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拉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03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6W1125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08899.6
申请日:2017-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艳广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用于家具柜门、家具抽屉的拉手;对比设计1公开的是一种门把手,一般用在室内门上;对比设计2公开的是一种仿古金属拉手。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整体造型和设计风格不同,请求人主张的将对比设计1门把手上的L形把手整体替换为对比设计2的拉手,明显超出了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起来与涉案专利相比,无论底座、连接部还是拉环的具体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08899.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拉手”,申请日为2017年01月10日,专利权人为朱艳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11252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93008408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53015649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63066310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具有如下特征:(1)该设计为拉手,材质为五金;(2)底座的外形呈四角正方的矩形,正面四边缘棱角有倒角处置;(3)拉环与底座由一个球形座相连;(4)拉环穿在球形座内;(5)拉环的外形呈规则的圆环。其中,上述特征1和特征2在证据1中公开,特征3和特征4在证据2和证据3中均有公开,特征5在证据4中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不同意请求人切割式的组合比对方法,不符合专利法的比对原则,且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后仍然无法呈现涉案专利的整体现状、外部轮廓,也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拉环底座的形状、拉环与底座的连接部形状及连接方式等设计特征,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的底座和证据2的拉环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和证据4以及相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9年04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当庭答复,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分别为2014年09月17日、2010年06月23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1月10日之前,因此属于现有设计,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拉手,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简要说明记载其为用于家具柜门、家具抽屉的拉手。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拉手包括底座、连接部和拉环三部分组成;底座从正面看近似较薄的金砖形;连接部设置在底座的下端,近似圆球形,中间为通孔;拉环为规则圆环形,穿过连接部的通孔;底座背部中间为略凹的矩形框,上下设有两个小圆台。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门把手(下称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门把手由底座和把手组成。底座从正面看近似较薄的金砖形,侧面有一圈台阶;底座正面上中部设有L形把手,中下部有锁孔;底座背面中间有凹陷的矩形框。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种拉手(下称对比设计2),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拉手是一种仿古金属拉手,由底座和拉环组成。底座为近似阶梯圆台,上部伸出连接头;拉环为近似圆环形,穿过连接头进行连接,拉环远端有三个大小不同的凸起。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上的L形把手整体替换为对比设计2的拉手,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的产品是拉手,简要说明记载其为用于家具柜门、家具抽屉的拉手;对比设计1公开的是一种门把手,一般用在室内门上;对比设计2公开的是一种仿古金属拉手,一般直接固定在屋门、家具门或者抽屉上。由此可见对,比设计2的产品种类与涉案专利相同,但对比设计1的门把手和涉案专利拉手的产品种类却不尽相同,并且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设计风格完全不同,请求人主张的将对比设计1门把手上的L形把手整体替换为对比设计2的拉手,明显超出了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起来,其与涉案专利相比,无论底座、连接部还是拉环的具体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173000889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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