窄,花边整体仍为类似于单层波浪形花边的视觉效果,区别点③中固定骨架的包边仍呈现出网纱的透明设计,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并不明显,此外区别点④中,涉案专利围布的无图案设计相较于组合后的产品,则属于更为常见的设计,因此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12705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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