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活络油包装盒(至尊黄氏蓝色)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04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6W11247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245915.9
申请日:2016-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典成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长方体的整体形状设计较为常见,其具体长宽高比例以及正面和背面等主要面上的图案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非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的情况下,两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630245915.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活络油包装盒(至尊黄氏蓝色)”,申请日为2016年06月15日,专利权人为陈典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275888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0314996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告号为CN3267309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上海图书馆出具的请求人刊登于2003年11月27日的《南方都市报》A03版的广告的文献复制证明。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整体为扁长方体盒状,各面靠近边缘均有一圈矩形线框。其正面线框内部上方约1/4部分为深色矩形区域,内有三个较大的文字,文字左下方有一行小字;深色区域下方左右分别有小字排列;中间为底边向右倾斜的拱门形开口,开口左右各有竖向排列的两列大字;开口下边缘处有一行小字。正面下方约1/4部分有山峰、楼宇等图案,图案延伸至盒体左、右两侧及背面。靠近底部边缘另有一窄条深色区域,区域内有多行文字排列。盒体左右两侧线框内部竖向排列多行小文字。盒体背面上方为三个较大字体,中部有多行大小不一的文字排列,靠近底部有条形码区域。盒体顶面中间有三个横向排列的大字。涉案专利整体表面有较浅的烟花状纹理。(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和比例完全相同,两者正、背面和左右两侧以及顶面的布局基本相同。两者的细微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盒体表面有较浅的烟花状纹理,而证据1无该设计;涉案专利的盒体正面下方有一深色窄条,而证据1无此设计;证据1背面上部有一深色窄条,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涉案专利与对证据1各个面的文字稍有不同导致文字的排列略有区别;涉案专利的盒体下部的楼宇图案与证据1稍有差别。根据目前的现有设计状况,包装盒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较为多样, 即使均为扁长方体、正面有开口,但开口的形状、各个面文字及图案的形状、排列方式等均可以有很多变化,设计空间较大。两者差异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极小,属于不容易被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至证据4。证据的使用方式是:证据1至证据4分别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4年03月1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06月15日之前,因此属于现有设计,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活络油包装盒(至尊黄氏蓝色),证据1也公开了一项包装盒(活络油)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所属产品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包装盒整体为扁长方体盒状,各面靠近边缘均有一圈矩形线框;其正面线框内部上方约1/4部分为深色矩形区域,内有三个较大的文字;深色区域下方中间为底边向右下倾斜的拱门形开口,开口左右各有竖向排列的两列大字;正面下方约1/4部分有山峰、楼宇等图案,图案延伸至盒体左、右两侧及背面;靠近底部边缘另有一窄条深色区域,区域内有文字排列;盒体左右两侧线框内部竖向排列多行小文字;盒体背面上方为三个较大字体,中部有多行大小不一的文字排列,靠近底部有条形码;盒体顶面中间有三个横向排列的大字;涉案专利整体表面有较浅的烟花状纹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包装盒整体为扁长方体盒状,各面靠近边缘均有一圈矩形线框;其正面线框内部上方约1/4部分为深色矩形区域,内有三个较大的文字;深色区域下方中间为底边向右下倾斜的拱门形开口,开口左右各有竖向排列的两列大字;正面下方约1/4部分有山峰、楼宇等图案,图案延伸至盒体左、右两侧及背面;盒体左右两侧线框内部竖向排列多行小文字;盒体背面上方为三个较大字体,大字下方有一深色窄条,窄条内有一行文字;中部有多行大小不一的文字排列,中下部有条形码;盒体顶面中间有三个横向排列的大字;盒体底面有多行大小不一的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和长宽高的比例完全相同,正面、背面和左右两侧以及顶面的布局基本相同。各面靠近边缘均有一圈矩形线框;正面上部均有一个矩形区域,区域内较大文字、区域下方小文字的设计基本相同; 中部均包含一个拱门形开口,拱形开口形状及开口两侧的文字排列设计相同;下方的图案区域内基本均为山峰及楼宇设计,图案相近且均延伸至盒体左、右两侧及面;底部均有文字排列;盒体左、右两侧面的文字排列方式基本一致;盒体背面上方为较大文字、中间有多行文字排列、下方为条形码;盒体顶面的设计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盒体表面有较浅的烟花状纹理,而对比设计无该设计;(2)涉案专利的盒体正面下方有一深色窄条,而对比设计无此设计;(3)对比设计背面上部有一深色窄条,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4)各个面的部分文字排列略有区别;(5)盒体下部的楼宇图案稍有差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长方体的整体形状设计较为常见,其具体长宽高比例以及正面和背面等主要面上的图案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根据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比较,两者长宽高的比例完全相同,正面、背面和左右两侧以及顶面的布局基本相同。各面靠近边缘均有一圈矩形线框;正面上部均有一个矩形区域,区域内较大文字、区域下方小文字的设计基本相同; 中部均包含一个拱门形开口,拱形开口形状及开口两侧的文字排列设计相同;下方的图案区域内基本均为山峰及楼宇设计,图案相近且均延伸至盒体左、右两侧及面;底部均有文字排列;盒体左、右两侧面的文字排列方式基本一致;盒体背面上方为较大文字、中间有多行文字排列、下方为条形码;盒体顶面的设计基本相同。这些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非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不同点,对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的盒体表面的烟花状纹理较浅,对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点(2)至区别点(5),上述不同点主要深色窄条位置不同,文字排列的细微差异,这些区别在整个包装盒的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24591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