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气动按摩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06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6W11248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043836.X
申请日:2016-0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衡水市景悠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霄鹏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旋钮、按键、把手、盖子的形状、布局完全相同,已然使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区别点位于产品底部,且不具有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630043836.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衡水市景悠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https://b2b.baidu.com网站中涉及一气动按摩仪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气动按摩仪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涉案专利与之相比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1:淘宝网中涉及一气压按摩仪的订单快照的打印件;
证据2:https://b2b.baidu.com网站中搜索一“气动按摩仪”的相关网页打印件;(同上述附件1)
证据3:https://b2b.baidu.com网站中搜索一“气动按摩仪”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证据4:https://b2b.baidu.com网站中搜索一“气动按摩仪”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证据5:https://b2b.baidu.com网站中搜索一“气动按摩仪”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的淘宝网中,登录“泰华医疗7”网店卖家中心搜索获得成交时间为2015年04月29日、订单编号为934372867183978的订单快照,得到的气动按摩仪与涉案专利的各设计要素相同,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证据2至4也分别公开了一款气动按摩仪,其上市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与涉案专利相比各设计要素相同,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5公开的按摩仪的上市时间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与涉案专利相比,差异仅在于按键布局,因此将证据1至4中任一的按键与之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丧失创造性,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2、3或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的组合,证据2与证据5的组合,证据3与证据5的组合,证据4与证据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718号公证书,其中包含证据1至5的网页公证保全。专利权人经核实确认,所述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为证据1至5的网页,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述证据1至5网页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关于证据1认为通过客户端无法核实到相关订单快照网页,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至5均涉及1688网站上的相关网页,其产品上市时间和产品信息均可以修改,因此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法确认。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两个侧面和底面设计,证据2至5的产品图片均没有公开完整,单独对比或组合对比均无法得到涉案专利。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请求人登录淘宝网“泰华医疗7”网店卖家中心搜索获得的订单快照相关网页打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包含该证据的网页保全公证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718号,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中证据1网页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认为通过客户端无法核实该订单快照。
对此,合议组认为,(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718号公证书印章清楚、公证行为规范,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该公证书可知,请求人在公证处通过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保全证据1网页的过程为:经过清洁程序后,登录“泰华医疗7”的卖家中心,搜索获得订单编号为934372867183978的订单快照,对应公证书中第74至92页,该订单创建时间为2015年04月29日,由此可见证据1所示订单网页信息在公证日真实存在。鉴于淘宝网是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其订单快照是在淘宝网上购买产品时,淘宝网通过快照的形式将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商品详情介绍等信息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的凭证,订单生成和创建时间均为系统自动生成,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和其他人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因此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上述订单创建时间和订单快照网页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其订单交易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由于该订单的创建时间2015年04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1月27日之前,表明该订单所涉及的产品图片至少在订单创建日即处于公开交易状态,该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订单快照所示的产品图片(公证书第92页)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气动按摩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气动按摩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两个侧面和底面设计。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类似跑道形柱体,包含上壳体和底座部分,底座部分的前端为一小平面,上边横排四个小孔,上壳体前端边缘内缩并嵌设圆弧形把手,把手顶部内侧面设有指凹形防滑纹,上壳体前表面外圈有一半跑道形环线,环线内侧按“品”字形设有压力调节旋钮、时间设定旋钮和方形开关按键,旋钮和按键外侧标注有文字,其中时间设定旋钮外边设有椭圆形图案,压力调节旋钮外设一圆环图案,上壳体表面后部突出设置一半圆形盖,盖的边缘均匀设有竖向凹槽。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底部设有四个小圆台形支脚以及安装孔,对比设计为一立体图,未显示底面设计,且未完全公开其另一侧面和后端部的设计内容。
合议组认为:气动按摩器类产品属于小型理疗仪器,在满足功能的前提下,其整体形状和旋钮、按键等的形状和布局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且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和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旋钮、按键、把手、盖子的形状、布局均完全相同,已然使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上述区别点中底部支脚的设计由于位于产品底部,且高度较矮,不具有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且对于该类产品来说其左右侧面设计通常相同,因此在对比设计立体图的基础上其另一面的设计实际上已经公开,基于二者几乎完全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04383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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